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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关于内幕交易的比较研究来源:人大经济论坛论文库 作者:小梦 时间:2015-04-08

  

  

关于内幕交易的比较研究

摘 要 证券市场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其发展历程中内幕交易逐步成为有损证券行业健康发展的典型腐蚀剂。内幕人掌握了更加准确的信息,与其他投资者相比具有判断优势,在这种情况下世界各国内幕交易行为层出不穷。本文通过比较美国、英国、中国法律中关于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研究这三个国家反内幕交易法的共性与区别,为中国构建完善的反内幕交易法提供思路。

关键词 内幕交易,规制,证券市场,反内幕交易法

美国将内幕交易称为“insider trading”,英国为“insider deal-ing,实质上都是指一种市场行为。欧盟在“反内幕交易公约”中将其界定为“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  美国将内幕交易称为“insider trading”,英国为“insider deal-ing,实质上都是指一种市场行为。欧盟在“反内幕交易公约”中将其界定为“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规操作。在我国内幕交易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对该公司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据记载,1909 年 Strongv.Repide 是美国第一例内幕交易案,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董事没有义务公开公司的所有消息,但是对于公司的合并、财产转让等涉及影响公司股价的信息,公司有义务进行公布,如果未经公布而利用该信息买进或卖出公司的股票,那么就对交易对方负赔偿损失的责任。1933 年《证券法》中确立的信息公开的原则禁止以欺诈手段推销证券。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16 节规定了对内幕人从事证券交易的管制。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10 节 款和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根据 10b 制定的10b-5 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法律制裁。同年 SEC 依据 Section14(e)的授权,制定了 14e-3 规则,禁止公开收购案件中的内幕交易行为。1984 年国会通过《内幕交易处罚法》,对内幕交易者处三倍其获利或者减少损失的罚款。1988 年总统里根签署《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加强对内幕交易的制裁力度。

  1970 年欧共体委员会提出《欧洲合伙法草案》第 82 条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中包括内幕人员强制登记制度及禁止短线交易。1977 年欧共体委员会对成员国发表的《关于(可转让证券交易行为准则)的欧洲法典》中也包含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欧共体 1989年《欧洲内幕交易指令》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及具体制裁措施方面,指令成员国确立一个共同的最低标准。这一法令的公布促进了欧洲国家反内幕交易法律的制定。《1980 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交易者知道内幕信息并根据内幕信息交易伦敦股票交易所的证券就构成犯罪。1985 年《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将前法取代。1986 年英国《金融服务法》修改了部分规定。1993 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法》采纳欧盟内幕交易指引性的规定。

  我国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是 1991 年《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39 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及《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3 条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买卖。1993 年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72 条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交易的有关立法。同年 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股票条例》的基础上,对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与内幕人员的范围做了界定并且严厉制裁内幕交易行为。199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增加了对从事内幕交易的证券从业者,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业务或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从业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1997 年修订的新刑法中增加了内幕交易罪。这一阶段,我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处于萌芽状态,关于内幕交易的各项规定都是零散的存在于不同的法律中,没有将内幕交易放入专门的法律中,另一方面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不断完善并且惩罚力度不断加大。

  1999 年,全国人大通过《证券法》,扩大了内幕人员的范围并且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从重处罚。2005 年通过的《证券法》在内幕交易的主体中增加“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并增加了民事责任条款。与英美等国家相比,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立法起步晚,但是从 1999 年开始,进入了用《证券法》规制内幕交易的阶段,结束了对内幕交易的零散规制。

  内幕交易的责任承担的主要形式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美国内幕交易责任制度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以及司法部提起刑事诉讼,普通股投资者亦可提起民事诉讼。英国除了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外,自律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也承担着处罚内幕交易的职能。我国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行政制裁与刑事处罚。

  美国追究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依据:(1)内幕交易制裁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从泄密人和信息受领人那里分别获得 倍的罚金。罚金用来奖赏举报者或者上缴美国国库。(21988 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第 20 条 规定,任何知悉内幕信息者,以不法方式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同时,所有与其在同一时间从事相反交易的人,均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英国 1985 年的《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和1986 年的《金融服务法》没有专门规定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只能在普通法的框架下利用专门的普通法规则或原理对内幕交易实施民事制裁。上诉事由可分为:(1)违反信义义务。按照英国普通法,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信赖关系(fiduciaryrelation),公司董事和官员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其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信赖义务,起诉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2)违反保密义务。按照英国普通法,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泄密或使用秘密的构成侵权。第一内幕人或者第二内幕人在从知情人那里取得保密信息就构成侵权。(3)虚假陈述。1986 年金融服务法第 47 节规定了反欺诈措施,即在面对面交易中,双方存在信赖关系,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构成欺诈交易。英国法律没有规定普通投资者对内幕人提起的诉讼,原因在于普通投资者难以确定内幕交易人,证明也存在很大难度。 我国还没有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立法,主要通过行政与刑事处罚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提供多种救济途径,内幕交易民事立法十分有必要,一方面在有权提起行政、刑事诉讼的公法主体之外可以给予权利受内幕交易行为侵害者获得法律上的诉权,完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在行政与刑法不能涉足的空白区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追究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美国证券法规定证交所有权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类型包括:(1)行政罚金。法院会根据被告进行交易时的股价与公布消息后的合理时间计算证券在市场上的价格。该合理时间与内幕人得到内幕信息后能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时间相同。(2)没收违法所得。将被告所得利益或所避免损失用于赔偿受损的投资者。(3)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禁止被告在特定时间或终身从事与证券相关的工作;或禁止其正在进行的某项行为。英国 1986 年《金融服务法》第 178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1)取消其从事投资业务的授权或申报资格;(2)限制投资业务;(3)禁止参与特定交易或者从事任何种类的交易;(4)禁止其招揽特定客户或特定客户以外的客户;(5)禁止其以特定方式进行投资业务或特定业务以外的业务。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第 195 条: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第 202 条的规定: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证券法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美国对于内幕交易罪的刑期处罚呈现逐步加重的趋势。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将从事内幕交易的个人的刑事处罚提高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科或并科100 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英国有关的刑事责任规定有:《刑事司法》第 61 节规定:(1)按简易程序审判有罪的,将被判个月以下监禁或处以不超过法定限度的罚金或者两者并处;(2)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审判有罪的,会被处以 年以下监禁或无限制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我国刑法第 180 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上述对各国对内幕交易责任制度的对比可以得出:与英国相比,我国不存在自律机构的监管措施;与美国相比,我国不存在民事责任的救济部分;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同样采取严厉的刑罚措施。虽然我国制定法律应该根据本国国情,不能一味的照抄外国模式,但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善,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上依旧不断上演,对于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的中国,吸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逐步完善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上述结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该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虽然反对者认为,内幕交易是非面对面交易,确定受害方、违法行为以及因果联系都是很困难的,但是,通过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存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民事责任制度赋予内幕交易的直接受害者——投资者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激励以私人控诉的方式同违法交易作斗争。同时,受害者也可以在行政与刑法之外,取得更多的救济途径,也算是通过社会力量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选择。笔者十分赞同日本学者田中英夫与竹内昭夫的下列观点:从法实现手段来看,有两种实施模式,一种是政府主导型,另一种是私人主导型。政府主导型的体制中,在程序法上,立法就不可能从有助于国民大众懂法用法的角度进行设计,在实体法上也就不可能从有助于鼓励一般国民积极参与法之实施的角度起草法案。因此在法律制度上突出政府的行政处罚与刑事惩罚。因此,建立民事责任制度对于完善内幕交易的救济责任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在行政处罚中,借鉴英国和美国的“禁止令”制度。我国规定的罚款与警告在预防内幕交易中力度十分不足,应该制定更严格的制裁措施加大力度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并且完善行政处罚体系。

  最后,借鉴英国的相关机构自律政策,充分发挥证监会在禁止内幕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赋予证监会独立的地位以及相应的职权,例如:独立执行相关法律的权限,一方面可以灵活的惩处内幕交易行为,另一方面也便于证监会监督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法律出版社.2002.   [2]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则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杨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4] 刘超明.有关内幕交易法律文件修订的有效性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10(6).   [5]徐兆红.内幕交易及其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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