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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强未成年性侵受害者保护的思考来源:人大经济论坛论文库 作者:吊赖 时间:2015-05-06

  

  

对加强未成年性侵受害者保护的思考

  摘 要 加强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的保护制度尚存在一些立法空白。本文在对我国保护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性侵害 嫖宿幼女罪 
 
  近年来,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屡见报端,如海南万宁校长带小学生开房案,云南省临沧云县民族中学多名女生被性侵事件等,有时一段时期内在全国多地会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密集发生,更有甚者罪犯会在施暴后将受害人残杀。这一系列调整道德底线的恶性事件激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普遍憎恶。 
  从全球视野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风险高得超乎想象。据克里斯托弗・M・布兰森和史蒂芬杰伊・格罗斯的研究,全球范围约19%的未成年人面临被性侵害的危险。其中非洲和大洋洲未成年人遭性侵率最高,分别高达34.4%和23.9%。这项研究将受害者按性别做出区分,从数据中可推知,未成年男女性的被性侵概率有相关性,即男性遭性侵案发生率高的地方,女性也有更大的受害风险。在这项研究中,性侵案发生率最高的国家是南非,超过6成男孩和4成女孩被性侵,而中国的数据要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未成年男性和女性受性侵害的比例分别为4.8%和10.8%。① 
  虽然从上述研究的数据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受性侵犯的概率较低,但并不代表我们可以对该问题掉以轻心或盲目乐观。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北京地区侵害未成年人性权益的案件占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案件总数的26.9%,其中,14岁以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比例较高,约占80%。②而由于传统观念、受害人羞耻心理、教育缺位和法律漏洞等多种原因,性侵受害人可能采取沉默的应对策略,而这就意味着可能有相当数量的性侵未成年人行为隐蔽在未知的深处。 
  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社会地位及相应的生存状态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预防极为重要,保护已遭侵犯的受害者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现有保护措施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了国际《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该公约旨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目前已获得193个国家的加入,是世界上最为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之一,我国于1990年加入成为该公约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界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护儿童免于遭受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伤害,该条同时明确规定了针对儿童性犯罪的三种形式:“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非法性生活;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2000年5月,联合国大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基础上通过了《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任择议定书》(下简称议定书),以推动国际社会保护儿童,消除日益猖獗的残害儿童的犯罪活动。《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犯下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犯下的:……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每一缔约国应规定这些罪行将按照其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③ 
  除了上述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我国也通过一系列立法来保护遭性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针对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处罚方式,该条第二款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设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对此类情形中犯罪情节严重者,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和“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等性侵害行为的量刑标准。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在一系列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案件发生后,为了预防未成年人(少年儿童)遭受性侵,2013年9月3日,教育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而为严厉打击对幼女身体、心理严重侵害的性犯罪,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委也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在宗旨和内容上都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关怀和保护。 
  二、 保护难点与盲点 
  虽然在立法上,遭性侵未成年人得到了一些保护。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保护未成年性侵受害人的法律规制亟需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规制存在缺陷 
  1.“恶法”嫖宿幼女罪 
  关于遭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条款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自创设以来就一直引发各界争议,而在过去的几年中,关于该罪的存废之争更是不绝于耳。 
  “嫖宿幼女”一次首次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在该条例和1991年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里,“嫖宿幼女”都是按强奸罪论处。直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尽管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初衷而言,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与法定刑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儿童,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④,或如有些观点所称:“嫖宿幼女罪属于专业性术语,任何语言都有其表达的局限性,嫖宿幼女罪没有污名化幼女,只是应用更为合理、正确、恰当的文字来表述这个犯罪。”⑤但对其是侵害幼女合法权利之“恶法”的反对意见同样强烈,坚持要做《刑法》第360条终结者的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教授连续多年通过正式与非正式渠道,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最高法院200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愿与不知情的行为人发生性行为,且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法理学者朱苏力专门发表了《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一文,指出这一解释漠视对14岁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法理和人情相背离,也是对公序良俗的公然违背⑥。   无论立法初衷如何,但在现实中该罪确实存在五方面的问题: 
  第一,它与强奸罪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导致嫖宿幼女罪往往过于轻判。首先从法律规定法定刑格上,嫖宿幼女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有期徒刑高于强奸罪的最低刑3年,但反之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是15年。其次从犯罪情节来看,奸淫幼女多人的,依据强奸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若依据嫖宿幼女罪,无论侵犯多少幼女,只要无其他情节,最高也不过15年。由此可知,强奸罪对于幼女的保护要远高于嫖宿幼女罪。同时由于两罪存在竞合,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实为强奸甚至轮奸幼女,但企图利用该罪逃脱和减轻责任逃脱的情况,这也是嫖宿幼女罪引起广泛争议被称为“恶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该罪的创制本身即存在逻辑悖论。14岁以下幼女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再民法上行为都会被认为无效,何况在在涉及刑法的方面,不具备实际意义上的性处分权,无论其是否做出性承诺都无效。 
  第三,该罪涉嫌污名化幼女。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嫖字意为玩弄娼妓的堕落行为,嫖宿则是指和妓女或女娼住宿在一起。由此可见嫖宿幼女罪的二字首先将?本罪的犯罪对象定义为卖淫的幼女,即娼妓。而现实中,在遭受性侵犯的同时,由于诱骗、安抚、补充等多种原因,许多受害者会收到侵犯者的小礼物或一定数额的金钱。按照喜欢将性和权力结合在一起的福柯的理论进行分析,可发现嫖宿幼女罪的创设和应用其实体现了男性和弱势的未成年人之间的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而对涉世不深的幼女随意贴上“卖淫女”的标签,即有悖于人伦善恶,又体现了对幼女的性剥削。此外,如果被侵害的幼女并非卖淫,只是由于现实中的种种黑幕被安上了卖淫的恶名,对其将是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 
  第四,该罪不符合予以幼女特殊保护的国际司法惯例。 尽管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猖獗,但世界上很多国家还是致力于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女的特殊保护。如韩国为严惩针对儿童的性犯罪,韩国政府曾将儿童性犯罪的最高刑期由15年调至50年,并于2011年7月通过了首部针对严重性犯罪进行“化学阉割”的法案并在2012年其运用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则将性侵未成年人视为重罪,多个州法律规定,与14岁以下儿童发生性关系的,一律按强奸罪处理,其中五个州允许对强奸幼童者判处死刑。虽然日本的援助交际发生率很高,但如与13岁以下的幼女发生了性行为,依照法律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强奸罪,同时《儿童福祉法》、《儿童卖春色情禁止法》等禁止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涉及金钱,只要与未满18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肉体关系便将受到法律惩罚。 
  第五,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中的章节位置有待商榷。有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幼女的人身权利,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它应当保留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章节,而非移去社会管理秩序章节。否则就有悖于国际儿童公约中的“优先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⑦。 
  值得欣慰的是,经过长达16年的“角力”,2013年底,最高司法部门表达“完全同意”废除此罪。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坦承“一些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确有‘降格’之嫌……”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有了阶段性结果。但是由于修改、废除法律的职能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非上述两部门,因此嫖宿幼女罪是否会被最终废除还有待观察。 
  2.取消强迫卖淫罪的死刑罪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按照《刑法》第358条规定,强迫幼女卖淫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于死刑。2014年10月27日全国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取消强迫卖淫罪的死刑罪名。尽管在现实判例中,依照此罪名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有限,如上访妈妈唐慧正是基于此条规定不断上访以求改判强迫其女儿卖淫的数名犯罪嫌疑人死刑而不得。但是如这一死刑适用规定被取消,将进一步降低司法威慑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与性自由。 
  (二)立法存在空白区域 
  1.无针对14-18岁少女的刑法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行为的惩罚措施,而对于嫖宿年满14周岁却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的,却只能依照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此外只有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有限的罪名与其相关,而缺少了对未成年人应有的法律保护。另外对于14-18岁之间少女自愿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上也就难以处理。 
  2.对性侵男童的保护有限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仅包含女性,刑法第232 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将男性――尤其是同样处于相对弱势的十四周岁以下男孩排除在强奸罪受害人的犯罪之外。难怪有学者认为有关儿童的性法律具有性别歧视倾向⑧。《刑法》第237条中规定,对14岁以下的男童进行侵害,可按猥亵儿童罪处理,但此时性侵害的目的、手段和行为等被限定为:“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如犯罪者的主体或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依现有法律很难对加害者予以制裁,且该条规定:一般情形下犯该罪仅需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唯有发生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加重情形,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即使被认定猥亵男童,一般量刑也不会过重,定罪无威慑力。而对14-18岁的未成年男性,缺乏专门的立法保护,则只能以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经常刑责不对称甚至得不到司法帮助。而在加拿大、英国等多国,男性已被列为性侵害对象予以司法保护。央视《新闻调查》栏目于2013年12月28日播出了一期叫做《性侵犯:隐蔽的罪恶》的节目,内容是几名已长大成人的当事人站出来露面接受采访,指控原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副校长、物理奥林匹克竞赛名师张大同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以“单独辅导”、“检查身体”为由做出“不雅举动”,即就是对男童进行猥亵或性侵。   值得欣慰的是,201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该《草案》拟将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受害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这意味着,男性也可以被认定为猥亵罪的受害对象。虽然离立法承认并保护男性性侵害行为还有一定距离,而且还要求犯罪手段需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但起码可以看出国家对男性性侵受害者的考虑和照顾。 
  3.难以取证与维权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往往或针对在校学生、留守儿童、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及未成年劳动者。因而相对受害者而言,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实施者往往与受害者相识且具有较为强势的身份或更高社会地位,利用师生、亲戚、老乡、邻里等关系接近受害者;且犯罪行为具备一定隐蔽性,多采用哄骗、恫吓和威胁等手段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控制。加之出于恐惧、羞耻、自我保护意识弱等多种原因,受害未成年人往往不敢主动反映求助,一般都是被家人或他人发现后方才吐露实情,因此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的现实困境。 
  同时对于一些发生在低龄儿童身上的性侵案件,当受害者长大后理解并认为自己曾遭受过性侵害,打算诉诸法律武器时,可能会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无法维权的问题。 
  4.侵犯者同为未成年人时难以追责 
  如果犯罪行为本身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则有可能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精神正常的公民犯罪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等八种重罪负刑事责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可知,在一起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中,如果犯罪人实施强奸却未满十四周岁,或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未满十六周岁,又没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其将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受害人可能被二次伤害 
  有研究表明,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心理干预和治疗,一些遭受性侵犯的未成年人和其家人可能因受到严重的心理创伤而难以走出性侵犯所带来的阴霾,一直生活在痛苦和恐惧之中。常见的心理创伤反应包括:安全感缺失、幽闭恐惧、做噩梦、社交障碍、暴食或厌食、药物滥用、抑郁、躁狂、易怒、具攻击性、自毁及自杀倾向等。更有一些受害者的三观遭到扭曲,在长大后会形成“性可以换面包”、“性可以换感情”等畸型价值观⑨。 
  在另一项研究中,龙迪发现性侵犯给受害儿童造成的负面心理和行为影响会持续至少五年。成长不意味着难以控制,将痛苦内化于心或外化于行为是很多长大后的性侵受害者。男性通常以外化痛苦的方式应付童年期的性虐待,女性则多采用内化痛苦的方式⑩。同时由于受害者的父母家人同样遭受到致命打击,相对于受害者本人,他们的痛苦、内疚和耻辱感更加难以用言语表达,因此在精神重压之下,有的受害者父母不仅不会给予子女精神支持,反而会用冷漠、指责、排斥等行为使受害者受到进一步伤害 。虽然法律可以惩戒性侵犯实施者,受害者也有可能获得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精神支持和物质救助,但这些外物补偿并不能替代专业的心理疏导,更无法帮助受害者获得真正解脱。 
  此外受害者及其家庭还可能会遭受更多的间接损害:怕遇到熟人而不愿上班、上学会影响正常生活,而为躲避社会舆论而移居他地将带来生活不适和经济损失;如对司法判决结果不服,需要走上漫漫上诉路,耗时耗力耗钱;更有些时候,周围的人们不仅不会给予未成年人性侵受害者应有的关心保护,还会围观、嘲讽、处罚他们,如有的案例中被强奸的女生却遭到学校开除,这些平庸之恶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却会在受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伤口上再添一把盐。 
  此外审理程序不合规、对受害者不当询问或不当评价、暴露受害者隐私等都可能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三、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加强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保护十分重要和必要。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深入的司法改革,这实现依法治国的突破口,也是践行法治中国梦的必经之路。而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大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保护力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具体来说有如下建议: 
  一是在法律制定上,应尽快撤销嫖宿幼女罪并保留强迫卖淫罪的死刑罪名,或如学者刘白驹所提议的,针对性侵14岁以下幼女的,一律定强奸罪;针对14-18岁之间的“援助交际”,增设嫖宿少女罪。 
  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实际中案例尤其是最高院定期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审判有非常强的指导作用,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本着量刑均衡、罪刑责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原则,加大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犯罪人的惩处力度。 
  三是加强家庭、学校和社会全方位的教育作用,以提升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四是引入应激心理咨询等心理学方面的技术手段,加大对未成年性侵受害者的心理关怀。 
  注释: 
  ①Branson Christopher M and Steven Jay Gross,Handbook of Ethical Educational Leadership. Routledge.2014. 
  ②赵岩, 刘靖靖. 北京高院首发未成年人案件审判 “白皮书”.法律与生活.2014 (12).61-61. 
  ③佚名.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11). 
  ④张明楷.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人民检察.2009 (17).8-12. 
  ⑤蔡道通.嫖宿幼女罪“污名化”幼女论质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11). 
  ⑥朱苏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重庆律师.2003 (1). 
  ⑦王雪梅. 儿童权利保护的 “最大利益原则” 研究 (上). 2002. 
  ⑧赵合俊.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权利―――对我国儿童性法律的审视.法学研究.2004(6).128-136. 
  ⑨龙迪. 性之耻, 还是伤之痛: 中国家外儿童性侵犯家庭经验探索性研究.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⑩蒲昭和.“儿童性虐待” 的危害性及预防措施.医学与哲学.2002,23(12).58-59. 
  龙迪. 性之耻, 还是伤之痛: 中国家外儿童性侵犯家庭经验探索性研究.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郑伟. 论刑法存设嫖宿幼女罪的合理性. 法学.2014 (4).   [2]福柯, 佘碧平译. 性经验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3]潘绥铭, 黄盈盈. 主体建构”: 性社会学研究视角的革命及本土发展空间.社会学研究.2007(3).   [4]陈兴良.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法律科学.2004(6).   [5]车浩. 强奸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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