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15楼跟帖中指出,因素的必然性与因素的或然性,二者的作用机理及其结果率是不同的。
比如,前几天有个投毒犯被判死刑。就以此为例。当投毒犯计算出一定的致人必死的毒品剂量,那么被害人不论个体差异性是强壮或还是孱弱,总要付出生命代价的。被害人若身体强壮些,必会在数周内死亡;被害人若身体孱弱些,必会在一周内死亡。有就是说,不论被害人是数周内死亡,还是被害人一周内死亡,其致死的毒剂量总是相等的。但是得出这一认知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事先就已根据法医事实,排除了其他致死的原因,诸如酗酒致死,瘟疫(埃博拉病毒等)致死,枪伤致死或车祸致死等的可能性。
但是,我们能够反过来演绎或推理吗?我们能够据此就肯定说,凡是遇上这类案情,其中被害人若身体强壮些,必会在数周内死亡;被害人若身体孱弱些,必会在一周内死亡的情况,就一定是投毒所致吗?显然不能。因为,致人死地的投毒剂量是预先设计好的,其事态发展的结果一定是与按照投毒人的预期结果相符的,所以不论被害人是在数周内死亡还是在一周内死亡,都反映的是该因素(致死的毒剂量)的必然性。但是,置人于死地的因素有许多种,例如酗酒致死,瘟疫(埃博拉病毒等)致死,枪伤致死或车祸致死等,都有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在我们没有事先取得法医的事实证据之前,我们无法排除投毒因素之外的其他致死因素的,这就说明了置人于死地的因素还具有其或然性。
以上事例说明什么呢?它说明了劳动同时具有必然性和或然性的道理。在商品生产过程中,人们所投入劳动若是有效且正当合理的,那么劳动就会形成商品价值,否则就造成人们劳动力的浪费。一般而言,只要有劳动的投入,则该商品价值中必然包含着劳动价值;但却不能反过来说,凡商品价值皆由人们的劳动凝结而成。因为劳动具有或然性,并非是唯一的生产要素。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是从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继承而来的,仍然是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对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普通劳动作为观察分析对象的,这些劳动力都是从事繁重、机械、枯燥和重复的体力劳动作为其现实形式的。
我们知道,以创新劳动为特征的科技工作者的劳动,以智力劳动为特征的职业经理人的劳动和以风险劳动为特征的企业家的劳动,都是人类劳动的特殊形式——脑力劳动。尽管人的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都是与人的个体生命相联系的,而人的个体生命又是以生命可延续时间为生理学计量尺度的——例如今天的人均寿命为80岁左右。我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的体力劳动也许其价值可以借助于人的个体的生理学意义上的生命所耗时间来计量,即作为其耗费的价值尺度,但是,人的脑力劳动,也许其价值不一定非要借助于人的个体的生理学意义上的生命所耗时间来计量,即将其在生理学意义上的生命所耗时间,作为计量其劳动力耗费的价值尺度。我们不能主观臆断或武断地认为,人的脑力劳动也是按照其在生理学意义上的生命所耗时间,作为计量其劳动力耗费的价值尺度的。根本就就没有那回事!——以创新劳动为特征的科技工作者的劳动,以智力劳动为特征的职业经理人的劳动和以风险劳动为特征的企业家的劳动,都是人类劳动的特殊形式——脑力劳动,他们的劳动价值不是以马克思的计量体力劳动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量的,而是在市场价格(价值)形成机制的作用机理下,结合对该脑力劳动所形成的新的社会生产力或新的社会影响力的社会评价,最后又通过生产价格这一范畴予以估值并实现的。
成语:“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实体构成上,除了自然资源环境及其稀缺性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属性外,也可表现为由“八仙”组成了一个价值结构体,即(1)以体力劳动为特征的普通劳动者的劳动,(2)以创新劳动为特征的科技工作者的劳动,(3)以智力劳动为特征的职业经理人的劳动,(4)以创造劳动为特征的精神文化工作者的劳动,(5)以从事生产经营的风险劳动为特征的企业家的劳动,(6)以维系生态系的保护劳动为特征的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资源环境工作者的劳动,(7)服务劳动为特征的第三产业的劳动和(8)提供必要的社会公共产品为特征的行政公务工作者的劳动(如治安警察,药品监察、律师和记者等),岂能仅由“一仙”(体力劳动)说了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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