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在物的发展体系下,人的劳动发展为“物关系”所掩盖和役使,从而,社会发展具有“物役性”。物役性导致《资本论》中的“人类行动主体”似乎被理论删除了(例如阿尔都塞从中读出了“无主体的结构”),但事实果真如此吗?马克思以“资本主义社会”为工作跳板区分出主体类型的三种历史发展形式:“第一形式”是强制合作型交往关系,“第二形式”是独立个人关系的非合作型交往,“第三形式”是条件必然性得到根本解决的社会共同体自由个性类型的交往关系。交往是主体的直接诉求,诱导哈贝马斯做出如此判断:“马克思并不是按照一个社会的复合性的增加来评价这个社会的发展,而是根据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社会交往形成的成熟与否来评价社会发展。”但是,这种主体实践是从资本的历史向度做出的,和个人所有制的前两个发展阶段(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单纯个人所有制和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家所有制)相呼应。例如,对应“第二形式”的是商品经济形态社会中“异己的、对抗的主体”概念。
三种历史形式对主体发展的规定是单维度的,马克思肯定它的存在性,但同时强调了两个兼容性基础:人的依赖关系和物的依赖性。“物的依赖性”是针对客体维度的,“人的依赖关系”则仅针对主体发展本身(所谓的“赋予人以支配人的这种权力”)。所以,需要把第一形式的“延伸或发展形态”考虑进来。人的全面发展建基于上述两大基础的发展:“主体的依赖关系”的创造性转化内涵的发展和“客体的依赖性”的历史扬弃意义的发展。这样看来,所谓第二个阶段(第二大形态或第二形式),也是不独立的,宁可说成和第一形式的发展形态历史同步,又和“新生产关系的萌芽因素”发展同步。前者如恩格斯的确认:“随着家长制家庭的出现,我们便进入成文史的领域”,但是,“对这一点,马克思补充说:‘现代家庭在萌芽时,不仅包含着奴隶制,而且也包含着农奴制,因为它从一开始就是同田野耕作的劳役有关的。它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中广泛发展起来的对立。’”后者如《资本论》所确证的“工人合作制”的现代萌芽发展。要之,一旦把主体具体类型和客体财产类型基于历史时空条件结合起来考虑,所有制关系的内涵即得以饱满化。此为统一构造“生产关系——交往关系”意义之可能。深一步而言,其实,这里同样存在着第一形式和第三形式“直接耦合”的情形:如在中国社会,它表现为“家→国”和“国→家”运动链条的成长。同样,中国文明的早熟性及其近代的衰落,亦只能由此来说明。于是乎,可以阐明中国国有企业发展的历史特性:肇始于“家国社会”,成型于“国领导家的中华帝制时代”,而最终作为“社会主义工厂”发展成长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当代。导致有史学家惊呼:“总之,在传统中国,私有制的发展不是太早、太多,而是太少、太不充分,缺乏健全发育的法制保障。如此,中国进入现代的艰难才可以被理解。”
要之,划分历史经济形态的依据不独为客体标准,主体发展规定亦是一考虑项。例如,中国社会向来贯通于“家事国是”乃至“家国天下史”,所以有此生长规定:道恒无名,朴虽小,而天下莫能臣也!并且盖因“譬道之在天下”,“犹川谷之于江海”,而能达到主客体互系境界: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然则,吾何以知天下然哉?故以身观身,以家观家,以乡观乡,以国观国,以天下观天下。此种境界若单独从主体方面来讲,则是: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则不相往来。可据此得出这样的观点:“从发生学过程来看,中国传统社会历史是沿着一条自然演变的路线前进,个人的‘主体性’从来没有独立过。”即是说,中国没有典型态的独立个人财产意义的私有制的历史发展。“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缺乏健全发展和法制保障的社会环境,私有产权的发展是不充分、不独立、不完全的”,于是可以说,“‘公私’就这样混成于中国传统社会”。但同时,又不能说中国历史上不具有财产制度,董仲舒说:“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从中显见了财产观念在古代中国社会当中的普及性。严格意义说,中国只是不具备私人财产极致发展的历史土壤,而极力地把“财产”融入身份管理制度和体系中罢了。
剪不断,理还乱。不同占有主体类型是如何贯通的,以及相应地,公有制的占有主体是如何具体地历史发生的,是需要通盘考虑的一个事体。为全面理解问题,需要同时性地考究家有制、国有制的纵通与横通,以形成对“贯通性”的内在把握。从经济层面看,中国家国形态当以“地租攫取型社会”表征之,这样可把组织学的通常意义的科层建设和宗法、官僚制统合起来。中国式的国家则以“赋税管理型国家”续代之。从“纵通”看,家有制具有家私有制和家公有制两种发展样态或类型,同样,国有制亦可有两种:国私有制和国公有制。但是,构成产品经济形态占有主体内部过渡规定的是“家私有制向国公有制的历史过渡”,这就把私有制和公有制的“横通性”(特别是打破了家私有制和家公有制之间的“非此即彼”的关系)历史发展化了;或者毋宁说,内部过渡以“家私有制向家公有制的历史过渡”规定为发展上的小循环,而以“家私有制向国公有制历史过渡”的本身为发展上的大循环。大循环中圈套了无数的发展意义的“历史小循环”,这样才提供了国私有制和国公有制“社会横通”的理论上的可能。
地租显然是经济层面家有制之实际发起者。在中国,地租的“共主”是广泛意义的。这就是“家(单位)”的深厚性。例如说,“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际关系主要有三种连结方式:血缘、地缘和业缘(业缘当作泛义解,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同业’关系)。细致考察,不难发现历史上的社会互动模式虽时有程度不同的变迁和演进(从上古的宗亲合一、封邦建国,到中古的门第郡望、门生故吏,到近世的同乡会、商帮、公馆公所),但以家长制为核心的血缘在中国社会中始终是最具原生性的人际互动模板,属于社会深层结构性质的东西。地缘和业缘无不受到血缘传统力量的浸染融解,往往畸变为带有亚血缘或准血缘色彩的混合型样式,与西方有别”。“家社会”是地租关系之高度性的普遍发展,是为“地租攫取型社会”。它是排赋税的。这是“家”和“国”的外在对抗性。实际上,历史上的国家正是从对“家单位的租”的夺取关系中产生的,从中可察见最初含义的“国家”是军事制国家。“军事国家”是最初时期的私有制发展的最高形态,也是极端形式。它以“极端的家形式”压制了个人财产关系的成长。历史解决的办法是找到了“宗教国家”这一有效的替代形式。宗教国家可以被看作对军事国家的外在的扬弃:“各部落之间的联盟是相当松散的,相互争斗时有发生,为了争霸,那些有作为的领主率先在本部落实行变革:一是削弱内部贵族势力,强化集权;二是鼓励、支持商业,实行重商主义,增加财政和军事力量。这样,导致城市和市民社会的形成。”与之相反,中国是没有宗教的;中国的家是具体的,没有抽象的“家”“国”概念。而实际上,秦灭六国依靠的是军事手段和“政治国家”的制度实体这两项法宝。秦以郡县制首开“中国官僚政治”,唤醒了“家国意识”。史考这种政治意志又是由商鞅变法予以巩固的。“《商君书.垦令》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历史文献。这是商鞅为秦国起草的关于耕垦荒地的一道法令,共提出了20项对策,涉及地税制度、商品税制度、徭役制度、刑罚制度以及取消贵族特权、防止贪污、压抑商人、制裁奢逸等政策,有似纲领性文件。其宗旨都服从同一个主题:督促民众积极耕垦土地,实行以耕战强国的目标……这里出现的‘公作’与‘私作’两个概念非常重要——受田农民耕垦私田外,必须为国家负担‘公作’。‘公事’‘私事’是密切关联在一起的,两者不可或缺……因此,从整体上看,授田是手段、前提,赋役是目的、效果,相因相成,是一项不可分割的国家主义性质的体制。”
于是,历史上出现了两种式样的国家演进序列:“军事国家——宗教国家”和与之对峙的“军事国家——政治国家”。中华社会属于后一发展类型。政治国家之建制实际上建立了“赋税分割地租”的稳定性制度安排。这是“以消费为中介”的生产类型的发端,而全面启动了社会产品配置的再生产行动。其突出地表现为赋税管理,又完全建基于“家社会”,——这就是中华样态的国家管理的“数目字的算计”。有史家称:“很明白的事实,古代中国为什么要由租庸调制演变到两税制,再到一条鞭,最后到地丁制?不就是国家(王朝政府)意识到社会实际情形变化了,要保证一定的‘数目字’到手,赋税管理规则不得不随时而灵活变化……更不用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数目字管理的严密!”思想认识上的反映则是“家国天下观”和“民为邦本、民富国实”的国家政治经济观;“赋税管理型国家”并且导致“中华经济的理论分析也大都由主管财政经济的官员做出”,因而“是典型的财政与经济相结合的政治经济学”。而黄仁宇则以明朝的财政管理为例,从另一角度说明了问题的实质与复杂性:“明朝力图在一个广大的帝国内强制推行其野心勃勃的中央集权的财政制度,这种做法超出达到这种程度的技术水平。”于是,他感叹到:“明帝国缺乏与其他国家和民族进行军事和经济竞争的意识,因此,并不关心行政管理效率,即使政治制度恶化,也不会立即导致危机,人民对行政管理不善有着相当大的忍耐力。”这显然是一个反面的历史实例,但说明了“中国财政税收”的非独立性质。
由此印证了把传统家有制和国有制归并为“统一化地租社会”予以考虑,目的即在于把握地租经济社会发展类型。盖因地租社会形态统一了上述“地租攫取型社会”和“赋税管理型国家”。如本书第四章列举马克思的说法:“在重农学派看来,剩余价值只存在于地租形式中。”从简洁处起论,地租与剩余价值构成理解产品社会和商品社会经济关系之“枢纽”。这样可以类推:地租社会的发展同样是由“绝对的地租攫取”扩展为“相对的地租攫取”,靠的是国家赋税管理杠杆,以至于有黄宗智所谓“内卷化”和“过密型经济增长”界说。在地租经济社会中,地租攫取往往依靠行政力量作保证,从而绝对产品地租之攫取就是制度的平均值。而所谓相对产品地租之攫取则取决于赋税管理水准和制度设计艺术。这样,我们可简单对应“地租攫取型社会”(基石是家有生产制度)与“剩余价值攫取型社会”(基石是工厂制度)以及“赋税管理型国家”(王朝)与“国民收入管理型社会”(现代国家),得出结论:一者是多元主体协作的“共主”统治关系,一者是“二元对立”的统治关系;一者遵循“等级身份”分配规律,一者遵循“平均利润”分配规律。即如果说在资本主义体系中,“相对的地租”(级差地租)之获取是社会发展必然,从而资本家阶级养活“地主”(土地所有者)的方式就是创制“级差地租——绝对地租”经济成长方式,那么,“等级身份”之赋税管理是导致“相对的地租”(具有生产发展水准的产品地租供给)的攫取乃是社会偶然的,由此,转而更加依赖对“绝对的地租”的攫取。这是招致帝制大一统时代制度内敛型特征取向的内在根由。
产品经济形态向内之内敛型发展和商品经济形态向外之扩张型发展由此分野,分别定位于不同的剩余产品生产模式。基于欧洲剩余价值生产的充分的扩张性,马克思有理由相信后者能够吞噬前者。由此他强调,“现代形式的地产是资本对封建地产和其他地产发生影响的产物”,而“现代地产的最后产物就是雇佣劳动的普遍确立”;马克思以试图有别于传统地产经济规定之“现代地产”为中介作用规定,阐述“雇佣劳动”的历史产生,目的在于说明经济形态内部结构上的依存性。在此基础上,又必然产生“枢纽范畴”的历史性变革:“地租”一跃而彻变为“剩余价值”,是社会主体结构大变局的结果。这就是“身份生产关系”统治形制之于“财产生产关系”统治形制的历史转换性。无疑,欧洲社会统治形态的转换是历史彻底的,即所谓的“走出中世纪”。“青年马克思深刻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认为,前市民社会中的‘政治’阶层在市民社会中已经变成了纯粹的‘社会’阶层;但是,赋予它们作为社会和国家的中介的政治功能,无法与‘在政治领域自身当中把人们赶回到其有限的私人领域的尝试相提并论’。”马克思的另外的一个考虑因素则是:土地所有制(地产)的‘崩溃’应当是系统的,从而在“现代地产”和“传统地产”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承继,而这一“承继”恰好就构成资本与雇佣劳动之“中介”,因为,这是“历史的过渡”。当然,马克思不能考量到中华所有制结构中的“地产”的多重占有身份的“非解体”性质。例如以皇权为代表的国家地产和地主土地所有制基于身份上的不可分性及其与家产制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身份与财产合一型”的地租攫取体制必然严重依靠“管理型国家”的存在,并不断赋予“合法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