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公司对外投资,持有被投资单位股权比例10%或20%以上且已派驻董事,但仅是形式上参加董事会会议,未实际影响或改变董事会表决结果的情况下,该投资应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背景:
D公司为一家成立不久的从事PE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度对外投资了3家公司,主要信息如下:
投资项目 | 企业性质 | 投资额 | 持股比例 | 派驻董事情况 |
A公司 | 新三板挂牌公司 | 10,395,000.00 | 9.50% | 未来可能派驻董事 |
B公司 | 新三板挂牌公司 | 30,000,000.00 | 21.74% | 即将派驻董事 |
C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30,000,000.00 | 12.50% | 5人董事会中已派驻1人 |
合 计 | 70,395,000.00 |
解答:
首先,本案例需要合理判断该PE公司是否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的“投资性主体”或者《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中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如果是,则在其自身的财务报表中,其持有的所有财务性对外投资均应作为金融资产核算,而不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不论其对被投资企业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其次,如果该PE公司不构成投资性主体,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对于本案例的PE公司来说: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则只能作为金融资产核算;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则根据该准则第九条规定,存在一个会计政策选择,可以选择在初始确认时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需每期末估值),也可以将其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进行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对“投资性主体”的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中对“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规定存在冲突,主要表现为前者要求投资性主体对外财务性投资均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而后者允许选择会计政策。因为很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实际上同时也满足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对“投资性主体”的判断条件和通常应具备的特征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为了尽可能避免准则之间冲突的影响,我们倾向于对于满足“投资性主体”定义和确认条件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尽可能采用将其对外财务性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即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做法,而不是采用权益法核算。
在金融资产的分类、指定和计量方面,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年版,下同)与2014年新制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也存在一定冲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理念,认为所有资产和负债都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确定其公允价值;但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却多次出现“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提法,并规定此类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减值准备一旦计提即不得转回等。而这些规定明显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冲突。
因此,在目前上述不同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的冲突尚未得到解决,也没有明确准则之间适用的优先顺序的情况下,对该PE公司而言,目前以下几种做法均可接受。但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就构成企业的一项会计政策,应当一贯地运用于所有同类或类似交易,不得随意变更:
1、对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核算,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
2、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不能可靠计量其公允价值的财务性投资,不论是否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均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成本计量;
3、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将所有财务性投资,不论是否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均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作为PE公司,其主要目的是获得资产增值和投资收益,公允价值计量应是其主要的计量属性,因此在被投资单位股份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采用估值的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
在上述三种方案中,方案3是最优方案,能够将不同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冲突问题的影响降到最低,且因为所依据的会计准则都是最新颁布的,也代表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这个问题上的未来发展趋势,故应尽可能优先选用。方案1和方案2是在目前情况下可接受的次优方案,一旦企业会计准则有后续修订,其适用性将受到影响。
如果采用上述第一种做法,则关键在于判断PE公司对三家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应用指南规定“投资方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持有被投资方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种情况下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形成重大影响。”另外,可参考《计学撮要2013》之“问题3-1-33(对持股比例不到20%,但派一名董事的参股公司能否按权益法核算)”中的相关说明来帮助判断。
本案例中,PE公司对被投资单位A的持股比例为9.50%,没有派出董事,在没有其他特殊事项的情况下,PE对其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
对于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1.74%,尚未派出董事;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2.50%,派出1名董事,占其董事会席位比例为1/5。如果PE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决策,即确实没有影响被投资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未来也不准备施加重大影响,我们理解很可能该PE公司对B和C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
(本文摘录自《计学撮要2018》“股权转让损益确认和长期股权投资确认问题”一节,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