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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发布时间:2015-07-01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1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有明确、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 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1]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2]前各地法院所应当同时注重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试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审[3]不包括在严格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中,本文也将涉及这一方面的问题。
1.1 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有以下特点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不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只是为了审理事实清楚的案件,而第二审、审判监督案件均往往有大的争议且为审查原判决的不正确性不宜采用简易
2、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中级人民法院也有一审案件,但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4、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大大简化了审理程序。[4]
1.2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与普通程序的审判相比也具有以下特点
1、庭审前的准备工可以简化。根据简易程序的性质特点,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也应当简化普通程序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起诉书副本送达、通知检察院、其他诉讼参与人庭的通知书或者传唤当事人开庭的传票的送达、开庭公告准备工作的笔录内容和形式均有比较简化的规定。
2、开庭审判的程序可以简化。开庭的时候,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手续和步骤;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的限制;对于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没有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论的程序;简易程序可以不经过评议
3.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较短。在简易程序中,自法院的受理至审理,裁判终结的期限仅为20日,而且包括判决文书送达时间
4.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可变更性。由于简易程序属于第一审程序的特殊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时,如果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简易程序的规定;如果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中第一审程序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骤和程序重新审理。但是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即使该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变更普通程序为简易程序。
2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2.1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二人独任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2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至于再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3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一致的做法。“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5]。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的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量刑范围也各不相同。国外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较窄,从其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英国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监禁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5000英镑。日本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5000日元以下以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剥夺自由3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法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仅限于违警罪。
1、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
2、我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得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简易程序对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
3 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简易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如下问
3.1比例低、适用不到位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被普通程序取而代之。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立法者的预计,简易程序应当分流出全部案件的30%,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没有达到预期目标,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几类案件。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是审判程序的改革,更主要的审判制度、审判观念的变革,当前许多审判人员怕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审判,而宁愿合议制三人共同负责。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当庭是否会认罪,辩护人是否无罪辩护等没有把握,因此在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时比较保守。还有的审判人员担心手头案件多,在20天内结不了案,因此不愿适用简易程序。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于外地人较多,当事人双方在20天之内往往难以就赔偿问题迅速达成协议,审判人员担心案件超审限,故一般对此类案件不敢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些自诉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时比公诉案件复杂,因此审判人员也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立法及制度本身也存在问题。如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有检察机关建议或者法院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取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同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为避免检、法扯皮,拖延时间,一般检察院不建议,法院也不主动提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3.2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
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委托辩护或获得法院指定辩护的权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特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判决,而且必然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因此,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权,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重要体现。对于前两项权利,我国现行立法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对于第三项权利,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3.3检法两家在适用过程中都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
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害怕一旦适用了简易程序,缺少了检察机关的庭审,有悖司法公正,如果万一案子办砸了,岂不自己要负主要责任?而检察院认为自己如果不出庭,就无法对庭审进行监督,担心法院不能公正司法。检法两家在认识上很难统一。这样的观念误区在实践中危害很大,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仅用6个条文(第174-179条)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几经磨合逐步确定了一些具体操作依据,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们仍然不难发现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那么那些原先应该由公诉人做的大量工作(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等)自然就由法官代劳。法官在庭上充当这样一种角色,就连许多法官本人都觉得不伦不类。《解释》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事实上,有些基层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很难做到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并不高。
4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

4.1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树立既追求公正又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
保证公正前提下的诉讼效益是检法两院未来工作主题之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诉讼效益的内在价值可从中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彻底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大胆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最大限度地达到效益目标。
4.2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寻求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合法方法
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充分保障人权利及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实践操作中最大限度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用,切实提高诉讼效率。为此,可以强化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加强立案审查工作,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准确性;二是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
4.3加强检、法两家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的沟通与协调
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检、法两家应当完全地协调一致。任何一方的不配合都会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成为一纸空谈。不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检、法两家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致最终没能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法两家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沟通,达成共识,为日后共同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4.4应当同时注重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虽然设置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1、知悉权。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尽管我国简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规定了被告人对罪名和证据的知悉权,但是刑诉法仍然存在完善之处。表现为在罪名知悉权方面,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疑罪按无罪判决的形式,但是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指控罪名,《解释》第176条中指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样就赋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确定权。当法院直接通过判决确定与指控不同的罪名时,因为辩方并不了解和知道将会被判决成这一罪名,因而在辩论的过程中也不会针对这罪名进行举证和辩论。违背了判决合理化和正当化的要求,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使罪名知悉权也变得没有意义。对于这种做法应当进行改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之外,法院无权改变指控罪名,重罪名改为轻罪名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结果,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如果改变罪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则不能改变罪名,当然这样做会因为检察机关要重新起诉而导致诉讼的拖延,为了改变这种做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及时变更起诉来解决,通过变更起诉权来改变罪名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简易程序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问题,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特别是在被告人并不了解控方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要谈其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是难以想象。应当建立我国的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即明文规定辩方有权要求检察官向律师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平衡,法律也应当确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2、简易程序中的选择权。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来实现的。人民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辩方当事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应该给予被告人这种权利。一是在启动的时候它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有权要求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选择者是自己根据自己的各种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选择,当然,他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3、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简化不能排除辩护律师对简易程序的参与,更不能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限制或剥夺。在简易程序,各国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简易程序并不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简化,恰恰相反,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更加强调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易程序,“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尽管程序有所简化,但是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权从而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
4.5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刑诉法第175条)。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出庭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情况一般是“检察官一般都与辩护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活动,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体现出良好的诉讼格局。”[6]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基于上述原因,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综合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获得了解长足的发展,其内容日益完善,
对提高办案效率,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具有重大
意义。


注 释

[1]见《刑事诉讼法》,汪建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
[2]《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作者:王国枢/项振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2-155页。
[3] 2001年7月30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供审判效率。”(见《人民法院报》2001-7-20第四版)。由此,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探索与试验。
[4]见《刑事诉讼法》,汪建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
[5] 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
[6]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98页。


参考文献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刑事诉讼法学》,汪建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
6、《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作者:王国枢/项振华,原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7、《我国审判制度改革前瞻》,作者:徐静村/潘金贵,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5期
8、《改革刑事庭审方式 》保公正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答记者问》,原载2003年3月16日《检察日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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