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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重点整理复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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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第一章 绪论一、调整范围

案情简介

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 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试问:

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

本案参考结论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主体具有国际性,不在同一个国家;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跨国的流动,等等。本合同都不具备这些条件。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

二、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它的适用范围是: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加拿大是缔约国。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首先,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

其次,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

再次,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

1、供私人或家庭用而购买的货物;

2、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

4、货币、债券销售

5、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

6、电力销售;

7、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三、综上所述,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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