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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是以缺陷产品之于社会发展的效益与受害人损失之净值为分析的逻辑支点,构建效率价值且视其为社会的善。现代产品责任法应对缺陷产品负效应所造成的社会价值伤害予以前提批判,立足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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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是以缺陷产品之于社会发展的效益与受害人损失之净值为分析的逻辑支点,构建效率价值且视其为社会的善。现代产品责任法应对缺陷产品负效应所造成的社会价值伤害予以前提批判,立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的新的效率观指引下实现向绝对责任的制度转向。应在国际视野下检讨效率价值在发展不平衡背景下具体实现的困境,以促进产品责任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并促成国际公约中实体规范的共同采用。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效率;伦理性 

一、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的伦理性问题 
侵权法经济分析备受批评之处在于,将威慑视为侵权法的唯一功能,旨在避免经济上无效率的行为。其往往被指责在追求效率价值的过程中缺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关注,尤其是缺乏基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而产生的伦理性。“传统的思维逻辑认为如果甲损害了乙,法律所应决定的是怎样去制止甲的行为,这种逻辑是不正确的、非科学的。因为所采取的措施具有相互性,制止甲的行为以免损害乙反过来对甲是一种损害,需要解决的真正的问题是,应当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即授权给谁的问题。从效益的原则出发,经济分析法学的学者主张,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也就是说,如果侵害行为带来的效益远远超过受害方的损失,法律就应当授权给侵害一方。这在传统的侵权理论中是不可思议,也是有悖伦理的”[1]。产品责任法亦遵循该原则并确立其经济分析的逻辑关系,其中逻辑前提是以生产者为分析的切入点,以缺陷产品之侵害行为带来的效益与受害人损失之净值为分析的逻辑支点。法经济学分析并不是完全价值无涉,其事实上是以某种效率观为前提,且将其视为社会的善,以此出发去考虑效率问题。传统产品责任法之所以作效益与成本之单纯比较,显然是以缺陷产品之生产乃社会财富增长之一部分,缺陷产品本身并非社会之恶,只要其带来的效益远远超过受害方的损失即为允许的善。基于该种效率观,产品责任问题被限定在缺陷产品涉及的双方主体之间,若能在二者微观法律关系中实现风险的处理,对于社会而言显然是无害的。从法经济分析的视角观察,产品责任法的属性是受制于缺陷产品致害风险的分担机制,而该机制又取决于用户与制造商之间的谈判成本。其讨价还价的成本水平大约是介于以下二者之间:低的足以被认为是合同关系,高的足以被看成是侵权关系,当认识到产品责任法是两个法律领域的混合物时就不足为怪了[2]。因此,产品责任制度无论采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均重在解决事故损失问题,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目标主要不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在于通过制度设计确保对受害人的激励,以维护其与生产者之间的合作。 
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生产者代表为社会创造财富,乃效率价值的化身,具有优位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在性。“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被告是处于中心地位的,而原告的地位仅仅是功能性的;尽管侵权法规则和原则与原告利益的相关性与其与被告行为的相关性是一样的”[3]。生产者行为本身又无法避免外部负效应,基于此,效率价值存在的前提应在于生产者创造财富扣除外部负效应仍维持增长。可见,倘若社会发展导致的结果是生产者的行为导致纯外部性,那么其经济分析的逻辑支点将不复存在。出现该情况要么是基于外部负效应在数量上超过了财富的增量,要么是外部负效应在性质上得到提升,其在价值上具有了超越财富增长的地位,从而颠覆了原本将财富增长作为效率代表的逻辑预设,法经济学分析必然要寻求新的逻辑支点,以建构全新的内涵社会新价值的效率价值。外部负效应在数量上的超越是不可能的,主要原因在于生产的主动性始终掌握在生产者的手中,其可以通过提高产品定价或者进行责任保险等途径实现外部负效应的分散。在生产者处于社会强势地位的前提下,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的逻辑基础永远都不会消除,产品责任法的制度创新之路将更为保守。必须寻求对缺陷产品外部负效应性质的研究,以对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进行前提批判,使其分析的逻辑前提摆脱自设合理性的现状,真正使外部负效应问题的研究摆脱对消费者现实影响的局限,以明确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路径。 
二、产品责任法的制度变迁 
(一)合同责任 
产品责任自19世纪中叶始,“温特波顿诉怀特案”确立了因商业产品所致损害之追偿只能依契约关系提出的原则。“合同补偿的获得受到一种严格的限制,即必须遵守只有合同当事人方可取得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原则。因而,买方可以起诉零售商却不可起诉制造商,此外本人非购买者(例如受赠人)如遭受损害,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时,亦不可提出诉讼”[4]。该责任形式虽然不利于受害方获得损害赔偿,但是基于农业社会的社会背景,该制度本身仍然是有效率的。农业社会乃自给自足社会,人们生产生活之需要主要取决于自己。产品责任法所称产品乃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讲,产品所形成的买卖关系乃社会生活满足形式之例外,法律所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消费者,而是生产者打破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而产生了一种新的生产生活方式。二者之间是以一种约定的形式而排除了社会所公认的行为方式,基于对其合法性的承认,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依约定实现。产品之产生乃是生产者向原材料中投入加工,而农业社会的加工主要体现为劳动力的凝聚,产品的出现是与劳动力资源的资本化相伴随。基于产品乃满足人们需要的例外,同时基于产品中科技含量的低下,产品责任法领域确立了“买者当心”的思维。每个人的生活都可以依靠自己的控制和选择加以实现。就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比较而言,主要不是因为生产者数量多,而是消费者对自给自足方式的依赖,而体现出一定的平等性,甚至是消费者的相对强势,消费者的选择对生产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般说来,买方能够以比卖方更低的费用使这种损失最小化,或确保不发生这种损失。也就是说,由消费者而不是卖方承担因产品故障所致间接损失的责任,大致符合双方的利益”[2]。将产品责任定性为合同责任,是责任主体局限于与生产者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购买人,将生产者与消费者视为完全平等的地位和谈判能力,且具有主体的互换性,此时消费者主权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在假定消费者具有选择能力的前提下,其逻辑便演变为,既然购买产品属于消费者的主动选择行为,其理应接受自己选择的结果。就产品责任的承担而言,生产者可以通过合同关系中的明示条款实现对责任的有效预见,为其与销售商开脱责任;默示条款的达成较为确定,因此合同责任能够较为有效地保护生产者,使其保持为社会创造财富的主动性。   (二)侵权责任 
工业社会中产品制造过程中凝聚了大量的科技成分,依靠买方当心已不可能判断出产品是否存有缺陷,因此而导致的风险转移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由生产者承担过错责任原则。1916年“麦克佛森诉布依克汽车公司案”中卡多佐法官指出,“如果某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那它就是一件危险产品,本物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验就使用,那么,无须参考契约关系之存在与否,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之义务”。该案是基于制造者能预见产品的潜在危险并能主动地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将责任基点合理地放在制造者对产品危险的可预见性上[5]。其典型过错是在他没有把合理的安全标志或危险警告包括在其产品之中时产生的过错,那么,他或者被告的零售商就要对因原告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2]。过错责任因能够明确生产者之行为界限而激发其追求效率之热情,但其最大的问题是疏于照料被害人,被害人必须对生产者存有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在实践中往往又是难以做到的。因此,产品责任从合同责任转向过错侵权责任,虽扩大了受害人的范围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但因为要求受害人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制度之间实现了新的平衡,其偏向生产者进而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价值仍得保护,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建立起了工业社会下的逻辑基础。但就缺陷产品致害之风险分担而言,生产者履行必要的安全或危险警告义务则意味着履行了必要的义务,因此而致的损害便由受害人承担,其实质是实现了缺陷风险的转移,以此确保了效率价值的维护。这一点在工业社会的最初也许还有存在的可能,主要在于该种侵权行为仍被视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仍以财产损害为主,即便是人身损害亦可能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使得受害人之损害得到填补。司法实践在认定生产者有无过失时,主要采取“风险――效益法则”。即通过风险――效益分析生产者是否“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认定产品有无“不合理的危险”,法院主要考虑的是结合产品销售时的所有情况,将该产品投放于市场是否合理,即使生产者并不知晓,或善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从知晓危险的存在[6]。由受害人承担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随社会发展已不再是程序性问题,而是严重危及到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权益的平衡关系,从而导致产品责任的严格化,即实行严格责任。即便是立法上坚持过错责任,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引用事实自证规则或所谓新过失理论以缓和受害人之不利地位”[7]。严格责任下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引起了损害,且该缺陷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可以从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或商标个人拥有者那里获得赔偿。该责任虽表面上加重了生产者的责任,似乎应对其生产积极性造成伤害,严格责任也应该是无效率的,但事实恰恰相反。将产品责任定性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则注意到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强弱地位,制度选择上考虑到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予以特殊照顾的问题。在当今经济结构下,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信息、技术操作、负担转嫁、组织力和市场支配力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地位[8]。二战后,消费者利益受损现象严重,尤以缺陷产品致损问题表现更为突出。究其原因,除生产者一味追求利润而置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于不顾外,还与现代社会下商品的产销特点有密切联系①。严格责任“是以这样的价值选择为基础的,即在产品的制造商和使用者之间,制造商是承担因缺陷产品所致使用者的伤害的责任的较为适当的一方。这种选择还伴随着这种设想:通过产品的责任保险使这种责任可以平摊掉。依此方式,几乎所有赔偿因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将被制造商摊致产品成本之中,并在大众中加以分担”[9]。就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视角观察,偏向生产者以促进社会财富增长仍然是其不变的逻辑前提,虽加重生产商责任但却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新的制度平衡。但是有一点却是值得注意的,与过错责任原则下缺陷产品风险向受害人的转移机制不同,严格责任下该风险主要是实现了社会的分担。“看来,效率较高的责任标准是严格责任,这是因为大多数与产品有关的伤害事例都是那些由生产者单方面采取预防的事例,正是他控制着产品设计、生产工序,也正是他最有可能认识到产品所出现的任何特定危险,并因而能通过警告最有效地传递有关这类危险的信息”[2]。 
就企业创造性而言,可从制度性刺激和成本控制两个方面实现。制度性刺激包括产业引导、税收优惠等,但非产品责任法研究的领域;成本控制中生产成本由生产者自担,且易于通过加强管理得到控制,除此之外的就是产品责任而导致的损害赔偿金,这主要是取决于产品责任法的立场。严格责任虽能够较好地解决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技术性问题,但是基于对生产者激励的需要,仍然赋予生产者较多的免责事由。在生产者免责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便无法从生产者处得到赔偿,一方面大大降低了生产者的损害赔偿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消费者无补偿之损害的风险。即便如此对于生产者而言,除了免责事由之外,其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实现赔偿损害的移转,“盖责任保险可以分散危险,不使损害集中一人或一企业,使其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以达损害赔偿社会化之目的”[10]。严格责任约束下,生产者仅需要履行较好的警告义务②,从而通过产品误用或者消费者风险自担等实现免责;也可能通过对现有科技发展水平的技术性把握,使消费者承担科技进步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从事科技开发与创新的内在动力。故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仍然没有改变传统产品责任法经济学分析中所依赖的“善”,即生产者生产行为之外部性如能通过对消费者的有效赔偿,即能体现法律所追求的效率。 
三、产品责任法现代转向的制度应对 
“现代产品责任法的趋势是走向一个效率较低的责任标准――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依据这个理论,生产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2]。认定产品责任法已经走向危及,显然是以产品责任法所秉持的传统效率价值的结果,其核心在于效率价值所依赖的社会“善”已经随社会的深刻变革而发生改变,需要在新的“善”的观念下重建效率价值,使其成为产品责任法经济分析的方法论基础。传统法经济分析以生产者为分析的基点,在侵权法的范畴内,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的损害仅是静态地局限于其现实损害,才能获得侵权人的赔偿。而该损害对于受害人生存的影响,甚至因此而影响其人生轨迹则在所不问。这一近代社会被视为“不幸”的部分却在现代社会被赋予法律意义,从根本上讲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获得了新的意义,尤其是消费者地位的提升使得其在与生产者之间相互依存关系中的依附地位发生了逆转,从而使得生产者行为要在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的基础上进行。   现代社会产品责任体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产品责任常造成规模大、损害严重等为特征的大规模侵权社会事件。因高科技的发展,产品责任损害并非以现实损害为特征,而呈现出较长的潜伏期,对产品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证明等均造成巨大困难。产品责任造成损害形态主要不是体现为财产损害,而是对人体机能造成严重的损害。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强弱地位不再仅仅呈现于消费的具体法律关系中,而体现出对消费者生存状况的全面支配,尤其是面对产品责任作为较普遍社会问题存在时,消费者已经丧失选择能力。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对于受害人而言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原本基于其自身选择能力而进行的主动性行为,变为了需要被动性的承受。罗纳德・德沃金将主动地行为与被动地承受之间区别为“选择”与“环境”之间的差别[11]。对于受害人的选择除可从生产者处获得损害赔偿外,其余的负效应则被视为命运之不幸。但是,随着现代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受害人因缺陷产品而招致的损害对其而言无选择能力而言,只能承受,在传统严格责任的框架下,许多不幸缺乏从生产者处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社会保障、保险等虽可以为受害人获得救济,但社会承受能力有限,且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生产者的无责任感,最终对人类生存秩序造成创伤。“20世纪的思想不接受宿命论意义上的‘事故’观念。它把灾难看成是非正义的一种情形――它成了一种未经受害人选择因而不应该由其承受的邪恶。当非正义发生的时候,无论它是什么类型的,法律都必须提供救济――某种索赔的权利,也可能是某些补偿的计划”[12]。基于此,产品责任法到了该改变的时候,就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而言,生产者作为社会发展的代表,仍然应该通过制度激励使其保持进取,但是必须使之建立在新的社会“善”的观念之上,以为产品责任法经济学分析设定新的路径。 
产品责任由严格责任向绝对责任的发展趋向值得赞成,尽管反对者认为,这样会增加生产者的成本进而禁锢其进取心。这样的看法缺乏深度的分析,就总体而言,“从危险控制的成本出发,企业最能够控制自己的经营活动,如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各种危险产生的概率,也可达到能够以较小成本防止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效果”[13]。尽管其仍然会受制于科技发展,无法对产品缺陷及其损害完全避免,但是与消费者的完全无能为力相比,仍然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亦有人担心,既然要求生产者承担绝对责任,即便是基于科技发展、消费者风险自担、产品误用等情形亦不能免责,生产者是否会反而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这样的假设事实上不会发生,一方面对消费者而言,没有任何消费者为获赔偿而在明知产品存有缺陷时仍使用该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的绝对责任乃是使消费者正确作出选择,避免损害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对生产者而言,不同制度约束会使其在竞争中选择不同的竞争策略,绝对责任的施行,有利于生产者反省传统竞争优势,按照适于现代社会的要求去选择更具现代意义的竞争策略。基于此,现代产品责任法应该树立绝对责任原则,确立生产者应为社会生产安全性的产品,而不是依靠损害消费者并通过收入扣除成本的单纯计算,这才是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全新效率观,以此作为产品责任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侵权责任法在制度上应作如下应对: 
1.生产者的全程性信息披露义务。现代社会乃信息社会,“本来是在‘物’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现在转变为在‘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交易”[14]。消费者主要不是基于产品的在场、而是对产品相关信息的把握作出购买的决定,电子商务交易的广泛使用,更使得产品销售与购买之间实现了空间上的分离,因此交易中信息成为关键。产品科技含量越高,生产者对产品信息越是处于垄断的地位,信息交流过程中的甄别机制无法形成,消费者仅能依靠生产者的信息供给作出交易选择。传统上生产者仅对交易环节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且因此能获得免责的机会,生产者便会在信息披露中为此考虑而作不适宜之信息披露。尤其是,对产品形成有实质性影响的科技部分,生产者会作为商业秘密而将其神秘化。现代产品责任法较为普遍地规定了生产者的全程性信息披露义务,除对生产、销售阶段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外,更规定了生产者应对产品售出后的关注义务。德国法规定商品生产者把一件产品投入交易的行为并不免除他随后的责任,而是他还应该继续关注产品的使用,并在出现产品危险的迹象或者这种危险实际发生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干预[1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督促生产企业走科技创新之路。产品责任领域实行绝对责任意味着,科技发展水平不再成为生产者寻求免责的事由,即便是“发展上之缺陷”生产者亦应承担无过失责任。《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第1条第2款规定,“制造人使其商品流通之时,即使依当时科学技术发展,并不认为商品具有缺陷者,制造人仍应负责”。 生产者不能再要求由消费者来承担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科技风险,从而确立了依靠科技进步实现产品创新、市场竞争力提升的发展路径,尤其是应该由生产者承担产品无安全性问题的科学证明。 
3.确立连带型商业运行模式。产品往往经过零件供应商、制造人、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这些环节中都可能促成产品缺陷的形成,传统产品责任法主要从缺陷制造者的角度去确定责任承担人。但是,按照信息社会的思维,消费者若知悉缺陷之存在,亦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品代言人等缺陷信息的知悉者,虽非缺陷制造者,亦应该承担产品责任。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凡参与产品流通环节者均应树立责任意识,而不是按照自身的行为方式通过利润博弈而损害消费者,以确立连带型的商业运行模式。 
4.生产者应努力获得保险费率上的优惠,以吸引保险公司与其分担产品责任风险。绝对责任的出现会对保险公司亦造成巨大压力,甚至会出现不愿意承担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倾向,这显然变相促使产品生产者提高自身以科技保障为支持的信誉,确保产品质量,避免保险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因此,绝对责任的实现可促使生产者靠自身的努力,赢得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差别对待中的优惠,以促进生产者向社会提供高品质的产品。   5.有利于实现产品责任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产品责任法一直被视为裁判规范,“虽然存在对缺陷产品可能追究产品责任的规范,但是只要不诉诸法庭,那么责任的有无就不是很明显”[14]。更因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明,甚至生产者存在许多免责的事由,从而导致许多产品责任事件消费者选择自甘承受损害。无诉讼时,产品责任规范便无从发挥作用,更不可能对生产者、消费者的行为起到引导作用。绝对责任改变了这样的局面,诉讼变得更为简洁,且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起到足够的指引。 
四、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前景 
产品责任法长期以来致力于促进社会发展,尤为突出的是确保生产者不断创新的动力。产品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着社会发展的负效应问题,若社会产品责任问题不严重或者仅造成较少程度的社会问题,则意味着社会发展是较为健康的;若社会产品责任问题非常严重,或者已经对具有本源性价值的人的生存产生根本性危害,则意味着社会发展付出了较为惨重的代价。这一问题一直在传统侵权法理念下被掩盖,侵权法作为裁判规范,从而使得产品责任问题被微观化,仅被看做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产品责任法的演进便总是沿着如何确保生产者或消费者正当性如何维护的技术性问题。生产者与消费者在产品责任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型中被视为个体,司法所关注的是如何实现个体权利。产品责任法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实现了产品科技化过程中的负效应转由消费者承担,除非能证明生产者在对产品缺陷的产生存有过错,这一点即便是在过错客观化过程中依然没有改变,虽然将过错的认定由生产者的主观可非难性转向了生产者群体所应具备的注意程度。产品责任法确立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较好地解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但其仍然受制于对损害、因果关系等是否存在作出证明的技术性问题,同时,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实现了产品缺陷负效应的社会化。上述两个阶段都表明产品责任没有真正地实现由生产者自担,从而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负效应转嫁给了消费者或者社会,虽能较好地促使生产者实现生产创新,但却通过损害赔偿这样的物质化手段实现社会发展风险的消解,而不是将该风险与人类存在的本体结合起来,显然是以牺牲社会为代价换得社会的发展,社会表面繁荣的背后或将铸就社会的更大危机。传统产品责任法秉持的仍然是自由主义所坚持的“正当优于善”之理念,将生产者的行为正当性与其社会的影响之间分离,将消费者的权利正当性与其对生活境遇的实质影响分离,且使前者具有优于后者之地位。社会发展的现实已经证明,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不等同于社会需要的“善”,伴随社会快速发展而来的是严重的社会问题;赋予消费者产品责任法上的请求权并未实现保护其权利的目标,与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生活境遇每况愈下。因此,产品责任问题的微观化,使其受制于侵权法乃裁判规范的定性,仅专注于产品责任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并建立在矫正正义的价值基础上。“由立法者所发现的评价首要是指向‘由立法者所想象的生活类型’,也因此,在司法时应不断回到位在法律的类型背后的‘生活类型’去”[16]。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方向应在于,其立法或司法“不仅要把它所面对的争议各方当事人作为个体加以考虑,而且还要将他们视为其他处于或将来可能处于或将来可能处于类似地位的人的(所谓的)代表加以考虑”[3]。若拘泥于产品法律关系中的个体,就会使精力集中于对损害是否发生、过失是否存有等微观问题的探究上,而忽视因此给社会同类人造成的行为引导效果。产品责任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能实现矫正正义,不同的制度会因此而代表未来社会中的财富分配,与社会分配正义密切相关。民事主体行为自由并不能自证其正当性,其中:对自然人而言,行为自由关涉人之尊严,价值上具目的性;对生产者等主体而言,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能等同于自然人之行为自由,故现代商法通过社会责任等制度使其行为增加伦理性,以促进其行为自由正当化。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在法律价值上不再处于相同位阶,传统上将生产者行为视为优位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理念亦应被颠覆,反应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高于生产者行为之价值。法律制度选择与特定法律关系中价值位序之确定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两端价值居于同位阶者,则应注重价值比较与衡量,以划清界限,在制度选择上必然走一种中间性思维;而价值处于不同位阶者,则要按照价值顺位来确定价值关系,制度选择上必然走一种两级思维。现代产品责任法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具目的性价值,而生产者行为乃属手段性价值,以此出发,在制度选择上就应采取一种两级思维,采绝对责任便具有了充分的法理基础。对产品责任法的经济分析就应改变传统路径,而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筛选后,再从制度衔接以研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之问题。亦在坚持“正当优于善”的理念下,增进了“正当寓于善”之前提,以强调社会发展不能造成他人损害,从而改变其就社会发展与他人损害之间作单纯损益相较的立场。 
考虑社会财富分配问题并以之为基点促进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乃严重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工业社会的深化造成生产者与消费者成为两大对立阵营,二者之间不仅仅是具体法律关系中单纯的利益博弈问题。双方阵营会透过政党、意识形态等途径并经过立法、司法等提出主张,从而使得国内产品责任立法呈现政治上的角力。鉴于对近代侵权法的固守,生产者阵营所主张的保护被告的观点代表着制度和传统的延续,如产品责任改革在美国其呼声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普通法上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按照传统模式进行,其总体的发展与被告方(产品制造者)所关注的东西是一致的”[17]。又因当今世界国家之间发展的严重不平衡及相互依存度之提升,产品责任问题又与其国家竞争力相关联。其中:国际竞争力之保有又成为生产者一方阻碍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的冠冕堂皇的理由。这一点对于新兴经济共同体尤为重要,如有学者认为,“中国与中国台湾地区以经济的发展为重心,企业的竞争力是造就经济的主力,不敢率以‘无过失责任’遏止企业界制造瑕疵商品之行为,唯恐降低企业发展能力”[18]。产品责任制度选择因而呈现出鲜明的洼地效应,采绝对责任的国家不但会造成消费者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其将成为采取过错责任国家的牺牲品。尤其对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要提防,要从世界范围内去看待产品责任法的演进,尤其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不能以增强其世界竞争力为借口,而实现产品责任中负效应的转移。新兴发展中国家更要促进科学发展,若单方面选择较为宽松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但会伤害本国经济的发展基础,更可能因与发达国家的不协调而导致贸易保护主义。基于此,产品责任法制度创新应在考虑全球平衡并树立全球责任感的基础上,促进在该领域的国际合作,并通过国际公约中实体规范的共同采用方能彻底实现。   五、小结 
现代社会发展中法学与经济学究竟该发挥怎样的作用是一个较需明确的问题,甚至分别存在着法学和经济学霸权主义之倾向。法经济学研究作为交叉学科,并非是两个学科的简单交叉,但却是构建了学科对话的平台,有利于促进法学与经济学的学科对话。法学的基本思维在于对政府行为的质疑与批判,而经济学侧重于通过自身学术努力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因此有与政府同流合污之危险。尤其是单纯的法律制度之经济分析,其往往建立在诸多的技术假设基础上,但是却缺乏价值假设。法经济学研究应该是建立在法价值判断基础上的经济学分析,重点解决价值同位阶情况下的价值衡量问题。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存在不同位阶的价值,则不应适用于经济分析。 
注释: 
①具体表现为:其一,生产的技术化使产品内在的危险性增加,尤其是化学、电子等高科技技术在消费品生产上的广泛应用和开发,使产品的危险性和致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二,功能构造上的复杂化、生产、包装上的标准化和规格化,使消费者无法进行检查作出判断,致使消费者购买风险增大。其三,产销环节的多层化,使消费者较少直接面对生产者形成直接交易关系,而是由众多的批发、零售环节,与之形成简介交易关系。中介环节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消费者受损的可能性增加并趋于复杂。其四,产品信息的广告化,使消费者面对生产销售厂家的大量广告宣传无法正确判断而盲目迷信,常做出被动选择,致使其利益受损。其五,生产企业的集团化或联合化形成强大的利益集团,而消费者大多属分散的个体群众,缺乏共同的利益意识,无法与生产企业相抗衡。刘静.产品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41条第3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彭汉英.财产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2-153.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472,585-586,589,596,597. 
[3][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M].汪志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49,17-18. 
[4][英]A・克拉克.产品责任[M].第9页.转引自刘静著.产品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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