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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受贿罪死刑废除观点的四个批驳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政策与公共安全研究所 刘辉
发表于“中国公共政策网”
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rucliuhui
个人主页(政治学研究与时评):“大道之行”http://blog.sina.com.cn/rucliuhui
欢迎批评指正,交流探讨
随着13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提出,牟新生先生将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废除死刑的观点推到了立法者和公众的面前,一时间热议纷纷,足以看出当下社会公众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关注程度。笔者反对对贪污贿赂犯罪废除死刑,除了贪污贿赂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一般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将释放反腐决心松动的信号等原因之外,还因为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观点本身就至少存在三个重大逻辑错误。
逻辑错误一:“人道主义”态度与“生不如死”愿望的自相矛盾。
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观点来源于经济犯罪不判死刑的“人道主义”态度,“人道主义”和“人权”是废除死刑观点的重要立论基础。很多专家在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时,都在不停地提醒公众美国对中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以此来显示自己的人道主义情怀。然而几乎所有主张此观点的专家为了不致遭受过多“板砖”,又同时也在公众面前表达了自己对官员腐败的痛恨,为了表达这种痛恨,某些持废除死刑观点者在阐述了判处死刑如何如何不人道之外,又提出通过延长徒刑期限甚至是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来使贪官在牢狱之中“生不如死”,试图建立一种比死刑更加具有惩罚效力的机制,借此来支撑自己废除死刑的主张。那么请问,如果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基于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出发点,“生不如死”和“死了痛快”哪个更加不人道?若使我国的贪官一个个在牢狱之中都生不如死,那么就不会受到人权问题的指责了?这显然是思维逻辑的重大混乱,不知是思维真正混乱还是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为之。
因此,持有此观点的人们要么患有人格分裂症,要么就是在故意为贪官的罪责开脱。
逻辑错误二:死刑与引渡困难的牵强附会。
在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观点中,死刑导致了贪官外逃之后难以引渡也是一个重要支撑。不少法律专家以“死刑犯不引渡”为理由认为废除死刑之后可以降低引渡外逃贪官的难度,这种观点实在是夸大了死刑在导致引渡困难中所占的分量,甚至有点本末倒置。国际引渡公约普遍有三项基本原则:死刑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回国有可能遭受非人道对待者不引渡。可见,死刑只是造成引渡困难三个原因中的一个,而且在引渡的三个障碍之中,这一障碍是最容易消除的,因为死刑犯有清楚的法律界定,人为解释的空间非常小,根据我国加入的引渡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只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量刑承诺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追诉承诺便可以将死刑犯引渡回国。恰恰是后两者往往会成为引渡的真正障碍,“政治犯”和“非人道对待”这两个模糊的概念给予了被请求引渡国巨大的解释空间,如果被引渡请求国不想满足请求国的要求,只要搬出这两个词足矣,现实中美国等西方国家也确实是这样做的。说到底,引渡能否成功往往取决于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政治斗争,与是否会判处死刑无多大关系。可以说,即便贪污贿赂罪废除了死刑,也不会使引渡外逃贪官变得容易,美国等国家不想答应中国引渡请求时只需抛出“政治犯”和“非人道”其中任何一个词汇就同样可以做到“理由充分”。
因此,持有此观点的人们要么是对国际引渡缺乏基本常识,要么就是在看待引渡障碍时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逻辑错误三:“破罐子破摔”的价值判断错误。
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对贪污贿赂罪死刑的立法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偏差导致了法律不能正常适用从而降低了刑法的有效性和权威,进而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比较典型的两个偏差是引渡外逃贪官时承诺不使用死刑和国内大量死缓的判决。应该说,这些学者提出了一个当下很值得引起重视的问题,就是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贪污数额在百万元、千万元、亿元以上的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而缓期执行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并没有发现漏罪即可减刑至无期徒刑,难道贪污数额如此巨大尚不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权威性缺失在我国是一个普遍问题,不单单是在贪污贿赂罪死刑这一领域。有人提出关于贪污死刑的数额规定应该提高,先前的“十万元”已经不符合现在的客观环境,这是一个选择量刑问题,是很有道理的,但不能如当下某些刑法研究者所说,为了避免刑法权威受损而直接废除死刑,这种“破罐子破摔”心态只会使腐败现象更加泛滥。
因此,持有此观点的人们要么是对这个社会已经失望至极乃至绝望,要么就是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不负责任。
逻辑错误四:“因为吃饭重要所以不用喝水”的谬论。
在论及贪污贿赂罪死刑是否应该废除时,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废除的理由是预防腐败机制更加重要,这种观点更加可笑,在逻辑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稍微接触过一点人文社会科学的人都会明白,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形成都有多种原因,要治理一个社会问题也需要多种措施并举。预防腐败机制当然重要,这是毫无争议的,但却不能仅仅因为预防腐败重要而将死刑废除。这种逻辑无异于在说吃饭对人来说很重要,所以我们不用喝水,这真是天大的荒唐。实际上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同样重要,只有惩罚没有预防会增加社会成本,而只有预防没有足够力度的惩罚则必会使预防徒劳,不能因为前者重要而否定后者存在的必要性。
因此,持有此观点的人们要么是过于天真,要么就是明明理屈辞穷却仍然在诡辩。
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几个主流观点在逻辑上本身就存在重大错误,不攻自破,那么一般经济犯罪可以废除死刑而贪污贿赂罪则不应该废除死刑法理何在?学过刑法学理论的都知道我国沿用前苏联犯罪论的“四要件说”,四要件说是讲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但很多人在讨论贪污贿赂罪是否应该废除死刑时恰恰忘了主体这一要件。贪污贿赂也属于经济犯罪,但它的特殊主体性是它与一般经济犯罪的根本区别,这就决定了在刑罚上也应该与一般经济犯罪有所区别。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一个掌握权力和公共资源的群体,在现代民主体制中,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归根结底是由公民赋予的,他们从公民手中取得了一些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当然也应该承担一些本不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这种权责的对等性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一。其实贪污贿赂罪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问题和官员财产申报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是出于同一法理,掌握了公共权力的人自然也要承担额外的义务,这义务里面本身就包括了不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国家工作人员比一般经济犯罪者多承担着额外义务,惩罚更加严厉当然无可厚非。
所以,无论是从当前反腐斗争的艰巨性来看,还是从法理来看,当前都不应该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一旦废除,我们刚刚取得些许成绩的反腐倡廉事业将功亏一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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