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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不同行业不同行为举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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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不同行业不同行为举例分析】1、假冒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情介绍:长沙鼓风机厂是国家大型骨干企业,已有40年历史。“七五”以来,国家和企业先后投入9200万元自行研制了几代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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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案例分析【不同行业不同行为举例分析】


1、假冒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长沙鼓风机厂是国家大型骨干企业,已有40年历史。“七五”以来,国家和企业先后投入9200万元自行研制了几代产品。80年代后,该厂又独家引进了国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长风”牌鼓风机不仅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而且远销20多个国家和地区。


近几年来不少地区实施名牌战略,加大了培植名牌的力度。以名牌产品为纽带、名牌企业为龙头,“长风”也被当作龙头。可悲的是,当了龙头的“长风”却受到了不正当竞争的大肆蚕食,假冒侵权行为极为猖獗。


假冒侵权所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极为嚣张:有的企业明目张胆地把销售部设在“长风”厂大门的周围;有的公然在自己的产品上擅自使用“长风”的商标;有的冒用长沙鼓风机厂的厂名,公然以“长风”自居进行经营活动;有的私刻该厂合同公章,擅印该厂的订货合同书;有的盗用该厂的产品说明书;有的厂家为了“证明”自己的生产能力,竟然把长风厂的照片堂而皇之地印在自己产品的样本上。如长沙市某鼓风机厂的产品样本中共有10幅照片,其中5幅就是“长风”厂生产车间的原照;有的雇人明目张胆地打着长沙鼓风机厂的牌子,在车站拦接长风厂的客户;有的甚至跑到长风厂招待所蒙骗客户;有的以长风厂名义或以极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的企业名称,向各地用户发订货函;有的个体户干脆把回收的废旧鼓风机刷上新漆假冒“长风”出售,这些令人触目惊心的卑劣手段使无数用户上当受骗,以至不少当地人都认为炒股票都不如炒“长风”鼓风机。


假冒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名牌产品的蚕食,给长风厂造成近亿元的损失。使长风厂的市场占有率从40%下降到28%,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正在削弱。


试分析:


1.假冒商标侵权行为为什么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如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竞合?


法律分析:


1.假冒商标,是指伪造或仿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将伪造或仿造他人商标用于自己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其目的在于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从中牟取非法利润。这种假冒行为直接侵犯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假冒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它本身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2.《商标法》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从竞争的角度讲,这类行为同时侵害诚实竞争对手的财产权利。因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同样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常用手段,在提供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相互重合、相互渗透之处。《商标法》是从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以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为规范重点;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规范竞争行为为重点,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禁止和做出制裁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它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2、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某A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猴”牌果味奶糖以其奶味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比较畅销。该省某B市一食品厂见“金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猴”果味奶糖的企业,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试分析:


1.为什么说B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处理本案时执法机关应如何适用法律?

3.执法机关应对B厂如何处罚?


法律分析:


1.B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商标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A市光明食品厂的“金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B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损失、罚款。


3、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案情介绍:


“郎酒”为国优名酒,其瓶贴上的“郎”字是最显著的标记,又是这种国优名酒特有名称。某些酒厂将自己生产的非名牌酒起名为“雪郎”、“液郎”、“玉郎”,酒瓶外观标贴与国家名酒“郎酒”的外观几乎一样。


试分析:


1.所列该非名牌酒起名及外观标贴与名酒相似的行为属哪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所列非名牌酒厂起名与名酒不完全相同,为什么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分析:


1.仿冒知名商品标志的行为主要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用于创造商品形象、促销商品、开辟市场的一种竞争手段,是经营者的财富。尤其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本身就已成为知名商品享有声誉的表征。擅自使用或者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标志,在市场上产生混淆,产生误认、误购,都构成了对知名商品财产权利的侵犯,属于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被仿冒的商品须为知名商品。“郎酒”畅销国内外,享有较好信誉,为国优知名商品。第二,该外观标志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郎酒”在白瓷瓶上有明显“郎”字标记的标识为该知名商品的象征,与一般白酒通用的包装、装潢相区别,人们见到“郎”字就会产生对知名商品的联想,这种有独特性的外观形象标志与名牌“郎”酒的优良形象联系在一起。第三,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做相同或相近似的使用,致使与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2.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商品名称虽然与知名商品所使用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大体相似,对此有独特性的标志仅仅做无碍大体的改变,标记最引人注意、最突出、最醒目的部分“郎”字依然保留,造成了普通购买者在一般情况的注意下发生误认、误购的可能。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公用企业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1999年3月,某市一居民小区竣工,水、电、气等有待开通,竣工验收时,煤气公司的验收人员发现小区所用的煤气灶具和热水器不是煤气公司指定的有关企业的产品,就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通气。承建小区的单位辩称:我们选用的煤气灶和热水器是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通过认证的优质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比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畅销。煤气公司的领导要挟:必须换上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否则不能通气,以免出现安全问题。


试分析:


1.煤气公司的行为属于哪类行为?

2.为什么说煤气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分析:


1.公用企业在国家授权下,垄断某一基础产业,占有独占地位,其特殊地位使公用企业有可能实施强制性交易行为,令消费者和使用者在胁迫下不得不接受公用企业所限定购买的经营者的商品。煤气公司限定用户必须安装某种牌号的煤气灶和热水器,就构成了强制性交易行为。


2.煤气灶、热水器等燃气具并不是国家授权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的,而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经营,它们可以提供大体相同质量、相同价格和性能的多种商品由用户自由选择。在这些生产、经营煤气燃气具的经营者之间,本来是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但是公用企业限定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际上是强制性地安排他人的交易活动。用户选择的煤气灶,其实符合国家标准,煤气公司假借安全问题为理由是不成立的,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限制了燃气具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指定该经营者的商品不是出于对使用者的负责;该商品之所以被公用企业所指定,往往也绝不是由于它的质量最好,价格最合理。这种强制性交易的幕后,往往有一笔不可告人的交易:被指定的经营者从公用企业处得到了竞争优势,经营者又以“好处费”回报公用企业。

5、公用企业不得利用独占地位强制交易


案情介绍:


1996年7月,某市煤气公司通过媒体并在营业厅内发出通告,通告规定,凡由该煤气公司用户,安装煤气灶具和煤气热水器,必须购买煤气指定的M牌产品。否则一律不予通气。不少用户在通告发布前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了其他品牌的灶具及热水器,请求煤气公司予以检验并准予使用,均遭到拒绝。


试分析:


1.煤气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2.这类行为为什么应被法律所禁止?

3.这类违法行为应由什么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4.执法部门对煤气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做何处理?


法律分析:


1.煤气公司的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2.由于这类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排斥了处于平等交易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了竞争,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3.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4.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某地公安局办了一家保安公司,提供各类保安服务,如生产防盗门、提款箱以及派遣保安员等。

该公安局与该市几家银行联合发文,要求凡在银行提存500元以上现金的单位,必须在公安局所办的保安公司购买一种提款箱包,否则银行不予付款。在别的商店购买无效。该公安局还明文规定,外地生产的防盗门不得在该地销售,其他任何生产厂家生产的防盗门如不通过该公司也不得在本市销售。


试分析:


1.该公安局的行为属哪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主体特征是什么?


法律分析:


1.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或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或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这类行为干扰和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限制了竞争,因此是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与一般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有区别的,一般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都为经营者,而此类行为的主体不是经营者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滥用经济职权的违法行为,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明文规定或公开指示他人购买自己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都属于直接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案例中某公安局的做法即是。另外,主体采用较隐蔽的但他人无法摆脱,不得不就范的手段则是间接的限制竞争行为,如公安局要求防盗门必须经过该公司销售,变相阻止其他厂商销售即是一例。


7、回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案情介绍:


某医院药房采购员朱某在季度进药中结识了某地药厂的销售员赵某。赵某称:“我厂生产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积压严重,有的已经过了有效期,厂里已做了标签处理,现在急于出手。可以给进货者好处。”朱某利欲熏心,与赵某签订了合同,购买了价值70万元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赵某私下给朱某5万元好处费。

医院进药后发现抗生素和消炎药等药品,质次价高,药效低。经查,药品质量有问题。


试分析:


1.赵某、朱某的行为属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法律分析: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是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账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2.回扣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回扣的主体特征是,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2)回扣是从账外秘密给付;(3)回扣的形式是支付酬金,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4)回扣的目的是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


8、收取折扣与佣金不构成违法


案情介绍:


某医院经过介绍人刘某向广西某药厂订购“片仔癀片”100箱,双方在合同中订明,药厂给予医院10%的折扣优惠。医院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0箱的货款,药厂提款后即向医院发货100箱。为酬谢介绍人刘某支付介绍酬金1000元。刘某依法交纳了个人所得税。


试分析:


1.医院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回扣?

2.医院与药厂的行为是否属回扣?


法律分析:


1.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收取回扣,医院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刘某所收取的是介绍人的劳务报酬即佣金,佣金也是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给付,经营者支付佣金必须明示入账,接受佣金的介绍人也应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2.医院与药厂之间也不构成回扣,不是商业贿赂行为。医院和药厂合同中的优惠称为折扣,折扣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


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而折扣一般在合同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


9、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


1984年6月15日,厦门市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国外公司通过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该技术。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合同以外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陈某等技术人员前往国外接受培训,陈受训后,在粉末厂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车间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陈某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1988年8月,陈某同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横竹厂,生产与粉末厂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并投放市场,致使粉末厂销售量下降,双方发生纠纷,对簿公堂。人民法院通过专家调查鉴定,认为粉末厂掌握的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于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通过鉴定,横竹厂使用的技术与粉末厂的技术大体相同。


试分析:


1.陈某与横竹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


1.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经消化吸收后,已在全国同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为公共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陈某作为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和聘任合同的规定,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陈某擅自将商业秘密在本人投资举办的横竹厂使用,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陈某违反约定并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技术,因此,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

10、经营信息亦属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利民公司与同达公司均为生产收音机的企业,其中利民公司的产品外销数量逐年上升,且在国外有了一批稳定的代销商。利民公司对本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情况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并与知晓该情况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同达公司为扩大海外市场,遂找到利民公司的副经理张某,希望张某能将利民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联系方法、利民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告诉同达公司,且表示愿高薪聘请张某到同达公司工作。随后张某辞职,来到同达公司工作。同达公司利用张某提供的代销商名单、利民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同原利民公司的代销公司取得了联系,销售了许多产品,获得了约500万元的利润。此间,利民公司的海外销售额下降了许多。1998年11月,利民公司以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同达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试分析:


1.同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什么?

2.利民公司如何主张损失数额?


法律分析:


1.同达公司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因为利民公司的海外代销商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利民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利民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同达公司通过给利民公司副经理张某高薪的办法,取得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2.利民公司可以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期间本公司所受的损失为赔偿请求额,若本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以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请求额。

11、“跳槽”雇员泄露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某A国家一级旅行社在开展国际间旅游业务上具有一定实力。另一家影响大实力强的B旅行社用高薪将A旅行社国际部的所有雇员全部挖到本旅行社任职。该A旅行社国际部的雇员“跳槽”时将原A旅行社的业务资料等商业秘密全部拱手转让给B旅行社。使A旅行社蒙受巨大损失,业务量骤然下降,国际旅游业务一时陷入瘫痪。


试分析:


1.雇员“跳槽”到B旅行社的行为为什么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B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分析:


1.在市场竞争中窃取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者惯用的手段。在买卖、加工承揽、转让许可以及雇佣关系中均可能发生商业秘密的泄露。但对商业秘密最大的威胁莫过于来自雇佣关系中现职人员以及退职人员的泄露。雇员或职员的“跳槽”行为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主要渠道。任何相互竞争的经营者之间的对商业秘密的刺探,如果没有企业内部职工的里应外合,是很难取得商业秘密的真谛的。


2.商业秘密是一种企业的无形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均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雇员也不例外。以上案例的雇员“跳槽”以及其泄露行为都构成侵权。获取被泄露商业秘密的B旅行社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12、降价排挤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某地A市场,在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与该企业在性能、质量、价格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降至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领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该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某地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竞争地位。随后,该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调高。


试分析:


1.B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法律分析:


1.该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商业竞争中,采用的是降价排挤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谓降价排挤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降低价格至低于成本来销售商品的行为。


2.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竞争者是依照市场供求变化主动按价值规律办事做出适当的降价,以促进商品的销售和资金流通,法律对此是不予禁止的。降价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是判定该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按价值规律办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该实力雄厚的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对特定的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使同业竞争者的市场活动难以进行,从而把其他竞争者从该市场上驱逐出去。


3.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是针对同业竞争对手,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降价销售中,甚至消费者暂时还获得了实惠,但从长远看,不正当的经营者排挤竞争对手之后,垄断了市场就排斥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这种不正当竞争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同样受到损害。

13、“降价销售”的“适用例外”


案情介绍:


某商场在年终时为加快资金的流动,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将即将到期的罐头、食用油等食品一次性处理销售,并将一部分因季节更换而积压的商品,打对折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场经理担心此行为会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询问工商行政管理局。


试分析:


1.该商场此次低于成本的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

2.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属“降价销售”的“适用例外”?


法律分析:


1.该商场低于成本的价格行为不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


商品的价格由成本、利润、税款、流通费用几部分构成,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因此在收回成本投入的同时,还要获取利润。正因如此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肯定要高于成本,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企业才不得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如果这种降价销售并不针对同业竞争者,而恰恰是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销售是允许的。企业的这种降价销售策略是合法的。该商场为了加快资金的周转,对某些商品降价销售,没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食品即将到期,如不尽快销售,就会造成浪费,低于成本销售可以减少一些损失。商品由于季节的积压即造成仓储费用,又影响了资金周转,低于成本销售也是为了避免浪费和减少损失。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上述情况的规定在理论上称为“适用例外”。并规定在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属“降价销售”的“适用例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14、因清偿债务低于成本降价销售商品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艾美时装店经过对市场的分析,认为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将是 1999 年男 士服装流行趋势,即于 1998 年底到当地工商银行贷款 80 万元,向某合资服装厂订购一批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西服成本价为每件 800 元,领带成本价为每条 180 元。工商银行与艾美时装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 1998年 12 月 30 日至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还本付息;延迟还款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还本付息外,并加收罚息。1999 年伊始,果然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在市场流行。元旦及春节期间,艾美时装店所进的货物已卖出多半,销售额达到 65 万元。春节过后,西服销售进入市场淡季,二月份后,西服及领带几乎无人问津。时间已近 1999 年 6 月中旬,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即至,而艾美时装店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还款困难,于是艾美时装店老板决定降价促销: 西服每件降价为 788 元,领带降价为每条 168 元,低于成本销售。一周后,艾美时装店将剩余西服、领带卖完,终于按期还清了贷款。在艾美时装店降价促销期间,其他服装店由于西服及领带价格高于艾美时装店,顾客大量减少。于是各服装店纷纷指责艾美时装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的行为排挤了同行;有的服装店还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对艾美时装店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试分析:


1.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

2. 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3. 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


法律分析:


l.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


(1)行为的主体是在市场交易中处于销售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3)经营者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该时装店是因清偿债 务而降价销售商品,而并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15、吹嘘自己产品,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案情介绍:


1994年12月,江苏省某保温瓶厂召集大型新闻发布会,发布一条“骇人听闻”的消息。新闻发布会称:“沿用几十年至今的银色保温瓶胆存在渗漏银汞的严重缺陷。经过几年的精心研制,该厂生产出所谓“无毒金胆”,“金胆”的诞生是保温瓶生产的一次革命,真正做到安全无毒”。随后,该厂开展银胆换金胆的销售活动,消费者只要交2元钱即可用一只银胆换一只金胆,该厂还发布广告,将在大庭广众下用压路机碾碎收缴的银胆。


该竞争行为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担心中毒的使用者纷纷换购“金胆”。许多商业部门也纷纷要求进“金胆”的货。与此相对照的是,全国的银胆销售受到极大冲击,银胆无人问津,大量积压,甚至外国客商得此消息也纷纷提出退货解除原合同。江苏某保温瓶厂对“金胆”产品的宣传,及对银胆的贬低,给其他生产保温瓶的厂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一保温瓶行业的轩然大波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他们聘请有关专家对金胆和银胆进行认真鉴定和调查,经专家鉴定和调查,得出了以下结论:(一)所谓银胆渗漏有毒物质,纯属捏造,无任何科学依据;(二)所谓金胆只是在原银胆配方基础上加入一种新的着色剂,与银胆相比,根本没有安全可靠的改进,并无特殊的突破。所谓金胆方法早在40年代就已有了,并非是江苏某保温瓶厂首创。


试分析:


1.江苏某保温瓶厂的行为属于哪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该厂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


1.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是经营者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活动所形成。经营者要树立良好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必须开发技术、提高质量、合理定价、宣传促销、优质服务……,投入大量艰苦的努力才能逐渐形成。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的无形财产,它是市场竞争的优势所在,经营者凭借这种优势地位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指经营者捏造事实、造谣惑众、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他人的竞争能力。


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主要特征是捏造事实,制造谎言,而捏造的事实和散布的谎言予头针对竞争对手。如江苏某保温瓶厂的新闻发布会,其骇人听闻的言论就属于无中生有,恶意歪曲,对银胆恶意贬低,是不真实的,对金胆的鼓吹又是不符合实际的。


2.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给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甚至会使竞争对手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金胆的鼓吹者鼓吹自己,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贬低他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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