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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会议纪要对金融业务20点影响:对赌、收益权转让、通道业务效力、场外配资…

最高院会议纪要对金融业务20点影响:对赌、收益权转让、通道业务效力、场外配资…

发布:杨明凡 | 分类: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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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今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该会议纪要涉及内容极为广阔,包括了公司纠纷、合同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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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今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该会议纪要涉及内容极为广阔,包括了公司纠纷、合同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十二个方面,不少内容涉及到常见金融业务的效力判定和权责划分等问题,诸如与目标公司对赌、资产收益权转让、通道业务、场外配资、票据清单交易等等,本文将重点总结和分析该文件对常见金融业务的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目 录

引言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一、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问题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否有效是一直以来困扰审判工作的问题,2010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基本准则后,审判工作一直以此为标准,但近年来这一标准逐渐被个案打破,比如2018年最高院128号瀚林对赌案和2019年江苏高院的62号扬锻对赌案。此次总结了近十年来的审判经验,明确规定与公司对赌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债权人善意的有效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解读: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其效力要根据债权人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债权人善意的则有效,反之则无效。

对于何谓善意,文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也做了区别,关联担保下对有权机关的决议的审查更为严格,但是原则上审查标准只要求形式审查即可。

三、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和利率基准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解读:首先明确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此外对于贷款基准利率应当参照LPR,但存款基准利率不变

在打击非法放贷,打击高利贷等背景下,这个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如何与民间借贷作区分,其界限在哪里,这个并没有规定。

四、变相利息及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问题

  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解读:对金钱之债进行了细化,规定也更加严格,增加了变相利息的规定;对高利贷转贷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高利贷转贷扰乱了正常的借贷市场,而且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因此认定时不以数额把握标准,只要行为性质符合就可以认定;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也扩大了,有多次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就可认定,而且给予地方法院自由裁量权。

五、独立保函的效力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独立保函因无从属主债权而无效,但确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有效。

六、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效力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明确贷款借新还旧旧贷之上的担保消灭。 

七、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否一同转让的问题,即如果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此次明确抵押权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抵押权。

八、流动质押质权设立与监管人责任问题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担保法和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实践中这个往往是在货物贸易中存在,比如钢铁等。流动质押最大的问题除了法律未规定外,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质押财产是流动的,其质押财产是否确定存在问题,二是质物的交付问题。实践中,质权人往往没有独立的仓库,或者如果寻找第三方仓库会提高很大的仓储成本和交通成本,因此往往会直接在债务人、出质人的仓库划定一个单独的监管区,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这存在一个是否交付的问题。

此次明确,如果是对于质物是否交付,应当根据监管人是由谁委托监管方监管的,如果是债权人委托,则认定完成了交付。但现实中,一般委托人一般虽然是质权人,然而通常和出质人一起签署三方协议,并且监管费可能由出质人承担。在这种判定思路下,建议监管费直接由质权人承担而不是出质人,否则面临质物未交付质权不成立的风险。

九、保兑仓的效力认定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明确了保兑仓交易的定义和基本操作流程,以及其业务性质,即新型融资担保方式,肯定这类业务原则上有效。对于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无效但是可以认定为是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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