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司法务主管,于先生入职时与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中有相应的股票分红。但离职时,于先生所在公司拒绝兑付股票。近日,海淀法院判决该公司将符合支付条件的股票兑付给于先生。法官表示,在股票激励的劳动纠纷中,法院判决一般都会尊重当事人与用人单位的约定。
入职前公司约定每月“送股票”
2011年5月,于先生入职浩全公司,担任法务主管。入职前,浩全公司向于先生出具《录用意向书》,载明:“福利待遇:基本月薪税前8000元(其中税前现金7000元,另以每月1000元上市公司等值股票按月发放)。意向书中所述股票特指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2014年1月,于先生与浩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后,于先生认为浩全公司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情况,起诉要求浩全公司兑换股票90793股,以现金形式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浩全公司答辩表示,公司向于先生出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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