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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金融论文

    西方证券评级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随着我国直接融资比重的逐渐增大,证券评级工作应引起足够重视。 评级通常包括证券评级、企业评级、金融机构评级、国家主权评级等不同种类,其中证券评级的评估对象又可分为债券、优先股、基金、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信用证等。债券评级作为评级制度的起源,不仅是证券评级的核心业务,其做法也是其他评级的重要参考,因此本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债券评级展开。 证券评级是指运用评估体系,通过对与该种证券有关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与分析,对证券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等方面的质量作一综合评价,并以约定的符号予以列示的评估活动。作为降低资本市场交易费用的一种重要工具,证券评级已成为西方金融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评级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 然而,证券评级制度并非是作为一个制度体系中超然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它与所处的经济、法律等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将从制度比较的角度出发,对西方国家的评级制度加以研究,并与我国评级业现状及具体国情进行对比,以期得出具有政策性意义的结论。西方国家的证券评级制度 证券评级始于本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其积极作用也逐步为其他国家所认识。目前,在日本、英国、法国、瑞典、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评级制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考虑到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不同,这里将选取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作为三种不同类型的代表。 一、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1909年美国的约翰·穆迪(JohnMoody)在《铁路投资的分析》中,首次运用评级的方法对当时的各种铁路债券进行了分析。其后,普尔出版公司(S&P公司的前身)、标准统计公司(1941年与普尔出版公司合并)和菲奇公司(Fitch)也先后于1922年和1924年开始对工业证券进行评级。由于证券评级在30年代经济大危机中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始在资产评估、银行监管等方面引入评级的分类方法。进入70年代以后,企业财务状况的持续恶化,以及由此导致的投资风险的加大,也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需求,从而推动了证券评级制度的发展。 根据美国商法的规定,评级机构属于一般股份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立场是“评级机构的地位应由投资者予以确定,政府不得进行干涉,并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限制”。为了保证评级的公正,坚持“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评级机构极为重视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样做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利于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对于发行者来说,有利于按照优惠条件迅速实现发行,并为在更大范围内筹资提供了可能;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有助于有甄别地实施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而对于社会来说,则可以降低信息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上述美国证券评级的制度性安排和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来看,美国评级制度的发展更多地受到投资者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国企业对直接融资的依存度远大于间接融资。首先,美国法律对银行发展的限制。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相继出台,标志着自由银行制度的终结。投资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合法分离,同时禁止商业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以及对利率和银行买卖证券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银行的赢利状况。另外,美国法律也限制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的经营,分支机构在其他州的经营必须得到州一级政府的批准。1984年,平均每个美国银行只有2.6个分支机构。与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大公司甚至跨国公司相比,区域性银行的实力往往相对弱小。因此大公司在融资时就必须在金融市场上寻找多家区域性银行,或是采用直接融资的方式获得资金。而根据企业公开信息进行的评级,就为多家银行提供了重要的投资情报,从而大大降低了银行重复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成本。 另一方面,则是证券市场的充分发展。在美国,资本市场的主体是企业的长期债券和股票,政府公债仅占10%左右。在这个市场上,企业提供关于自身的有限信息,各类投资者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选择效益好的企业作为投资的对象,并通过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保证这种契约关系的实现。投资者对投资情报分析的迫切需求,促进了评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另外,有名的大公司在筹措长期资金时,往往通过投资银行这一中介机构进行。但1933年的证券法禁止证券承购业者对有价证券进行评级,从而也刺激了投资银行对评级的需求。因此,与美国的自由企业制度和相对微弱的银企关系相适应,美国的证券评级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 二、德国的证券评级制度 德国没有专门的评级机构,这一现象的成因同样是与经济体制内部的制度性安排密切相关的。出于对本文目的的考虑,下面将只对二战后至90年代初的原联邦德国进行考察。 1.全能性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 德国奉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其指导思想是建立有法律保证的经济自由和有社会保障的福利国家的综合体。这里,银行和企业同样是作为独立自主的参与方进入市场,联邦银行和各级政府只能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和规定间接干预。但与美国相对微弱的银企关系不同,德国历史上的综合银行制度使银行通过股权操作和人事安排,实现了对工商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其具体的机制安排如下: 投资者融资形成投资基金,并由投资公司管理,基金的投资者与投资公司之间是一种契约式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一般由若干家银行持股,其中的控股银行是投资者的真正受托人。根据投资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可以利用投资基金所持有股票的代表权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与美国银企之间在市场基础上建立的信贷关系相比,这种银行参与企业内部管理的监控方式,更有利于银行准确把握企业的内部信息,并且成本更低,从而使评级制度丧失了其经济上的可行性。 德国法律允许商业银行超越通常的银行储蓄、信贷、汇兑和结算的职权范围,从事证券市场等所有的投资、融资业务。而企业也十分愿意将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交由有关银行做主承销,这样一方面银行可以通过投资基金购买企业所发行的债券,保证资金迅速到位;另一方面,银行通过买进或卖出企业在二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可以使公司股票有较好的市场形象。银行在债券市场上同时作为发行者和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使得以“向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情报”为宗旨的评级机构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2.私人企业发行债券受到限制。 原则上进入证券市场筹资是不受限制的,但直到1990年底,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除了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联邦邮政局和“负担平衡基金”之外,其他借款人如欲发行境内不记名债券和记名债券均需获得官方批准。自70年代以来,德国工业债券的发行总额下降了很多。公司债规模的逐年减少也是造成评级需求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 3.不愿公开信息的企业传统。 欧洲企业不同于美国企业,一般不愿公开其信息,对于那些要求企业公开其信息的筹资手段,往往不予选择。在德国,大企业中有许多是同族公司,它们更不愿将秘密的企业信息暴露给外部。因此依赖于公开信息原则的美国式评级在这里无法进行。 三、日本的证券评级制度 日本评级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发债会进行的评级。1947年日本建立了发债调整协议会,统一决定各种债券的发行条件和发行利率。1959年以后,发债会开始对债券进行评级,最初划分为A、B、C三个等级,主要考察资本金、纯资产额、发债余额等反映规模状况的指标。进入60年代中后期,日本评级制度由注重规模向注重质量转变,指标设置日趋完善,级别分类也参照美国的评级制度作了一些调整。第二阶段,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专门的评级机构。1979年,日本经济新闻社附设的日本公社债研究所率先开展评级业务,并在1981年成立了御国信用评级社。1985~1986年间,日本信用评级公司和日本投资者服务公司也相继成立。下面将仍然从经济体制内部寻找日本评级制度安排的原因。 1.战后至70年代日本的经济体制与相应的金融制度的安排。 战后日本建立了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强调技术立国,以获得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好处。为此政府制定了扶持具有出口竞争力产业的政策,以推动经济结构的改善和产业升级。而金融支持又是扶持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由此建立起了以主办银行制度为基础的银企关系。由于产业资本对借贷资本的高度依赖,推动了银行垄断资本与工商业资本的相互融合,并进一步形成了以银行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在这些集团中,工商企业相互持股,同时也对银行持股,但只能是银行的小股东。另一方面,战后日本的金融市场处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政府不允许个人和非金融机构参与票据贴现市场和活期放款市场,严格规定债券发行总量、利息支付、每种债券的最低限额以及有效期限等。因此金融市场的规模较小,虽然初级市场较活跃,次级市场却相对呆滞。 在政府的强力扶持下形成的日本银企关系,造成了日本经济中银行作用显著,而证券市场的作用则相对微弱。因而日本银行同样可以发挥德国银行在银企关系中的作用,虽然如前所述,德国密切的银企关系是建立在自由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这也就同样解释了为什么在这一阶段日本没有美国意义上的评级机构,虽然存在发债会,但其评级的目的也不过是为了调整发债规模和决定发行条件,实质仍是为政府的金融政策服务。 2.80年代后的日本经济体制与相应的评级制度的安排。 进入80年代以后,日本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随着自有资金的增加,大企业开始大幅度降低对主办银行的借款依赖,更多地通过对外发行证券融资。而日本金融市场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加快,则为日本企业的国际化和外国资本进入日本创造了条件。随着日本企业进入欧美市场融资以及外国公司进入日本市场融资的增多,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专门的评级机构的要求也日益强烈,并最终导致了日本目前的评级机构的出现。 从上述对各国证券评级制度的比较来看,一国评级制度的有无及其具体的实现模式,是与该国经济体制中的银企关系密切相关的。更进一步说,是由该国特定的经济发展时期的资源配置状况决定的。一般而言,在银企关系相对微弱、企业以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中,对评级的需求较强,其制度设计以美国为代表;若银企关系密切、企业融资以间接方式为主,则对评级的需求不足,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80年代以前的日本。 另外,对制度变迁路径最初的选择也影响到现今的制度安排,关于这一点已有不少论述(青木昌彦、奥野正宽,1999)。我国评级业的现状及发展 我国的证券评级始于80年代,当时许多省市级人民银行在内部设立了评级委员会,它们在业务上接受省级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在行政上挂靠人民银行。1987年,我国第一家独立于银行系统的地方性评级机构--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成立。1992年10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首家全国性的证券评估机构--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成立。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已发展到40多家,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依照其独立程度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银行系统的评级机构,包括挂靠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的评级机构、专业银行自身成立的评级机构及直接开展评级业务的地方专业分行等。第二类是相对独立或完全独立的评级机构。 我国评级业虽然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现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评级市场需求不足,评级机构缺乏权威性,其设立及评级程序的行政色彩太浓等。这些问题同样是与我国现阶段特有的经济体制密不可分的。其原因如下: 1.特殊的银企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资产向市场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但主体仍然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1995年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占金融资产总量的83%。因此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直接融资方式来获得资金,更多地只能是向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银行贷款成为企业资金来源的主渠道。然而这种密切的银企关系并不能使我国的银行像日本和德国的银行那样,监督和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其一,我国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银行的过度负债,使企业在与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处于强势代理的地位,企业采取各种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银行很难对企业作出准确的评价,从而使银行贷款的质量大打折扣。其二,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更多地是作为物质生产部门的附属部门而存在,为生产单位完成会计和结算等方面的工作。这种传统使得我国的银行在向商业银行转化的过程中,难以发挥对企业经营管理应有的影响力。 2.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计划管制。各类证券的发行从总体发行额度的确定到具体上市公司的选定,都是在计划框架内通过行政分配的方式进行的。而可交易公司债、CP(商业票据)和ABS(资产担保债券)均未形成一个稳定和公开的交易市场,即使普通股和可转换公司债也在品种或数量上受到了严格限制。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被人为地限制了,虽已起步但远未达到美国评级所要求的完善程度。另外,目前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最大问题是很多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由于这些公司债券发行时是由银行担保的,所以银行不得不替企业先垫付还债资金。这也严重影响了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从而制约了我国评级业的发展。 3.政府对银行系统的严格控制。199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在此之前,中央银行一直通过指令性的信贷额度计划控制银行系统的借贷行为,极大地限制了商业银行作为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与此同时,我国银行业法律关于分业管理和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以及宏观经济管理中的条块分割,也大大削弱了商业银行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使得银行虽然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却无法对其实行类似于德国和日本严格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鉴于我国目前经济体制和银企关系与西方国家的差异,简单照搬其他国家评级制度的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评级制度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和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宏观金融体系整体的制度性安排和政策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过渡经济时期,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着重要作用。对银行业日益严格的监管和对直接融资渠道的积极开拓,都使我国在政策选择上更倾向于建立一种近乎美国模式的金融体制。由此可见,我国评级业发展的取向应该是既能满足现阶段市场对评级的需求,又要在将来随体制变迁的过程中成本最低,并最终在高度市场化的金融体系中稳定下来的良性机制。 因此,目前一种可能的现实政策选择应是,充分发挥现有的银行系统评级机构的作用,对在银行开户的工商企业进行评级;并在证券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适度增加银行在公司管理中的影响力,这将有助于减少银行的信贷风险和代理成本。随着企业、市场机制和政府职能的健全和到位,金融市场也将逐步发育成熟,此时的评级机构则应按照美国评级业的标准,独立、中立地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信息,从而降低信息成本,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向,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及其对融资公司的有效监管。

  • 中日寿险业务发展比较(一)_金融论文

    中日寿险业发展比较 日本是世界寿险大国,近年来连续出现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事件,给世界寿险业带来了震动,也给我国寿险业敲响了警钟。全面比较分析中、日寿险业发展,对促进我国人寿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人寿保险业发展进程比较 日本现代人身保险制度是在明治维新后从欧美引进的。1881年成立的明治人寿保险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到19世纪后期,又先后设立了帝国生命保险公司(1888年)、日本生命保险公司(1889年)等20多家人寿保险公司。1900年日本颁布并实施保险业法,使日本的人身保险走上了法制化轨道。1902年日本成立了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第一生命保险公司。1916年开始实施简易保险法,通过邮政局办理简易人寿保险业务。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人身保险迅速发展,日本生命表的编制对其人身保险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同时对亚洲其他国家人寿保险的发展也有较大的影响。1935年日本人寿保险合同金额超过100亿日元,成为当时人寿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战争伤亡造成保险金给付的迅速增加,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人寿保险业受到严重破坏。1946年起,日本政府开始对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清理,实行新旧账户分离,旧账户的赤字由政府给予补偿,以新的账户重建公司。到1958年,日本人身险合同金额就超过了二战前水平。随后,日本进一步加强了对人寿保险的管理,1959年4月,在大藏省内设立保险咨询机构,对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以后,日本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寿保险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泡沫经济破灭,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价暴跌,对日本寿险公司形成一连串的打击,寿险资金运用效果不理想,老保单利差损严重,许多大型寿险公司信用等级下降,一些中型寿险公司相继破产。 旧中国的人身保险也是从国外传入的。1846年英国人在上海设立了永福和大东方两家人寿保险公司,其后又有美国的联邦、友邦人寿保险公司以及加拿大的永明、永康、宏利等人寿保险公司相继成立。19世纪末开始,华商人寿保险公司成立,如1894年成立的福安水火人寿保险公司、1905年成立的华洋永庆人寿保险公司、1907年成立的华安人寿保险公司、1909年成立的上海允康人寿保险公司、上海永宁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延年人寿保险公司等①。在1912—1925年间,又有一大批华商保险公司成立,其中人寿保险公司17家,占新成立的公司数近50%。1933年7月和1934年4月,中国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分别设立了寿险部,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日本占领中国东北后,在其统治下的“伪满洲国”设立了满洲生命保险株式会社,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国民党政府的“中央信托局”也曾设立保险部,经营公务员和军人的人身保险。在解放战争时期的国民党统治区,由于人民生活贫困,物价飞涨,人寿保险公司只能惨淡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迅速成立了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在建国初期,由于国家财力有限,社会福利制度不完善,人身保险被当作职工福利的一部分。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时,各地的人身保险业务相继停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财产保险业务后,于1982年3月开始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办一年期职工团体人身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上海试办简易人身保险、集体企业职工和个体户的养老年金保险。1984年开始,全国各地陆续开办统筹养老金保险业务,随后又开始办理其他人身保险业务。1988年后,我国人身保险市场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占市场的格局被打破,形成了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局面,特别是1992年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设立,将代理人营销方式引入中国寿险市场,保险代理人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迅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1997年人身保险的保费收入占保费总收入的比重超过55%,这一比重至今一直稳定在50%以上。 发展历程的对比表明,中、日人寿保险业都是19世纪从欧洲国家引进的,但由于保险立法体系的完善和生命表的完善,日本寿险业在20世纪30年代就成为世界寿险业发达的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给日本寿险业发展带来的危机中,由于政府的及时有效干预以及战后经济的迅速发展,日本又迅速成为世界寿险发展的强国。20世纪末日本的泡沫经济破灭,日本寿险业又一次面临危机。中国从鸦片战争到新中国成立之前的100多年里,由于战乱不断,经济落后,人民生活贫困,人身保险业难以得到健康发展。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体制、认识上的原因,寿险几度中断,发展缓慢。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人寿保险业才得到迅速发展,但对于90年代积累的巨额利差损,中国寿险公司不能不以日本保险公司的破产为诫。 二、寿险供给主体的比较 目前,日本寿险市场上共有46家人寿保险公司和4类经营人寿保险的组织机构。46家人寿保险公司中有43家国内公司,3家外国公司;43家国内保险公司中有28家股份制形式的公司,15家相互保险公司,在28家股份制保险公司中,有5家是国内外合资保险公司,4家外资保险公司。4类经营人寿保险的组织机构分别是:邮电系统(经营简易生命保险)、农业协同组织(经营生命共济)、劳动者共济生活协同组合联合会(经营生命共济)、生活协同组合联合会(经营生命共济)②。据美国《财富》杂志对1999年全球500强的分类统计,按1999年相互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业绩排名,日本7家公司进入前10名。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供给主体不断增加,到2000年底,国内寿险市场有1家国有独资公司,5家内资股份有限公司,2家外国独资公司和7家中外合资公司。在已经营业的保险公司中,按照经营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5家,其余均为在规定区域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2001年10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批准了德国格宁等8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或扩大业务。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供给主体将进一步增加。 对比分析表明,日本人寿保险公司性质和资本结构的多元化,有利于发挥各种资本的特定效用。集“股东”和被保险人双重身份于一体的相互保险公司有良好的发展基础,占有寿险市场80%份额,股份制保险公司以其管理的科学性为其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中国保险市场的寿险公司都是商业性保险公司,其组织形式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或独资公司(包括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寿险市场供给主体与日本寿险市场上多层次的供给主体相比显得尤为单一,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寿保险的需求,因此发展多种性质的人寿保险主体是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内容。

  • 美日两国农业保险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_金融论文

    主题词 保险 农业 再保险 保险公司 模式 美国 日本 美日两国农业保险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农业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农业发展的四大支柱(农业科技、农村金融、农村供销和农业保险)之一,它本身所具有的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功能可为农业和农村金融保驾护航:对农业经营者的灾害损失进行赔偿,使其能够继续生产和经营;对潜在的农业投资人提供风险保障,使其降低风险预期,加大农业投资;使农村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遭遇大灾之后仍能从保险赔款中收回一定贷款,信贷风险相对降低,有助于增加支农贷款。另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协议》第7条和第8条规定,政府可以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发展。这一“绿箱”政策将是我国在加入WTO后间接补贴农业的一个重要政策手段。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费收入占财险的比重从1992年的3.6%下降到目前的1%左右。据统计,1986~1995年的收赔情况是:全国农业保险平均赔付率为97.5%,实际亏损为21%。如此大的风险,使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无不谈虎色变,多不愿意涉足这一领域区。面对我国农业保险日渐萎缩、停滞不前的局面,如果没有新的办法和政策,农业保险将会走向最终的停办。与此同时,我国基础薄弱的农业却又迫切需要保险保驾护航,尤其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农业,更要求保险下乡、保险支农。 本文拟通过对美国和日本的农业保险进行比较研究,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美日两国农业保险模式的比较 (一)美、日两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差异 1938年,美国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于同年根据该法成立了一个政府机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全国农作物保险的经营与管理。1939年开始实施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从而揭开了联邦政府开展农业保险的历史。 美国农业保险的最大特点是国家出资组建官方的农作物保险公司,其经营体制经历了从“单轨制”到“双轨制”、再到“单轨制”的不断变迁。1939~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直接开展农作物保险业务,这一阶段是政府机构单独经营的“单轨制”;1980~1996年,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与率和降低农业保险的监督成本,美国在经营体制上开始引进私营(商业)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参与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经营和产品销售,即政府机构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业保险的“双轨制”。1996年以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逐步退出农作物保险直接业务的经营,在政府有关政策和补贴的激励下,私营保险公司开始经营或代理全部的农业保险直接业务。美国农业保险进入了由私营公司单独经营的“单轨制”时代。在这种“单轨制”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只负责制定规则、履行稽核和监督职能,并提供再保险。目前,美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可以概括为:私营保险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提供再保险。 日本的农业保险采取共济组合的形式。农业保险以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为基层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合作组织,直接承办农业保险业务;县级机构(都、道、府、县)成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承担共济组合的分保;以政府为领导的农业保险机关承担共济组合份额以外的全部再保险额。这样就形成了政府领导与农民共济组合相结合的自上而下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一般情况下,上述组织各自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为:共济组合10%至20%,联合会20%至30%,政府50%至70%。遇有特大灾害,政府承担80%至100%的保险赔款。由此可见,日本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是:共济组合经营原保险,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一级再保险,政府提供二级再保险。 (二)美日两国农业保险模式的共性方面 1.重视农业保险的立法。美国从1922年开始考虑将农业保险作为政府政策工具。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1938年议会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农作物保险的性质、开展办法、经办机构等作了具体规定。到1980年该法正式全面推行之前,共修改过12次。日本从1927年开始研究农业保险问题,于1929年、1938年分别颁布了《家畜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法》,其后又多次对这两个法案进行合并、修订和补充,并于1947年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该法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经过多次调整修订,日本的农业保险制度渐趋统一和完善。 2.有一定程度的强制保险。日本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凡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的稻、麦等粮食作物,春蚕茧及牛、马、猪等牲畜皆列为法定保险范围,实行强制保险。对果树、园艺作物、旱田作物、家禽等,实行自愿保险。美国的农业保险原则上实行自愿保险,但有促使农民投保的强制条件,如比例保费补贴、农户信贷、生产调整、价格补贴等都与是否参加保险相联系。1994年美国《农业保险修正案》明确规定,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的保险。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 3.政府都对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4.政府对投保人提供保费补贴。美国保费补贴比例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差异,2000年平均补贴额为纯保费的53%(保费补贴额平均每英亩为6.6美元)。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多种风险农作物保险、收入保险等保费补贴率为40%。日本保费补贴比例依费率不同而高低有别,费率越高,补贴越高。水稻补贴70%(费率超过4%),旱稻最高补贴80%(费率为15%以上),小麦最高补贴80%。 5.政府对农业保险的经营者提供业务费用补贴。美国政府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包括定损费)补贴。日本政府承担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全部费用和农业共济组合的部分费用。 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发展农业保险时,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选择何种模式。美国和日本农业保险中的共性部分,如立法、强制保险、再保险支持和费用保费补贴等,是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一般经验,我们可以直接借鉴。但保险经营模式,两者都有我们可资借鉴的方面,但都不能照搬,应该根据国情,扬长避短,寻找最佳模式。 1.农业保险的原保险由合作性保险组织,而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或政府机构经营。农业保险面广量大,情况复杂,不易管理。商业性保险公司或政府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由此需要投入较高的监督成本。但如果由合作性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就可以有效控制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合作性保险组织是由某些对同类性质风险具有保险需求的人基于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全体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投保人,利润盈余可通过冲减续保保费的方式返还被保险人。因此,由合作性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合作性保险组织中的成员是精通农业技术的农户,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统一体,他们对保险组织面临的风险以及其他投保人自身的风险具有更清楚的认识和评价,有利于进行风险管理和核保理赔;其次,共同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形成相互监督机制,避免出现“联手吃保险”的局面,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实际上,美国和日本曾经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但均以失败告终,美国成立政府机构从事农业保险原保险最终也无功而返。 2.政府以提供再保险的方式参与农业保险,并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代理此项业务。农业保险有助于保障农业生产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因此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政府必须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如上所述,政府成立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比较严重。但如果政府参与农业保险再保险的经营,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程度就会大大降低,因为再保险业务使政府只与为数较少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进行业务往来,而不直接与成千上万的、分散经营的农户打交道。美国和日本政府参与农业保险再保险的模式均不适合我国。美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由政府成立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我国照搬这种模式会存在重设机构、政府经费负担过重的问题。日本农业保险再保险由共济组合联合会和政府机构分级提供,我国采纳这种模式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另设县级机构导致成本过高;二是我国县一级的合作组织经济实力较弱,无法承受大额分保。比较理想的模式应为:在合作性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经营原保险的基础上,由政府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其他商业性业务严格分离,进行资金和业务的封闭管理。政府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部分费用补贴和免税政策,以此吸引商业性保险公司代理再保险业务。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国情及美日两国农业保险的经验,我国的农业保险应采取“保险合作社经营原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的模式。具体来说,以乡为单位成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在县级以上商业性保险公司(比较理想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单设农业保险部,业务和资金封闭管理,接受政府委托对农业保险合作社提供再保险。政府不再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机构,而是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费用补贴。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具体思路 1.制定《农业保险法》,为发展农业保险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的《保险法》实质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农业保险中的一大部分是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的经营目标大相径庭,用现行的《保险法》指导农业保险会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应该颁布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作用、农民的参与方式、税收规定、资金运用等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确立法律和政策依据,以便于实际运作。 2.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资金支持。一是给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社员提供保险费补贴,鼓励其参加农业保险,政府和农民所交的保险费构成保险合作社的初始资本和准备基金;二是政府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费用补贴,激励其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与代理;三是大灾之年准备金积累不足以支付农业保险赔款时,由政府向经营农业保险的各类机构发放无息贷款,并让其从以后的经营盈余中逐年归还。 3.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相结合,自愿投保和强制投保相结合,费率补贴要体现出产品差异和地区差异。农业保险的对象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两大系列,范围广泛。并非所有的农业保险都是政策性保险,只有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农作物是政策性保险的对象,其余可商业化或产业化经营的产品则应列为商业性保险的范围。政策性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对费率和业务费用实行高补贴政策,以提高参与率,分散风险,避免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商业性保险则实行自愿保险,费率和业务费用不补贴。根据中西部农业经营环境较差、农民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对中西部地区费率补贴的比例要高于东部沿海地区,以此鼓励中西部地区的农业发展。 4.放宽农业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限制。允许农业保险合作社经营其他的财产保险业务、代理农村人身保险业务,允许其在保证赔付前提下运用准备金进行投资,以此提高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或部门的资金盈利能力,增加总准备金积累,提高赔付能力。 5.制定激励农业保险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保险合作社的一切业务和收入免税,免税部分充当合作社的保险基金,专户单列,由监管部门监督使用。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及由此所产生的收入也应免征一切税赋。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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