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oxian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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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哲学] 我的权利观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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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10 18:40:47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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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所指的权利是指的一般(共性)意义上的人权,而非具体(个性)意涵中的公民权,因而不囿限于已知的或可能的法定权利。

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人之作为人一个事实判断,不是一个法律判断,因此,作为一种总括性的权利或抽象概括的权利人权在本质上是社会权利即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并不依赖国家的法律而存在。即便法律剥夺公民的某些权利,也不可能剥夺人权——人的总括性的权利或抽象概括的权利。因为每个人之享有人权是凭据人之作为人的社会资格即作为社会成员的资格,而不是凭据公民资格。没有公民资格的人(如无国籍的人)即便不享有公民权利,也应当享有人权。简而言之,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权利与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民权利是依赖主权国家的法律而存在的。当然,在迄今为止的世界政治里,绝大多数人在身份上都是归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因此,人权在一个国家里得到尊重和实施应主要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2、权利的本质是支配,即支配自身、支配部分支配他者、支配参与支配有关事物。——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在于:前者基于普适、民本、平等、自抉,后者基于暴力支撑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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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权利 事实判断 国家主权 绝大多数 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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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10 18:41:16
3、权利是指社会,特别是其中生效的法律,赋予权利主体能作为或不作为并以之获取相关利益的资格以及实施其作为或不作为而获取相关利益的保障。
(1)一般而言,自然赋予人本能,而不赋予人权利。有一种“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每个人必须也必然享有一些与身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论现实政治如何需要、国家法律如何规定,都是不可剥夺或不可消灭的。“natural rights”(“天赋权利”或“天然权利”“天赋人权”)是指每个人在作为人的意义上都享有的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无法转让、不可消灭。自然权利出自人的本性(根本属性、本质能力),是基于人的本性的权利(即不依赖实在法而存在),它普遍适用、无法让渡、不可剥夺或不可消灭。
这种所谓的“自然权利”(例如生存权和发展权、平等权、自由权、表达权、交往权、劳动权,等等)要超越人的本能冲动而上升为某种合乎理性的“原则”或者“行为规范”,往往依赖于某种“神说”、“教义”或者基于某种观念(如伦理观念、道德说教、哲学理论等)才得以在某种范围内普遍执行。
“人人皆有平等、自由、生存、发展的权利”之类的声明往往只是一种态度或情感的表达,但也有其重大社会历史意义。——现存的政治强力秩序并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总)是正当的,换言之,人们不能“是怎么样,就怎么样”。不论个人如何应该服从和增进国家利益,不论个人如何依赖社会、如何生来处在社群关系里,在国家强力和社会冲突面前,每个人都必须使用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概念来筑起一道防护墙,卫护自己的尊严和自由。也只有每个人都能够维护好自己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和自由,成为合格的、负责的、美善的社会主体,国家和社会才会健康发展、和谐安宁。这便是自然权利理论的社会功用,也是人权的自然(和道德)背景。
(2)社会赋予人相应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也可以通过伦理道德、习俗习惯等。现代社会一般和主要是通过法律。
(3)严格说来,习惯(习俗)、道德等并不授予人权利,而是以某种方式认可或支持某种“权利”。当这种认可或支持以某些仪式化的形式(即所谓“公认的形式”)呈现出来时,某些约定俗成的“权利”(以及所谓的“义务”)就会得到显著强化。
“习惯性权利”与“习惯性义务”、“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之间一般只存在或然关系,而不存在合逻辑的、严格的、规范的、必然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即便从习惯或道德意义上表达了“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同时表达了相应的“义务”(或者说“习惯性权利”“道德权利”对“习惯性义务”“道德义务”不具有什么必然的优先性)。“习惯性权利”与“习惯性义务”、“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并没有什么确定不移的“边界”(其内容、范围特别是“边界”带有较强的偶然性、主观性甚至“随意性”)。
“习惯性权利”与“习惯性义务”、“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并不必然上升为法律规范(“习惯性权利”与“习惯性义务”、“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并不具有必然性和强制性),因而未必能影响实在法的规则标准、取得法律上的效力。例如,一个国家倡导把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在评估社会经济制度时运用这一权利原则,就意味着它主张社会主体需要对生存权承担相应义务,例如政府会因此负有提供保护生存权的社会经济安排的政治义务,但法院并不因此负有受理生存权诉讼的法定义务(这意味着,生存权并没有直接成为在司法上可诉的权利)。
(3)实在法是如何赋予人权利的?——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即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或人民制定法律,一般是从该国的现实社会状况和社会历史情况、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立法宗旨(目的)和立法执法司法经验等方面综合考虑,进而通过法定程序认可或设定诸相关法律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从法定权利的尊重与维护角度认定或设定有关的法定义务)。
我们虽不能说权利只能由实在法来授予,或者权利只能以实在法为根据,但是,实在法毕竟在授予权利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而且,许多法定权利是直接由实在法创造出来的。在现代社会里,人们通常相信,在实在法的场合下谈论权利是最适宜的,而且,即便有什么超越于法定权利的权利,也必须寄身于实在法,并通过国家法律来享有和实现。正如边沁所说:“在我看来,权利乃法律之子……”
一般而言,权不在法外;但追根溯源,法基于“权”。法律一方面认可或创设权利、规范和保障权利,另一方面又制约、限制甚至剥夺权利。因此,如何才能让法与权和谐共生、相互促进,是良法善治的永恒主题。
(4)一个人可能享有做某事的法定权利,但做某事是不道德的;反之,一个人可能享有某种道德权利,但该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有些权利是道德的,而非法定的;有些权利是法定的,而非道德的;有些权利则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定的。
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划分与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分是相适应的。法定权利由于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法的实然),因而也可以通过立法来改变或取消;道德权利则不仅不可能为国家权力和立法所取消,而且还是确证或批判国家权力和法定权利的根据(法的应然)。尽管一个处于不利境况中的人或者诉讼中的人所关心的、所需要的是法定权利,而不是宽泛的道德权利,但法定权利并不像某些现代法律理论甚至道德理论所希望的那样能够自证其身,因而必须得到某种道德原理的支持。尤其明显的是,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常常要求助于道德原理或道德权利概念。
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区别还体现在效力上。“甲对乙享有一项法定权利”,这意味着乙对甲负有一项可以依靠法庭来履行的义务,甲对乙享有一项由实在法所确认的要求权。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权利就是享有对特定的法律个人(legal person)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实施的权利。“甲对乙享有一项道德权利”,虽然也意味着乙对甲负有某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如,在道德上甲有权要求乙讲真话,乙对甲负有讲真话的义务,但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场合(如订立契约)之外,甲无权借助国家强制力迫使乙讲真话。
正如法律规则通常表示道德规则那样,法定权利通常可以看作道德权利在法律上的体现。例如,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贞操应该享有不被专横侵犯的权利首先是一种道德原则,然后才由法律规定,以便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来支持和保护。法律规则、法定权利通过国家意志来表现,但其背后的往往有道德原则、道德权利【注意:道德影响法律但不能决定法律】,而不能都看作主要是统治者的安排。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道德观念不同,法律规则和权利配置也不同【二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或递进关系】。
(5)法律不足时,必须辅之以道德。从强制的效力而言,法律优先于道德;从社会和谐发展的角度而言,法律与道德各有短长。
(6)除此以外还有政治意义的权利(或权力)、宗教意义的权利(或权力)、军事意义上的权利(或权力)、文化意义上的权利(权力)等等。——法律不应直接彻底否定“自然权利”“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宗教权利”等,而应扬弃性地加以梳理、规范、引导,对其合理的或无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应以一定的方式给予适当的尊重与维护。
4、权利主体能作为或不作为并以之获取相关利益的资格,称为权能;权利主体实施其作为或不作为而获取相关利益的保障,称为权益。权利是权能和权益的统一。——法律不直接赋予人利益,而是赋予人获取利益的资格(权能)和实现利益的保障(权益)。

藤椅
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10 18:41:41
5、资格是权利的前提条件,自由是权利实现的内在保障、基石,力量是权利实现的外在保障、依凭,主张是权利的对外表达形式,作为是自由与力量发挥作用的过程,利益是权利的结果和体现。权利是资格、自由、力量、主张、作为、利益的统一。无资格则权利无从谈起;无自由或无力量则权利无以(难以)保障其实现;无主张或无作为则权利无以展现;无利益则权利无结果或无处安放。
(1)行使权利(提出利益主张)要有所凭据,即要有相应的资格。资格包括自然(天生)资格和社会(认定)资格两个方面。自然资格以权利主体的存在及存续为基本条件,社会资格以主体符合伦理、法律或习俗、习惯认定的条件为基本依据。资格特别是社会认定的资格本身就意味着某种权威或权力,至少是潜在的、渊源性的权力。一般而言,自然资格是资格的必要条件(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社会资格则是资格的充分条件(有之必定然、无之未必不然)。
(2)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因而也是权能和权益的统一。自由不仅仅是个人性的,亦即不仅是人身自由、意志自由、思维自由、言行自由、信仰自由、婚姻自由以及政治自由等,而且是社会性的,亦即社会各方面对自由的尊重、响应、保障、维护。自主展现和支配自身的存在、力量、影响、价值等的资格,是自由的权能;以之获取的相应利益(或其保障)是自由的权益。——作为权利构成要素的自由,主要是指的意志自由(以及与之相伴的人身自由),即指权利主体能够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某项权利,而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
(3)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力量才能成为权利。力量包括权威(power)和能力(capacity)。力量首先是从不容许侵犯的权威(源于其资格或能力)的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讲的。由法律赋予其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法律权利。由道德赋予其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道德权利。由习俗、习惯或主体的能力赋予其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习惯权利。保障权利的力量既包括主体自身的力量(主要是能力),也包括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调动)、引导(影响)、支配的力量(权威或能力)。主体展现以及获取(调动)、引导(影响)、支配力量的资格,是权利权能的重要体现;社会对主体展现以及获取(调动)、引导(影响)、支配力量的尊重、响应(配合)、保障,是权利权益的重要构成部分。
(4)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主张是自由意志的对外表达;主张的内容可以是自身实施某些作为或不作为,也可以是他者实施某些作为或不作为,因而是主体对外展现出来的相关要求、命令或诉求、请求。具有提出相应主张的资格,是权利权能的重要体现;社会尊重、响应(配合)、保障合理(合法)主张的实现,是权利权益的重要构成部分。
(5)作为(自主地不作为亦是一种作为)是自由展开与实现的过程,也是力量展现以发挥作用的过程,亦是推动利益实现或显现的过程。没有作为的权利是抽象的、被动的、无活力或活性的权利。作为是权利形成(生成)、存续、发展(拓展)的根由、源头、动力和现实保障。
(6)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即是利益所在】。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是为法律、道德和习俗所确证的利益。利益可以是直接的(实现了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能实现的);可以是社会性、经济性、文化性的,也可以是政治性、宗教性、集团性的。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可能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也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

板凳
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10 18:41:58
6、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平等权、自由权、表达权、交往权、知能获取权、劳动权、(财产、人身、人格等)受保护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等。
注意:生存权包括但不限于生命健康权;平等权包括但不限于个体之间的平等权、组织或团体之间的平等权、族群之间的平等权等;自由权包括但不限于享有人身自由、政治自由、信仰自由、人格自由等;表达权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各种意见、建议、主张、方案等的权利;交往权包括但不限于一般交往的权利、以爱情婚姻家庭为内容进行交往的权利、经济性交往的权利、政治性交往的权利等;知能获取权包括但不限于受教育权、受培训权、知情权等;劳动权包括但不限于就业权、工作权、获取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等;参与权包括但不限于参加活动、参加组织或团体、参与协商、参与决策等的权利;监督权包括但不限于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

报纸
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10 18:42:14
7、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统一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义务是指权利相对人(具体的特定人或抽象的非特定人)对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负有不得妨碍、不得侵夺(即给予必要的尊重)并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进行响应、保障、维护的责任。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现实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项权利的存在便意味着一种让别人(相对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如果说权利表示的是权利主体以“要求(主张)”、“获取(利益)”或“做(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得”,那么,义务所表示的就是权利相对人以“让与(尊重、响应)”、“提供(保障、维护)”或“不做(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予”。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义务是从每个人对同类所必须承担的相互尊敬、平等相待的道德义务里引申、推导出来的一种制度理性。

地板
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25 21:37:54

1、根本没有什么“天赋人权”“自然人权”。人权从来都是人们在奋斗过程中“争”“取”而得的。

2、人权的自然基础不是什么人的“自然本性”或者“自然本能”,而是人在生存斗争中所必需且自具的自然禀赋或自然条件,例如人的身体禀赋、心理(或精神)禀赋、所居的环境及其固有的资源,等等。

3、从人权的自然基础角度,可以概括出“基本人权”。“基本人权”不是指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个人特有或独有的权利,而是指所有或者至少绝大多数(极大多数)的个人普遍共有的权利;不是指在特定阶段或时期特有的或新出现的权利,而是指贯穿人类存在的始终的权利——若无之则人类难以生存(持存)或自立,故而始终会以某种形式为人所“禀具”并持续发挥其作用的权利。

4、以此观之,最基本的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因为人必须先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其他——生存权若缺失,人无以持存、长存;人必须能发展,然后才能适变、应变——发展权若缺失,人无以成长、发展、壮大。

人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存在——不仅仅是物质性的存在而且是精神性的存在,不仅仅是个体性的存在而且是社会性的存在。因此,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首先是身体的生成权或恢复权、成长权(自我进化权)、自主支配权、物资的占有支配权、帮助和请求帮助权(协作权)、性自主权以及繁衍权,等等与人身的生存、发展相关的权利;然后才是感知权、思考(自主思维)权、情绪表达权、思想(或观念)表达权、交往(交流)权、传承权、传播权,等等与人的精神相关的权利;既包括个人的身体和精神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也包括相关社会群体/团体/组织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5、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首先必须劳动,即为了获取、加工、改造环境所提供的种种资源(进而改变其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也就是说,劳动权(占有并使用基本劳动条件或劳动资料的权利是其基本内容之一)是最根本的人权(之一),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一系列与劳动和劳动者相关的权利。【注意:劳动是从人的活动角度说的,生产是从人与物相互结合或作用的角度说;劳动是从个体活动的角度说的,而生产往往与人的相互协作(分工、合作)密切相关。】

6、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开展种种活动【其中,首先和最主要的是生产劳动,其次是其他的各种活动】,为此必须占有和使用种种资源——既包括来自自然的各种资源,也包括来自社会的各种资源,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一系列的财产权或物权、以及相关的各种经济性/政治性/文化性/社会性权利。

7、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感知、思考、认识、表达、交流、记录、传承、传播,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一系列的精神类/知识类/信息类权利。

8、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往往必须相互协作(其低级形式是相互帮助和相互请求帮助),为此需要相互表达、相互交往交流、相互联结、相互联合/结合/融合(部落、氏族、家族、家庭、各种联合体或结合体以及各种联盟、各种民族、各种党派社团、各种国家或国家联盟,等等,都是其具体表现形式)。——这意味着,人权不仅仅是每个个体的权利,而且涉及种种群体、组织的相关权利。例如,生存权和发展权,不仅仅是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民族/族群、地区/国家、甚至社会组织/团体等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平等权不仅仅是指人人平等(自然人、以及法人),还包括民族(族群)平等、地区平等、国家平等,等等。

9、人权还有其社会基础。社会是因人的种种群体性活动而相互联结/结合而形成的、有秩序的整体。人权的社会基础,既包括在人的群体性/社会性活动中形成的种种事实关系(以及关于其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的种种认知),也包括其在人长期的群体性/社会性活动中形成的习俗习惯、道德伦理,以及对政治、军事、司法、宗教、国家、民族、阶级等等之内、之侧、之间的关系的现实状况及其理论反思/总结。

10、影响人权的主要因素是其社会基础,特别是其中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道德基础和理论基础。这里所说的经济基础主要指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阶级社会中,首先的和主要的是阶级关系);政治基础主要是指在内、外各种政治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阶级社会中,首先的和主要的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道德基础主要是指在经济、政治等活动中形成的或者应当形成的相关道德伦理的践行和认知活动;理论基础主要是指对各种人类活动中的实然和应然状态进行总结/反思而形成的、各种有较大影响的思想理论或思想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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