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oxian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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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哲学] 我的人权观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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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本没有什么“天赋人权”“自然人权”。人权从来都是人们在奋斗过程中“争”“取”而得的。

2、人权的自然基础不是什么人的“自然本性”或者“自然本能”,而是人在生存斗争中所必需且自具的自然禀赋或自然条件,例如人的身体禀赋、心理(或精神)禀赋、所居的环境及其固有的资源,等等。

3、从人权的自然基础角度,可以概括出“基本人权”。“基本人权”不是指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个人特有或独有的权利,而是指所有或者至少绝大多数(极大多数)的个人普遍共有的权利;不是指在特定阶段或时期特有的或新出现的权利,而是指贯穿人类存在的始终的权利——若无之则人类难以生存(持存)或自立,故而始终会以某种形式为人所“禀具”并持续发挥其作用的权利。

4、以此观之,最基本的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因为人必须先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其他——生存权若缺失,人无以持存、长存;人必须能发展,然后才能适变、应变——发展权若缺失,人无以成长、发展、壮大。

人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存在——不仅仅是物质性的存在而且是精神性的存在,不仅仅是个体性的存在而且是社会性的存在。因此,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首先是身体的生成权或恢复权、成长权(自我进化权)、自主支配权、物资的占有支配权、帮助和请求帮助权(协作权)、性自主权以及繁衍权,等等与人身的生存、发展相关的权利;然后才是感知权、思考(自主思维)权、情绪表达权、思想(或观念)表达权、交往(交流)权、传承权、传播权,等等与人的精神相关的权利;既包括个人的身体和精神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也包括相关社会群体/团体/组织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5、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首先必须劳动,即为了获取、加工、改造环境所提供的种种资源(进而改变其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也就是说,劳动权(占有并使用基本劳动条件或劳动资料的权利是其基本内容之一)是最根本的人权(之一),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一系列与劳动和劳动者相关的权利。【注意:劳动是从人的活动角度说的,生产是从人与物相互结合或作用的角度说;劳动是从个体活动的角度说的,而生产往往与人的相互协作(分工、合作)密切相关。】

6、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开展种种活动【其中,首先和最主要的是生产劳动,其次是其他的各种活动】,为此必须占有和使用种种资源——既包括来自自然的各种资源,也包括来自社会的各种资源,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一系列的财产权或物权、以及相关的各种经济性/政治性/文化性/社会性权利。

7、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感知、思考、认识、表达、交流、记录、传承、传播,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一系列的精神类/知识类/信息类权利。

8、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往往必须相互协作(其低级形式是相互帮助和相互请求帮助),为此需要相互表达、相互交往交流、相互联结、相互联合/结合/融合(部落、氏族、家族、家庭、各种联合体或结合体以及各种联盟、各种民族、各种党派社团、各种国家或国家联盟,等等,都是其具体表现形式)。——这意味着,人权不仅仅是每个个体的权利,而且涉及种种群体、组织的相关权利。例如,生存权和发展权,不仅仅是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民族/族群、地区/国家、甚至社会组织/团体等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平等权不仅仅是指人人平等(自然人、以及法人),还包括民族(族群)平等、地区平等、国家平等,等等。

9、人权还有其社会基础。社会是因人的种种群体性活动而相互联结/结合而形成的、有秩序的整体。人权的社会基础,既包括在人的群体性/社会性活动中形成的种种事实关系(以及关于其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的种种认知),也包括其在人长期的群体性/社会性活动中形成的习俗习惯、道德伦理,以及对政治、军事、司法、宗教、国家、民族、阶级等等之内、之侧、之间的关系的现实状况及其理论反思/总结。

10、影响人权的主要因素是其社会基础,特别是其中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道德基础和理论基础。这里所说的经济基础主要指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阶级社会中,首先的和主要的是阶级关系);政治基础主要是指在内、外各种政治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阶级社会中,首先的和主要的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道德基础主要是指在经济、政治等活动中形成的或者应当形成的相关道德伦理的践行和认知活动;理论基础主要是指对各种人类活动中的实然和应然状态进行总结/反思而形成的、各种有较大影响的思想理论或思想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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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统治阶级 理论基础 经济基础 阶级社会 请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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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26 05:42:2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社会是共同生活的个体通过各种各样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这种关系叫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包括个体之间的关系、个体与集体的关系、个体与国家的关系。还包括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群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群体的范畴,小到民间组织,大到国家政党。国家在实质上是以一方领土为界限的大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是个体与大社会之间的关系,而个人与世界的关系就是个人与人类整体社会之间的关系。

社会不仅仅是由人组成的,应该还有物质。社会是一个人际关系、物质基础及信息技术或近或远、或稠密稀疏、或多或少的一个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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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30 15:28:0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是其“法定权利”和“剩余权利”的来源
人是社会的细胞,没有人和人的活动也就没有社会。社会存在和发展需要人进行各种各样的活动,必然发生和发展各种各样的相互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人进行并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必然与其外的人和物发生和发展各种各样的关系。

在社会和人的生存发展过程中,在人的生产生活实践以及互动交流活动中,人所自然享有的权利、自发或自觉进行和完成各种行为并占有和支配因之而产生的各种利益的自由,就是人的“自然权利”。人的“自然权利”,是因人的自然存在而得以享有的权利,因而是一种“天赋权利”;它实际上是一种概括性呈现的权利而非列举出来的权利,因而是在一定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共享的、抽象的权利;是一种随着自然和社会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的权利,因而是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即不是消极被动、凝固僵化的权利)。

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为实现某些社会活动目标、完成某些社会历史任务,往往会鼓励、放任或经其努力争取而特许符合某些条件的个人或群体享有或行使某些特定权利。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符合某些条件的个人或群体享有的特定权利,就是人的“历史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是需要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也就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呈现出来的。但是法律和法规所规范的,始终只能是人的某些行为、某些关系,从而只是公民的部分行为、部分关系,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始终只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除法定权利之外,人必然还享有一些“剩余权利”,例如(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其意志的权利,改变、发展和创造某些具体行为和某些具体利益的权利,要求并创设新的法定权利的权利,等等。也就是说,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的一部分,被立法者以法律创设或认可的形式,发展演变成人的法定权利;而其中未被纳入法律视野、未被法律直接规范的部分,即为人的法定权利之外的“剩余权利”。公民除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外,始终还享有法律未限制其拥有的诸权利(彼即公民的“剩余权利”),并承担因享有、行使这些法外“权利”而产生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并不是凝固的、僵死的、一成不变的,它们随着人类实践的发展、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动变着、发展着,从而使人的法定权力和“剩余权利”也动变着、发展着。

法律条文的产生有两个基本途径,即创设和认可。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权利,其法律化的过程也就有两个基本途径,即权利创设(所谓“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是这个意思)和权利认可(所谓“权利是通过斗争而获得的”就是这个意思)。权利创设的前提是立法者(个人及其组成的机构)享有权利创设权——这也是人的“自然权利”或“历史权利”的一种;创设的权利必须以已有的(已知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为其前提、基础或蓝本。权利创设和权利认可表明: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是法定权利形成的直接来源,亦即人的法定权利是以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为根基、泉源的;而法定权利不过是对已知的某些“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进行具体化、规范化、法条化的结果。这就说明:人的权利是法定的而非法赋的;人在法外(例如对某项权利进行“立法”规范前)是有“权”的而非无权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法不违理始为良”,若明显违理就必须修改、完善;公民“法不禁止即可为”,对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公民必须谨言慎行。

立法者和执法者,决不能以法定权利来统括和代替公民的其它行为和其它权(以及义务)。只承认人的法定权利,而否认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特别是否认人的法定权利之外的“剩余权利”,就是在以法“框”人,即用法律来束缚、扼杀人的生机、活力、创造性,同时也是在以法“框”社,即用法律来桎梏、扼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法律发展的源泉、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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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30 15:31:1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1、人的权利是以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为根基、泉源的。——所谓自然权利即在人的活动中“自然”形成的人与自然、他人、社群互动的各种“天”赋权利;所谓历史权利即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人们努力争取获得的各种权利。

2、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的一部分被立法者以法律创设或认可的形式演变发展为人的法定权利,而未被纳入法律视野、未被法律直接规范的部分,即为人的“剩余权利”。

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始终只是公民在某些方面的行为,从而只是公民的部分行为,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始终只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每一种公民行为和公民权利、义务固然对公民的其它行为和其它权利、义务有其制约性,但是决不能以之统括和代替公民的其它行为和其它权利、义务。换言之,公民除法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始终应该享有法律未限制其拥有的权利(即公民的剩余权利),并承担因享有、行使这些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

3、只承认人的法定权利,而否认人的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特别是否认其中的“剩余权利”,就是在以法“框”人,即用法定来束缚、扼杀人的生机、活力、创造性,同时也是在桎梏、扼杀法律发展进步的源泉、动力。

4、自然权利和历史权利并不是凝固的、僵死的、一成不变的,它们随着人类实践的发展、社会历史的发展而动变着、发展着,从而使人的法定权力和“剩余权利”也动变着、发展着。——有鉴于此,对待法律与人权的关系的唯一正确态度就是:“法不违理始为良”和“法无禁止自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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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xian2011 发表于 2021-8-31 10:50:53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讨论人权问题,必须首先回答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人是什么?笔者认为,人是物质性存在和精神性存在的辩证统一体、社会性存在和自我性存在的辩证统一体。因此,脱离物质而单纯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和人权与脱离精神而单纯从物质角度研究人和人权是同样错误的,同理,脱离社会而单纯从自我角度研究人和人权与脱离自我而单纯从社会角度研究人和人权是同样错误的。

由此可知,人和人权不是抽象的、空洞的、凝固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着的。人和人权总是建基于一定的物质资料条件和精神文化条件的支撑之上,建构于一定的社会和自我的互动之中,换句话说,人和人权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物质资料条件和精神文化条件,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自我修养条件。

从物质资料条件看,人和人权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建基于一定的经济之上,即建基于一定的生产力之上和一定的生产关系之中,进而建基于一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关系上和过程中。也就是说,最基本的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其现实基础是人身支配权、劳动权(生产资料使用权)、财产权(劳动产品使用权)、交易权(财物处分权)、消费权(生活资料处分权)。

从精神文化条件看,人和人权的存在与发展建基于一定的科学文化发展成果之上,即建基于一定的理论、思想、观念、技术、文艺等活动之中和其成果之上,进而建基于一定的精神文化的生产、传播、交流、积累、发展、享用的过程中。从这个角度看,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现实基础是受教育权(知识信息技能获取权)和教育权(知识信息技能传播权)以及自由表达权、自由探索权、自由决断权、自由联结权。

从社会历史条件看,人和人权首先不是个人活动的产物,而是社会历史运动和发展的产物,即是因无数“前人”、“众人”努力争取和能动创设才得以实现的,又因现时代的“众人”的努力争取和能动创设而得以深化、丰富、发展。近现代社会运动的主要成果是平等权、自由权以及合法权益受保障权的深化与推广。

从自我修养的条件看,人和人权并不能单单凭借自然条件就可以自动自发实现,而是需要依靠个人的不断学习、锻炼、探索、交流、协作、开拓、积累才得以实现、丰富、发展的。

人身支配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每个人自出生时即享有的,对其行为能力可以依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区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

财产权、交易权、消费权等都属于民事权利,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范(其权利能力是每个人自出生时即享有的,对其行为能力可以依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区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

受教育权利能力是每个人自出生时即享有的,对其行为能力可以依据其是否为社会所强制而区分为受限行为能力和不受限行为能力。

教育权、平等权、自由权(包括但不限于自由表达权、自由探索权、自由决断权、自由联结权)、合法权益受保障权均是特殊的人权,其权利能力是每个人自出生时即享有的,其行为能力是不受非法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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