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控制人减持进行注册,构建了法理逻辑
1946年In Re Ira Haupt案,美国证监会亮明对大股东减持的监管态度
1972年《144规则》明确了减持比例、减持方式、减持信息披露等要求
如果允许私募股份不受任何限制地转卖给公众投资者,将使私募发行制度成为发行人以私募之名为公募之实的手段,对发行对象、人数、方式等的限定也将毫无意义
美国证券立法者及监管者认为,投资者购买私募证券的目的应当是长期投资,而不能在短期内转卖
1972年144规则建立了以持有期规制私募股份减持的制度框架(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