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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动态] 疑案关注:一案三判为哪般 法庭之外的声音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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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ai 发表于 2005-1-25 13:59:00 |显示全部楼层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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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关注:一案三判为哪般 法庭之外的声音

来源:法制日报

刘双喜、李东林系河南安阳市郊区“都市村庄”———聂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和党支部书记。两人因涉嫌受贿于2001年6月4日、6月26日分别被逮捕。2002年8月12日安阳市郊区(后改名为龙安区)检察院向郊区法院提起公诉。此案历经三年有余,在同一法院三次审判,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三次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第一次判决:被告无罪

安阳市郊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此案时,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石某在聂村占用27亩土地建果品市场。2000年安阳市政府征用该市场土地,赔偿地面附属物补偿费27万余元。被告人刘双喜、李东林利用补偿费只对村委会、不对个人之便利,向石某索要6万元,用来弥补王某在提出承包村委会所属门面房过程中的花费。石某害怕得不到补偿费,只得同意两被告的要求。

令人惊诧的是,郊区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后,作出的却是两被告无罪的判决。宣判之后,获释的刘双喜、李东林将此判决书复印多份广为张贴,在当地引起不小的反响。

记者在采访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时,听到的是这样的说法:“两被告人向石某索要6万元是事实,但他们接受王某礼金、礼品和参与吃喝费用多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作出两被告无罪的判决。”该法官认为,尽管两被告人索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如果该案受贿罪名成立,检察机关还需要查明两被告人收受王某礼金、礼品和参与吃喝玩乐的事实。

曾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名检察官说,这种说法是荒唐的,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两被告人向石某索贿6万元,而不是收受王某礼金、礼品,法院如此判决,有混淆概念、移花接木之嫌。

第二次判决:五年徒刑

2002年12月8日,安阳市郊区检察院以原判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2003年3月28日,安阳市中院开庭审理。庭审过后,中院主管领导以案情复杂为由,将该案上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汇报。据龙安区法院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过批复,认为二被告索贿的行为构成犯罪。省高院法官到安阳中院督办此案。

2003年12月5日,安阳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检察院提出抗诉13个月之后,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又过了两个月,该院宣布判决,被告人刘双喜、李东林犯受贿罪,各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万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判决下达后,两被告人提出上诉。2004年6月11日,安阳市中院再一次裁定撤销了安龙区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安阳市中院一位资深法官指出,这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应该说基层法院的同志完全有能力作出公正审判,是否有提交最高法院判明是非曲直的必要?我国司法资源原本就嫌紧张,如此一来,不是更难承受讼累之苦?

第三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龙安区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公诉人拒绝出庭。情况被汇报至安阳市政法委,经政法委出面协调,才得以继续开庭审理。

对这次庭审,主控检察官在时过近一个月后接受记者采访时,仍难以抑制心中的愤懑。他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院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显然是违法的。另一位检察官说,按照我国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法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庭审时证人均未到庭,可以说是勉强开庭,草草收场。

2004年7月5日龙安区法院对此案第三次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与前两次基本一致,并认定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同时强调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向石某索要6万元的事实。但判决结果却是两被告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据的也不是他们索要石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而是各收受王某现金和物品价值数额分别为4282元、8622元。

法庭之外的声音

第三次判决下达后,聂村一部分村民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又到省高院反映。记者向省高院了解情况,省高院有关部门表示,他们仍关注此案,正在通过内部督办的方式,要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就群众举报的办案违法违纪问题,纪检监察部门也在进行调查。

针对此案的判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许远涛、律师毛学谦指出,本案中刘双喜、李东林具备受贿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刘双喜、李东林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作为村委会主任、书记,两人在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中参与了协助市政府对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故二人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既然法院认可检察院对刘、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6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就应该根据相应的量刑档次作出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明显量刑畸轻。

许、毛两律师还指出,本案之所以一案三判,出现不同结果,表明目前部分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轻视程序法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均有明确具体规定。对于二审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将同一上诉案件连续发回重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也强调了相同的问题。该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本不该出现如此情形。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是因为相关法院既不能严格执行实体法,也没有严格执行程序法才造成的后果。多次发回重审,亦会影响法律的尊严,产生不利社会影响,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报记者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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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 村民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 声音 法庭 哪般 疑案

李志刚: 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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