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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高院判决书: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薛与荷金公司是否存在1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投资或以自有资产担保帮助荷金公司融资1500万元人民币,用来偿还甲方此前为荷金公司担保的徽行900万元贷款及农行淮海路支行600万元委托贷款,并确保把1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荷金公司还款账户”。第二条约定:“甲方在上述1500万元到账并清偿债务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将所持荷金公司85.42%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如未能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甲方负责荷金公司退还乙方出资部分及利息。”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乙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含股权转让对价)”。结合上述三个条款来看,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赠与,而是有偿转让。薛、李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含股权转让对价)的前提条件是薛、李确保“把1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荷金公司还款账户”,只有满足了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条件,薛、李把1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荷金公司还款账户,该1500万元到账并清偿债务后,薛、李才能受让荷金公司的股权且无需支付包含股权转让对价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其次,薛、李系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其对外银行债务,而获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拥有的荷金公司股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手续未能办理完成的情况下,应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责退还薛、李的出资及利息,即薛、李应是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债权,而并非对荷金公司享有1500万元债权。因此,薛提供的以荷金公司的名义出具给薛的1500万元借据缺乏事实依据,且该借据处分了属于李的200万元投资部分。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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