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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尝试] 委托贷款及信托贷款的区别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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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xzzzy 发表于 2023-12-13 10:07:47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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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及信托贷款的区别,分享给大家,互相学习 层级结构-委托贷款.docx (382.1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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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委托贷款 互相学习

沙发
xyxzzzy 发表于 2023-12-13 10:13:14
前言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一项传统的中间业务,具有金融通道的天然属性,容易成为监管套利的猎物,具有天使与魔鬼的两重性。管理规范的好了,委托贷款是天使;管理规范的不好,它可能变成魔鬼。
在金融抑制和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但是,如果这种融资通道被泛化、被滥用,则可能成为金融机构规避审慎监管以及无序扩张的温床。近年来,随着金融乱象整治及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通道业务得到有效规范,委托贷款也因此得以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继续在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总结了委托贷款的基本含义、主要模式及发展历程,并结合相关法律监管规定,对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信托贷款以及民间借贷的关系分别进行比较,对委托贷款的性质进行多维度剖析,同时也对以委托贷款为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及治理作了系统解读。

藤椅
xyxzzzy 发表于 2023-12-13 10:13:28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一)概述
1.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
通常来讲,我们所说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名义贷款人,主要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名义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只收取委托贷款的服务手续费,不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根据借款人主体的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可以分为个人委托贷款和法人委托贷款。
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主要包括一般个人委托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法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一般委托贷款、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目委托贷款。
大约三十年前,也就是1992年的12月,人民银行曾在《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下称《13号复函》)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作出专门分析。《13号复函》指出:
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类似于《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取代,笔者注,下同)中的代理行为。
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
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在《13号复函》中,人民银行还对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政策考量作了说明:“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这一监管思路后来也贯穿于《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涉及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定(下文还会详细说明)。
2.发展基础和业务逻辑
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业务最初就是以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的代理业务(“贷款通道”),同时强调金融机构不对委托贷款的风险承担责任,即要实现对贷款的风险隔离。
可以这么说,“贷款通道”和“风险隔离”构成了委托贷款业务发展的两大基础。贷款通道是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特征,风险隔离则构成委托贷款的根本保障。委托贷款如果不能界定为贷款通道业务,那么金融机构实现贷款风险的隔离,则会失去法律保障;也只有确保贷款风险有效隔离,才能为非金融机构“借道”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成为可能。
委托贷款业务的广泛存在并得到监管的认可,也反映了在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其有效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抑制”的现实困境。
非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可以增加用款人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实现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相互融通,缓解企业融资难等问题。
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是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其金融通道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不增加经营风险的同时,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另外,非金融机构借道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业务,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这实际上也是我国2008年之后迅猛扩张的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的初始形态(关于信托贷款,后面还会详细来讲)。
委托贷款业务,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信用风险,但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构在把控借款的合规性、规范借款人信用管理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具体来看,就银行而言,在把控委托贷款的合规性方面,银行根据委托人委托,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在出现坏账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将相关抵押物进行处理;在信用管理方面,银行可以查征信,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工具更为充分,也更为有效。

板凳
xyxzzzy 发表于 2023-12-13 10:14:07
(二)主要模式
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看,个人委托贷款与法人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概况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委托贷款
在一般委托贷款业务中,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如果采用担保方式,还包括担保人。交易模式如图1所示:

在一般委托贷款模式下,涉及以下几类合同:
(1)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需与受托人(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贷款要件,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自主审查。
受托人不承担任何项目或担保审查义务,亦不为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委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委托事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借贷相关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1)贷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安排、担保等要素;
2)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3)受托人是否受托监督,以及受托监督事项与具体监督措施(如有)等。
(3)担保合同
委托贷款对应担保合同应由委托人与担保人自主协商签订。受托人不参与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签署。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受托人也不作为抵质押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但因抵质押登记部门对抵质押权人的主体资格限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诉讼时主张担保权利需要等原因,确需受托人作为抵质押权人的,可根据委托人确认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代理委托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担保手续(见图1中的虚线所示)。办理担保手续产生的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
现金管理是目前商业银行主要为集团企业客户提供的集资金归集、划拨、调剂及清算等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化账户服务。集团企业客户的总分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通过授权加入等方式搭建统一的集团账户架构体系用于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以提升集团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在集团账户资金池模式下,一般指定一个账户为资金汇总账户(主账户),加入资金池的其他账户(分账户或成员账户)资金均向该主账户进行归集上拨(即平时成员账户一般为零余额),待成员账户有对外付款义务时,则在成员账户向主账户归集上拨资金余额(可用额度)内从主账户下拨资金至成员账户。
但是,如果成员账户(一般为集团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金额超出其可用额度,此时可以通过资产池下委托贷款解决其资金短缺,以履行其对外付款义务。
在该委托贷款模式下,委托人为主账户对应的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借款人为成员账户对应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现金管理业务办理行为受托人。
其交易模式如图2所示:

在图2中,当成员账户D的自身余额不足以对外支付时,可以实时联动上级账户(主账户)进行联动支付。主账户除了下拨成员账户D的可用余额外,还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成员账户D下拨其对外付款的差额部分(当然,要在预先设定的各成员账户联动支付额度内),以完成成员账户D的对外付款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银行把各成员账户向主账户的归集上拨资金均纳入委托贷款管理,但总体而言,各家银行在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和业务模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另外,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特别是,它们都强调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银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3.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从交易结构看,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差别,也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主体,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不垫支资金,只收取手续费用。
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以及原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下称“160号文”),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较之一般委托贷款,其委托人特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特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特定(限定用途的住房消费贷款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其贷款利率标准也须经政府批准(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另外,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款保障机制也有别于一般委托贷款。根据160号文的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资金,即有“财政兜底”保障。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如图3所示:

报纸
xyxzzzy 发表于 2023-12-13 10:14:41
(三)发展历程
1.2000年以前:市场转型,规则成型
2000年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是一道分水岭。在该文发布之前,也就是2000年之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期,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在此阶段,关于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型,主要规则包括:
(1)人民银行通知
1988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作了初步阶段,其中关于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委托贷款风险必须由委托人承担的两项基本要求,延续至今。
(2)《贷款通则》
1996年实施的《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作了界定,再次强调委托贷款的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发布涉及委托贷款的两份司法解释:
一是《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贷款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2020年法释〔2020〕18号修订),其中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作出原则规定。
2.2000-2008年:业务创新,蓄势待发
2000年《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迈入新的历史时期。
此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在此阶段发布实施的与委托贷款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1)《信托法》
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这是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一大里程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由于信托架构下具有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与具有通道特征的委托贷款业务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信托法的实施以及此后信托公司与信托行业的重塑蝶变,为后来银行利用信托机制开展银信合作,扩张委托贷款业务渠道,开展金融创新,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信托法》实施之后,委托贷款业务开始孕育新的市场机会,构建新的市场格局。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2号,下称“2号文”)开始实施,该办法旨在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2号文限制信托公司开展负债业务,但允许信托公司采取贷款等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银监会随后根据2号文,重新核准信托公司业务范围,重新更换信托公司金融牌照。
面对监管规定恩威并施,左手大棒,右手胡萝卜,信托公司在市场重整后,开始将业务重心向银行资金发力,着力发展银信业务合作,信托业也由此迎来了波澜壮阔的黄金时期。
3.2008-2017年:监管套利,野蛮生长
2008年,随着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的实施,银行信贷凶猛发力,但囿于银行信贷规模、资本拨备等监管约束,银行在此后几年中,先后借助理财资金、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基金(及其子公司)等通道,以规避银行审慎监管,实现监管套利为主要目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委托贷款业务进入野蛮生长的特殊时期。
2020年12月《金融监管研究》发布的《中国影子银行报告》显示,2008年之后,委托贷款的规模持续快速增长。2009年初,委托贷款规模不到3万亿元,2010—2015年连续6年增速超过30%,多家股份制银行2013年增速超过100%,2016年底规模猛增至13.97万亿元。
相当一部分委托贷款异化为银行规避信贷标准的通道,业务完全由银行主导,委托方和贷款对象都由银行确定,银行出具隐性担保或抽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委托”。具体可以参见此前文章《非标将死?》《资管新规正式落地!》。
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并作为理财产品的代理人,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如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作为受托人,向特定客户发放贷款,此即所谓“理财委托贷款”。在理财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发行融资性理财产品,将存款转化为理财产品,实现负债的表外化;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向客户发放贷款,作为受托人的银行名义上不承担贷款风险,从而实现资产的表外化。银行正是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双重表外”业务的扩张,脱离了监管,且没有有效的风险对冲机制。一旦表外贷款无法偿还,银行为避免声誉上的损失,必将动用表内资产偿还理财资金,表外风险转移表内,银行成为这一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又如,2008年末,银监会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官方认可了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这一银信合作模式。商业银行利用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进一步推动信贷资产表外化。商业银行利用银信合作通道,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贷款集中度、贷款流向(如流向房地产、产能过剩领域甚至“僵尸企业”等银行贷款的限制性行业)等监管要求的工具。在银信合作通道被监管部门限制后,银行又利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落差进行监管套利,通过银证、银基等合作通道,继续为委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寻求业务空间和市场机会。
总体而言,在此阶段,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使得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更趋明显。
但是,上述违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以及其他影子银行业务,不断推高金融杠杆水平,助长信贷资金脱实向虚,掩饰金融资产质量真实性,已成为隐藏信贷增长和不良资产的温床,严重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治理整顿,势在必行。针对委托贷款的严监管,风雨欲来!
4.2017年以后: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2017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大事,3个月后,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资产管理行业、影子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互联网金融成为关注的四大方向,整顿的序幕全面拉开。
此后一年间,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监管规定。
这些规定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高度,强化对委托贷款等业务的全面监管,推动委托贷款业务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重申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2)限制委托资金的来源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3)限制委托贷款资金的用途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此外,《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还就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在强监管约束下,委托贷款乱象治理成效显著。根据2022年初人民银行发布的2021年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末,委托贷款余额为10.87万亿元,同比下降1.6%;委托贷款余额占比3.5%,同比低0.4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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