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非公开披露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三)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