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二)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拟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备案调查或者采用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
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注:删除股东条件中关于连续经营时间和赚钱的规定。
第八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九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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