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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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 [原创]经济学人再启蒙——“理性人”概念之正解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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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06-12-12 19:36:00

理性人假定的争议就源于对理性人的界定不准。

理性人概念十分重要,不搞清楚就不可能“以它为逻辑起点”,不知道从何推起。我的帖子里从理性人趋利避害和具有自主性出发,推出的结论都和西方经济学不相容。

傻子也是理性人?这个想法可真是特别!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

自私是一个基础假定,包含在理性人“趋利避害”的特点之中。趋利(自私)是行为动机,而不是行为方式。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可以用损人利己的招数,也可以用互惠互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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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fodavy 发表于 2006-12-12 20:59:00

楼上对“趋利(自私)”的诠释很精彩,“趋利(自私)是行为动机,而不是行为方式。” 再加上“自主性”,已经清楚地告诉我什么叫“理性人”了;

楼主所推结论,后学小子正在拜读,这些推论涉及实证问题种种,对我辈低手很是不易,我三思而后谈;

这里只就“傻子”问题作些说明:我们不是一上来就谈什么有效与否的,

1.我们先问:傻子为什么要去签订合约或者遗嘱?

--------于是我们要以一些假定开始,判断种种约束,去提出假说;

2.再问:法律为什么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是“非理性”所以不承认?法律要用“理性”一词吗?用的话,与我们所用的是一回事吗?

-------是这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的事,法律必须做出司法认定,可对我们来讲,用的是“理性”,而那只是一个假定也,不需认证也不能认证;而解释为什么傻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精神病学的事,与我们无关;

-------然后我们再来看楼上所提的问题,注意了,这个时候我们就不是站在“傻子”的角度了啊,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是站在“立法者”角度的,就是说:(立法者所立的)法律为什么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这个时候还要站在“傻子”角度看的话,那就是在违反“自主性”的含义了!请注意“立法”这个“主”是谁?!

3.的确是为了顾全“动机-行为”逻辑,我们才要坚持一致性,若允许例外则理论太容易做了,我随便提出什么假说,然后我又说“总是有例外的哦”,那还怎么去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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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2 21:05:2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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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06-12-12 21:22:00
以下是引用ufodavy在2006-12-12 20:59:00的发言:

楼上对“趋利(自私)”的诠释很精彩,“趋利(自私)是行为动机,而不是行为方式。”  再加上“自主性”,已经清楚地告诉我什么叫“理性人”了;

楼主所推结论,后学小子正在拜读,这些推论涉及实证问题种种,对我辈低手很是不易,我三思而后谈;

这里只就“傻子”问题作些说明:我们不是一上来就谈什么有效与否的,

1.我们先问:傻子为什么要去签订合约或者遗嘱?

--------于是我们要以一些假定开始,判断种种约束,去提出假说;

2.再问:法律为什么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是“非理性”所以不承认?法律要用“理性”一词吗?用的话,与我们所用的是一回事吗?

-------是这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的事,法律必须做出司法认定,可对我们来讲,用的是“理性”,而那只是一个假定也,不需认证也不能认证;而解释为什么傻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精神病学的事,与我们无关;

-------然后我们再来看楼上所提的问题,注意了,这个时候我们就不是站在“傻子”的角度了啊,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是站在“立法者”角度的,就是说:(立法者所立的)法律为什么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这个时候还要站在“傻子”角度看的话,那就是在违反“自主性”的含义了!请注意“立法”这个“主”是谁?!

3.的确是为了顾全“动机-行为”逻辑,我们才要坚持一致性,若允许例外则理论太容易做了,我随便提出什么假说,然后我又说“总是有例外的哦”,那还怎么去推翻?

看来你是在认真思考这个问题。

自主性是理性人的一个特点。《西方经济学的终结》一书用心理学中的“操作行为”一词来诠释这个问题。

再回到“傻子”问题上。傻子当然不会自主地签约,我们可以认为是受人指使。因为不具有自主性所以不被法律认可。“傻子”的确不具有“行为——动机”的一致性,否则就不能称为“傻子”了。

经济学只研究理性人而排除傻子,并不等于假定例外。就好像化学和物理各有其学术对象一样,不能说它们的理论有例外。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2 21:25:0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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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06-12-12 21:31:00
以下是引用ufodavy在2006-12-12 20:59:00的发言:

楼上对“趋利(自私)”的诠释很精彩,“趋利(自私)是行为动机,而不是行为方式。” 再加上“自主性”,已经清楚地告诉我什么叫“理性人”了;

既然你说我“胖”,我就接着“喘”几句。

利,有眼前之利和长久之利之分。损人利己,谋求的只是眼前之利,而非长久之利。

人要做成一件事,要“天时地利人和”,利他,就是谋求人和,是追求长久之利。损人利己,就是破坏了人和条件,往往是对长久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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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ai 发表于 2006-12-13 11:21:00

理性人假定的争议就源于对理性人的界定不准。

这两天,我思考了一下。正如您所说,理性人的界定的确是值得推敲的。佛罗伊德的重大发现在于发现了人存在潜意识。这样个体的人应该存在理性行为和潜意识的冲动行为(非理性行为)。这两种行为,对个体的人都会具备。如果简单地从“人”进行研究,恐怕争论难以解决的,因为人既有理性的一面,又有非理性的一面。因此,个人看法,是否可以从“行为”出发进行研究,是否可以假设“如果经济行为是理性的”。德国民法的重大突破在于界定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反映了法律后果,经济行为则反映了经济后果。如果一个人打算购买某物,但没有实际的购买行为(经济行为),则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影响。

李志刚: 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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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06-12-13 11:47: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3 11:21:00的发言:

因此,个人看法,是否可以从“行为”出发进行研究,是否可以假设“如果经济行为是理性的”。

基本可以说“正是如此”。

经济学只能假定(或者说被迫承认)自己的学术对象的行为是理性的,否则,其行为将不符合“动机行为一致性”逻辑,将不可预测,经济学研究也就无从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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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ai 发表于 2006-12-13 12:07:00

2.再问:法律为什么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是“非理性”所以不承认?法律要用“理性”一词吗?用的话,与我们所用的是一回事吗?
-------是这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的事,法律必须做出司法认定,可对我们来讲,用的是“理性”,而那只是一个假定也,不需认证也不能认证;而解释为什么傻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精神病学的事,与我们无关;

在法学上,主要考虑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一定年龄以上的“傻子”,只要不是医学上认定的精神病患者,一般法律上认定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对于精神病患者,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区分规定,区别对待,如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刑法上则强调主客观等要件的一致性。不过,从目前的一些刑事个案来看,杀人也有一时冲动的,主观要件不够完善。比如,最近中央台“今日说法”节目,一名犯罪嫌疑人先是5元购淫不成,行走一阵子后,突然将另一名车上无关的男子杀害。

不过这个问题的提得很好。对于无民事法律能力的人,我们在法学上实际也是假设其行为都是非理性的,因而不用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从现实来看,恐怕其行为也是非理性多一点。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3 12:30:02编辑过]

李志刚: 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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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ai 发表于 2006-12-13 12:12:00

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

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上对有些的“傻子”签定的合同,如果是对该“傻子”有利的,也是具备合同法上的效力的。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3 12:27:19编辑过]

李志刚: 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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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06-12-13 14:04:00
以下是引用leabai在2006-12-13 12:12:00的发言:

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

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上对有些的“傻子”签定的合同,如果是对该“傻子”有利的,也是具备合同法上的效力的。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嘿嘿,李先生玩起偷换概念的游戏了。

傻子签订的合同如果有效,就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了。

纯获利益,本质上可以解释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

至于“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恰恰强调的是其理性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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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ai 发表于 2006-12-14 12:36:00

纯获利益,本质上可以解释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

1、我在第28楼的回帖,我所指的“如果是对该‘傻子’有利的”是指合同法第47条中“纯获利益的合同”。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很明确,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2、“纯获利益,本质上可以解释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如果按您所说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在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也很明确,它属于有名合同性质,即赠与合同,属于法律上的“合约”性质。您认为“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关于这一点,我不知道您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律角度看待的,但从您在第21楼所说的“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来看,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的,显然是违反了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规定的。请见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分则)。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可见,在我国法律上,在一定情况下是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的有效性的。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14 12:57:39编辑过]

李志刚: 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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