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在第28楼的回帖,我所指的“如果是对该‘傻子’有利的”是指合同法第47条中“纯获利益的合同”。关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很明确,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直接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2、“纯获利益,本质上可以解释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如果按您所说为“正常人对其的施舍或赠与”,在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也很明确,它属于有名合同性质,即赠与合同,属于法律上的“合约”性质。您认为“本质上不是“合约”性质的”,关于这一点,我不知道您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律角度看待的,但从您在第21楼所说的“那么,法律上为何不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或者遗嘱的有效性呢?”来看,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的,显然是违反了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规定的。请见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分则)。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可见,在我国法律上,在一定情况下是承认傻子签订的合约的有效性的。
呵呵。问题就在于你说的“一定的条件”。
《西方经济学的终结》把满足需求的方法分为几个类型::(1)自给自足;(2)掠夺;(3)接受配给、施舍或乞讨;(4)与其他同类交换。
不能在“合约”的名义下,混淆这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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