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行政机关公共服务职能的日益增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和城市化进程的日益深入和加快,国内公有公共设施的数量与日俱增,与此同时,由公有公共设施引发的损害赔偿的案件也纷至沓来,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使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颇为头痛。原因有二,一是定性困难,其引起的赔偿责任性质纠缠不清,民事赔偿责任,抑或是行政赔偿责任?争议双方各执己见,二是处理困难,如果援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主体,标准,范围,归责原则均无明确规定。
而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也没有明确地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作为一种赔偿责任纳入其中。本文认为这一类案件性质应属于行政赔偿,借鉴国际的通行的立法及实践,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首先,适用民事相关法律确定赔偿责任有其局限性。行政机关的活动分为行使权力(如行政处罚)和提供服务(如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保养与维护)两种行政行为,展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而在现代,公民对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依靠性和需要性愈演愈烈,才得以满足其基本生存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的福利,现代国家有义务设置公有公共设施以完善公共服务的提供;公民有受用公共 ...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