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消防法(民國96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
平安,確保人民生命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縣 (市) 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火災預防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以下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
平安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
平安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
平安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各類場所消防
平安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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