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贴)第一讲 企业的类型和企业法的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姚海放)
两合公司的股东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类是无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来连带责任;另一类是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一定的出资义务。《法国商法典》认为两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德国商法典》第161条规定:其中一个或数个股东按照一定的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称为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就是有限合伙。除了股东以外,还有一个或者数个普通的合伙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和《瑞士债权法》第594条以及《日本商法典》对此都作了规定。在《俄罗斯民法典》第82条规定:1、如公司的参加人中除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参加人(无限责任股东)之外,还有一个或几个参加人,出资人(投资人)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于公司活动有关的损失承担风险,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则这样的公司是两合公司。3、一个人仅能成为一个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无限公司的参加人不得成为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不得成为无限公司的参加人。 在两合公司的商号中,应该包括一个或者数个无限责任股东的名字,并且指明公司的性质。如果在商号中列明了有限责任股东的名字,则表明他和无限责任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在《俄罗斯民法典》第82条第3款中规定:两合公司的商号名称应包括或者是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人资两合公司”或“两合公司”字样,或者包含至少一个无限责任股东的姓名(名称),并加“和公司”和“两合公司”或“人字两合公司”字样。如果两合公司的商号名称包含了投资人的姓名,则该投资人应成为无限责任股东。通过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的管理两合公司,使得公司的责任具体的落实到自然人,实现公司利益代表的天然化,防止投资人借助公司的工具为所欲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和我国相比较,我国个体工商户还可以有自己的字号,而且字号中没有表明承担责任的人,这样导致责任不明确的情况发生,唯一的规定是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 股份两合公司也就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对企业的出资通过股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情况。在《德国股份法》第278条规定(股份两合公司的性质):(1)股份两合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且至少有一名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股东),而其余的股东对划分成股份的股本参股、但对公司的债务不负个人责任(有限责任股东)的公司。(2)无限责任股东相互间和对全体有限责任股东以及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无限责任股东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代表公司的权利,依《商法典》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
有限合伙是一种兼有合伙与公司特点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中有两种所有权利益拥有者,或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普通合伙人,他们的地位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一样,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同时他们享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与对企业的控制权;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人,虽然他们也可以与其他合伙人一样享有接受合伙利润分派的权利,但他们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其对企业的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同一般公司中的股东一样;与此相适应,他们也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与控制权。如果有限合伙人过于积极地参与合伙事务就可能丧失有限责任。产生这种企业形式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因为按《统一有限合伙法》设立的有限合伙可以肯定地享有合伙的纳税待遇,即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即使不考虑纳税的因素,仍然有它存在的理由,其中包括: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可以减少企业融资的成本,因为普通合伙人的存在会使债权人相信,企业会以与债权人利益相一致的方式经营管理;此外,有限合伙这种形式比较适合家庭型的企业,父母可以让子女享有收益权,同时又可避免其股份转让给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方;也可避免企业的经营受到不必要的干扰。
两合公司(有限合伙)这种契约安排的合理性何在?与普通合伙制相比,在解决代理人激励时有何优越性?(是否仅仅只是改变了对代理人的激励方式?)为什么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望各位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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