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物致害责任研究
工作物致害责任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是传统民法侵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各国的法律对此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对工作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出现工作物致害责任的称谓,2010年实施的新《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这一章节,对因各种不同的事由造成的损失进行具体的规定,也未出现工作物致害责任这一称谓。
同时,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对工作物致害责任中工作物的界定、归责原则以及责任主体等的认识也不尽相同,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通过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比较,对“工作物致害责任”进行较为系统的阐述。
除了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概述”。针对各国和地区对于工作物致害责任中工作物的范围规定各异的情形,在对各国和我国工作物的范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界定了工作物的范围,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引入此概念给出了答案。
同时,归纳了工作物致害责任的特征,将工作物致害责任与相关的责任作了比较和区分,对于现行法律中时有混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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