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企业破产法的若干思考
摘要: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认为,应当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唯一的破产原因;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应当实行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为补充的形式;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进措施,期望能够进一步完善破产法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破产法 完善 措施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与原破产法相比,其内容有很大的改进。如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原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法则规定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因此在破产资格方面,实现了对所有企业法人的平等对待。
在破产的条件上,原破产法规定,企业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才能宣告其破产。但企业的哪些亏损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亏损是因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时很难确定。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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