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账损失核算方法不能任意改变
近期,某地税局在受理某一国有企业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发现该企业按照《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其应收
账款账面余额计提了 256000 元的坏账准备金,表面上看企业并未违反税法的规
定,并且是合理利用税收的扣除政策,但其违反了税前扣除的合理性原则,即纳
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税收征
管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
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我局人员根据其备案的
会计处理方法包括存货、折旧及坏账备案核算方法,发现其关于坏账的核算方法
备案中明确对坏账损失的核算采用直接核销法,而其财务人员以年末应纳税所得
额过大为由,“在不违法税法的前提下”,提取了 256000 元的坏账准备,因而无
论是从“筹划”的角度,还是从会计核算常规都是不允许的,故对此予以调整,
并补缴此项扣除的所得税。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从企业会计还是从税法上的角度,纳税人对于坏
账准备的计提都给予了两种选择途径,《企业财务通则》( ...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