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的义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由此导致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在这种历史现实面前,一般股东是不可能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而董事会的经营权限则日益膨胀。权利与义务如影同行。在扩张权力(利)的同时,若不同时强化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则权力(利)难免有被滥用之虞。
因此,在鼓励公司经营者充分施展其聪明才干,以创造更多的公司盈利和股东投资回报的同时,适度强化经营者特别是董事对于公司和股东所负担的法律义务,避免和减少经营者的滥权行为,及时淘汰那些滥竽充数的不合格的经营者,并造就一大批忠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优秀人才,实属理所当然。因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无一不对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做出法律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究竟在执行企业经营业务方面向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负有何种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应否向企业和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直存在着立法空缺。许多经营无方的厂长或经理在企业关闭或停产后,仍能易地为官者并不罕见,很少有对企业和投资者承担责任的。
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规定了董事、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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