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人的缔约能力
醉酒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医学现象,不同的醉酒类型具有不同的精神状态,不同精神状态下的醉酒人的缔约能力显然是有区别的。醉酒人缔约能力问题的探讨在于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限制某些特殊主体的缔约能力,以达到保护社会公众及该缔约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考量醉酒人缔约能力的关键因素是醉酒原因行为的有责性和醉酒人缔约行为的特殊性。醉酒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在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醉酒人缔约能力的立法一般体现在民事行为能力与监护制度中,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其规定在合同法之中。
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对于醉酒人的缔约能力均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我国醉酒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始终游离于法律的规制之外。结合对醉酒的分类,我国醉酒人的缔约能力可以从慢性醉酒人的缔约能力与急性醉酒人的缔约能力两方面进行论述。
关于慢性醉酒人的缔约能力:首先要引入国际上“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尊重自我决定”的先进立法理念,其次要完善我国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和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行为能力制度和成年人监护制度。关于急性醉酒人的缔约能力: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对于病理性醉酒 ...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