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colin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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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社会成本问题中的循环论证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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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olinzc 发表于 2007-3-26 18:06:00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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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问题》第六部分The cost of Market Transactions Taken into Account中,我顺了一下作者的逻辑,发现似乎是循环论证,请各位指正:

作者首先提出由于真实世界存在交易成本,所以权利的初始配置会影响最终的经济效率;接下来,作者就提出了降低交易成本的办法,一种就是用企业来代替市场,这在作者的《企业的本质》一文中有详细的说明,但由于企业也存在一定的边界,所以有时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也存在较大的交易成本,于是作者又提出了用政府的行政指令来代替企业和市场,认为有时候政府是降低交易成本的有效工具。

我的问题在于:政府指令是如何作用于经济活动呢?很明显是通过制定规则来限制或准入,这时候政府实际上也是在进行权利界定的工作,允许谁进入或禁止谁进入,不也是一种权利初始配置的工作吗?那么这又回到了本章的开始,就是法院对权利的界定上,这是不是存在着循环论证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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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成本问题 循环论证 社会成本 Transactions Transaction 讨论 社会 循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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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龚瑞 发表于 2007-3-26 21:15:00

楼上的精神倒是可嘉。不过你看问题却没有抓住应该看到的重点。

科斯主要的中心是在于,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权力的初始界定会影响效率结果。对于这些交易成本可能存在不同的治理模式,企业和市场是可选择的选择之一。

事实上,企业的本质是一种科层体系,(关于科层体系的作用机制,可以参见威廉姆森等人的论著),而政府也是这么一种体系。因此你说的政府可能采取的手段,的确是存在的,但未必全面。

另外,虽然交易成本的存在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但不同的权力配置却可以产生不同的经济绩效(产权理论已经有了很好的分析),这里科斯强调政府的可能作用也是正确的。

总结一下,科斯的目标在于强调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同的权力安排的作用。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

藤椅
colinzc 发表于 2007-3-26 21:50:00

楼上说的有理,但我的意思是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影响效率,所以想到不同的权利配置的方式,试图减小交易成本,于是提到了市场、企业和政府,但是政府本身就是权利的界定者,那问题不又回到开始了吗

板凳
龚瑞 发表于 2007-3-27 21:50:00

权力的初始界定不一定是由政府来完成的。这一点,可以参见在某些原始社会中的产权的界定过程(很抱歉具体的文献我记不得了)。

在任何一种产权配置下(即使这种产权配置是由政府完成的),不同的治理结构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上仍然存在差异!

政府也许在某些方面发挥了界定产权的作用,但政府行为的多纬度性,使得它依然在其他某些方面可以对交易成本的降低产生影响。(这既可能源于政府不同的行为,也可能源于交易成本的不同来源,毕竟产权配置只是引起交易成本的一个方面)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

报纸
青雪叮当 发表于 2007-3-28 00:42:00
以下是引用colinzc在2007-3-26 21:50:00的发言:

楼上说的有理,但我的意思是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影响效率,所以想到不同的权利配置的方式,试图减小交易成本,于是提到了市场、企业和政府,但是政府本身就是权利的界定者,那问题不又回到开始了吗

呵。楼主的问题有点怪。不考虑其他产权界定方式(界定力量)。单纯考虑或假定只有政府提供产权界定。政府是产权的初始界定者,由于存在交易费用,初始界定影响效率,为了提高效率,需建立低交易费用的产权,以此为思路判断政府的初始界定是否合理,然后决定变更方向。由于不考虑其他产权界定方式,如果初始产权界定所导致的交易费用偏高,在变更产权时,政府仍然是新的产权的初始界定者。个人觉得不存在回到开始的循环论证问题。

暗红尘霎时雪亮,热春光一阵冰凉

地板
龚瑞 发表于 2007-3-28 08:13:00
青雪叮当的回答比我简洁多了。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

7
colinzc 发表于 2007-3-28 09:08:00

呵呵,我明白了,谢谢楼上两位哦!

我还有个问题,就是在重庆最牛的钉子户案例中,商家和钉子户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无法达成协定,导致了交易费用的增加,于是通过法律重新界定权利,要求钉子户强拆,这样的做法似乎和科斯定理描述的一致,但是和物权法的精神一致吗?如果这个判决有道理,那么虽然总的利益得到了增加,但在利益的分配上就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因为科斯只说了分配取决于当事双方的谈判能力,那么很可能双方的谈判能力很不对等,这样岂不是穷人的利益就得不到维护了吗?

8
青雪叮当 发表于 2007-3-29 00:13:00

呵呵,先做这样一个假定:在这次搬迁中,政府、商家、法院之间不存在勾结。换言之,假定这是一次私人产权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

然后,回想这样一个画面,你应该在很多电影里见过:警察追犯人,犯人开车逃跑。警察“抢”行人车辆。理由:现在代表政府征用你的车。你认为警察的行为违背了《物权法》吗?回答就在其中了。

科斯在社会成本中传递了这样一个思想:侵害是相互的。(是说外部性的侵害,不是抢劫之类的侵害)侵害固然造成了损失。制止侵害同样造成损失。产权界定实际上是在寻找最小成本的规避者。也就是说,准许侵害,或者制止侵害,那种规定更能带来更大的收益,谁更能以最小的成本承担这种被规约的责任。

暗红尘霎时雪亮,热春光一阵冰凉

9
青雪叮当 发表于 2007-3-29 00:24:00

仍坚持上面的假定。

钉子户与商家的谈判难以达成在于土地的未来收益。该赔偿给住家户的钱数究竟应该包括什么。当前这块地的价值,房屋的价值,未来购买房屋的差价补偿,还是需要包括未来这块土地的增值。显然,作为住家户,土地的价值会低于商业价值。那么关于未来土地的价值双方分配的原则应该是什么,才能被双方、观者认为是公平的?如果考虑未来土地价值的分配,要不要考虑未来土地开发的风险分担?钉子户也许只看到未来土地的价值。而商家需要考虑开发成本和风险。

商家究竟是在购买当前这块地的产权价值,还是在购买未来这块地的产权价值。住家户出售的究竟又是什么,是当前土地的产权价值,还是未来的。我不是站在任何一方去讨论,尤其不是站在商家,只是想说,契约难以达成,也许在于土地征用的赔偿金额本身应该包括,这个内容本身也许就是不明确的。而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我们也许才能说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利益分配是否公平。至少我这样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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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雪叮当 发表于 2007-3-29 00:41:00

不知道你所说的谈判,这个案例中的谈判是指谁和谁之间。如果是住家户和商家之间,坚持前面的假定,他们是平等的。价格不合意,住家户可以选择作钉子户,商家选择诉诸法院。无所谓谁持有强势谈判权。

如果是政府、住家户、商家三者之间。也许不能被定义为完全意义上的谈判。政府被赋予单方产权界定权,有权要求住家户接受赔款,强制其搬迁。或者有权要求商家增加赔偿金额,否则住家户可以不搬迁。这是裁决。因为,任何被裁决的一方都可以不满,可以继续上诉,但必然有最后裁决,并被强制执行。当然,仍然可以认为这是谈判。政府与社会个体的谈判,社会个体如何实现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呵,不去论及了。

回到案例本身,如果说政府裁决是否侵犯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否违反了物权法的精神,前面说过我个人的看法了。

如果放弃所做假定,则是另一个问题的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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