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担保责任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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