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注销资格〕证券从业人员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存在下列情况的,协会注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和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执业注册条件的;
(二)连续三年未从事上市保荐业务的;
(三)未通过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保荐机构开除的;
(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九)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变更机构〕保荐代表人更换保荐机构的,原保荐机构应该向协会办理离职备案,新保荐机构应当向协会提交变更申请。
保荐代表人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并完成离职手续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及其他相关材料。协会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其离职备案。
协会受理保荐代表人离职备案后,新聘用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按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该保荐代表人提出变更机构申请。协会将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其变更申请并公告;自受理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协会对该申请审核完毕,进行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
第二十条 〔变更提交材料〕新保荐机构向协会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三)新保荐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四)新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五)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不予变更〕存在以下情形,协会对新保荐机构的变更申请不予通过: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申请变更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与原机构签订竞业禁止条款且期限未满的;
(三)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四)其他不予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变更〕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协会对新保荐机构的变更申请暂缓通过;待情形消除后,再予变更:
(一)与原机构存在经济纠纷或离职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共识的;
(二)未按规定与原保荐机构完成工作交接的;
(三)其他暂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变更纠纷〕协会鼓励保荐代表人正常、合理流动,在存在争议的保荐代表人变更机构纠纷中,兼顾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审慎处理,依法依规对各方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协会负责建立和管理保荐代表人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奖励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协会对诚信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证券公司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 检查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协会定期组织对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诚信责任〕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注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并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登记申请。
保荐机构提供虚假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材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规处理〕保荐机构或保荐代表人存在下列违规情形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与其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保荐机构聘用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人员负责保荐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年检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
(四)不配合协会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后续职业培训的;
(五)不配合协会组织的检查的;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引解释〕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