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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