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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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1楼的居民也要缴纳电梯i维修费用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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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kaiwen 发表于 2007-6-8 10:46:00

不可以以楼层高低,坐电梯频率核算电梯费,很难操作,这样是不是住顶层的应该交最多?住一楼的也会使用电梯,只是少用.电梯维护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全楼业主的利益,包括一楼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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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pichi 发表于 2007-6-15 10:44:00
是不是一楼买房只按建平房的价格出钱?
我背不出电脑键盘的排列图,但这并不影响我的打字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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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vv 发表于 2007-7-3 13:57:00

如果一楼的不收,那是不是二楼的也可以不收或者少收点,是不是顶楼的应该收的最多?

那样的话电梯保养费就可以和楼层成正比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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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lab-007 发表于 2015-7-20 08:25:59
《物权法》第72条首次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综观我国法律从未有过明确规定“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条文。换言之,在我国立法史上从未有过这样明确规定。然而,这次《物权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这不得不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同时,因为它是专门针对业主规定的法定义务,而这一法定义务又是“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这又不得不引起作为平头百姓的普通业主的高度关注。
何谓“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明眼人一看就明白:即使你放弃行使你的权利,但你还得履行义务。此话怎讲?你不得用放弃权利来对抗应当履行的义务。
对此,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干吗放弃权利了,还要履行义务呢。他可能还会举例说明,比如去买一样东西,已经拿在手里了,后来想想又不要了,结果没买这东西,难道还要付钱吗?没买东西当然就不付钱。他以“放弃了享受东西买到手的权利,怎么还有付钱的义务呢?”的例子来说明放弃权利就毋须履行义务。乍一听,似乎他说的不无道理,好像反而是法律规定错了。但是,事实上,他这样举例说明是错误的。为什么说他是错的呢?因为他说的是买卖,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就是卖者交货、买者付钱;而物权法第72条规定的不是买卖关系的义务,而是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来对抗。所以,你不能用买卖关系来类比业主之间的这种共有法律关系。这就是业内人士常说的,法律关系不容混淆。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某个法律关系都是由它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构成的,不可进行类比。如果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不特定,或者说不确定,任意解释,那么,法律就不称谓法,就成了可以随便捣糨糊的东西了。这是其一。其二,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单一的,就是买与卖两方的主体。它里面不存在共有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也简单,交货、付钱。而业主之间的共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众多的相关业主或整个小区内的所有业主,其共有法律关系即称作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和成员权方面的而发生的种种共有法律关系,包括物业的委托管理,使用,修理,修缮,维护保养,经营,出租,转让以及改建等等法律关系,相当复杂。这当中的权利义务涉及面很广,不象买卖关系中只有交货付钱那么简单。因此,从逻辑上讲,也不能相类比。况且,前面举的例子,实际上是你没买东西,就是法律上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所以,就根本谈不上所谓放弃权利的问题。
那么,《物权法》为什么要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呢?我想,这里面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为了把问题说得简单易懂些,先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简称为:“业主的共有法律关系”。前面已经例举了“业主的共有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涉及面很广。因而,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任何一个或者一部分业主能不能放弃共有权利,而不履行共有义务?比如,就拿物业的共同管理权来说,你说你放弃权利,即放弃管理物业的权利,实际上放弃的是委托别人管理物业的权利,事实上,其他业主不可能因为你所谓的放弃权利而作壁上观,还是要委托别人来管理物业的。然而,后来恰恰是物业管理方面出了问题,发生了共用水泵损坏了,绿化毁坏了,道路损坏了。这时你说因为你放弃了管理物业的权利,所以就可以不履行义务了,不出钱修理、维护、更换了。然后,别人(广大业主)出钱修理、维护、更换。完了,因为你没尽相关义务,你今后就不要再享有权利了,路也不走了,绿化也不看了,共用设施也不用了,共用水泵打出的水也不吃了。起先以为共有权利没有独享权,放弃了无所谓,最后连自己的权利也丧失了。你说这样行吗?所以,你不可能放弃你所谓的权利,而不履行共有的义务。第二个问题是,你不尽义务是不是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共有权利?因为“业主的共有权利”可能会被有些人看作是无实际意义的权利,特别是某些投资客业主,自己不会来居住的业主,他要么等到一个合适的价钱卖出房子,要么就是把房子出租收取租金,他才不管你什么共有权利不共有权利的,此事一概与他无关。这些业主认为与其享有无实际意义的共有权利,还不如不承担共同义务的好。事实上,某个小区中,这样的投资客业主越多,“群租”现象也越多。试想:这样,岂不是让广大业主的共有权利,被这些不想尽义务的业主给侵害了吗?第三,从法律的普遍原则来说,本身就不容许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以放弃权利来对抗必须履行的义务,特别在共有法律关系中更是强调共同义务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比如在夫妻共有关系中,一方不得以放弃财产权利,而不尽扶养另一方的义务;在家庭共有关系中,子女不得以放弃财产权利而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合伙共有关系中,一方不得以放弃合伙财产权利而不承担合伙的外部债务。
综上所述,放弃权利是你的自由,义务是法律强制你必须履行的。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原则。只是我国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罢了。我以为,这样明确规定的好处在于,让所有的业主不要在复杂的“业主的共有法律关系”中去争论是不是可以不尽义务的问题,你作为业主,不管你是自住,还是投资、出租,你都必须履行义务,至于权利,你想放弃,就算放弃吧。事实上,你放弃不了,你只是暂不行使权利而已,除非,你购置的是独立别墅,且要与任何人没有共有关系的别墅。而这,至少目前在中国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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