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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的经济学的解释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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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但是,本人认为,按照产权经济学的理论,第三者也应该给予无过错方赔偿,从产权经济学来讲,第三者对于无过错方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应该赔偿。当然,按照科斯定理,他们可以谈判,谈判也是要交易费用的,即使谈判费用忽略,第三者大多情况下,不付出是得不到别人已经有的那种名份或者权利的。

另外,《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名誉权(简称四权) 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其次,瑞士民法规定,对违反贞操义务之他方,一方面得请求离婚别居,另一方面对该他方及相奸者,依该法第28 条、第49 条,得请求终止其侵害行为、损害赔偿及慰籍金。在日本,与妻相奸之第三人,为对于夫权之侵害,依日本民法第709 条应负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并依其第710 条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进行赔偿。我国台湾民法第184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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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姻法 经济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 经济学 解释 损害 赔偿 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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