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在看《证券法》,这是我第一次看法条,详细全面地看一部法。看过之后,我有一些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分享。
第16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3款,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我想,未来这个条款应该是要调整的。因为债券的利率变化是随着市场供求变化而变化的。除非特定公司的特定目的债券,可以规定利率。一般来说,债券的利率的范围应该由人民银行,即央行来规定,而不应该是行政机关——国务院来限定。
看了法条,有一些我耿耿于怀的字眼——“应当”。例如:“第23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为什么会有“应当”这两个字呢。我个人,作为一个不是那么懂法,但却有那么一点常识的人,认为法律条款的规定要么是必须,要么是不必须,为什么会有“应当”两个字呢。这是模糊的,有不“应当”的么?因此,法条应该写:“核准程序必须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是不是“应当”这个字样就代表了“必须”的意思呢?我认为,不是。因为,第43条中有这样的条文:“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为什么不是“应当依法转让”。所以,我认为“应当”的字样,有些不妥。
第50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写“公司股票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第57条,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写“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第50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写“公司股票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第57条,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写“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五千万元”。
如果公司股本总额三千万的公司不回被批准发行公司债,那么,如此的两个条款是不是前后有些说不通呢?!在这里我想要强调地是,为什么“不少于”五千万呢?难道公司少发债券还不行,人家少借点钱“你”还不让!?这是什么逻辑!难道是小于五千万元,公司债券不能COVER发行成本?还是借钱少了不好监管,借多了才行?!真不是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责任么?谁来给我解释一下,谢谢!
第62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议机构申请复核。
有意思,对“你”告诉“我”的结果不服的话,“我”还要找“你”,就没别的地方说理了。就现实性来讲,第一,国家批准公司上市了,交易所就不会拦着,因为交易所是听国家话的;第二,我就不相信,交易所会否定交易所自己的决定!就是能,也很难,很没有效率。
[未完,待续]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1-10 1:34:07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