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自然权利”是“法定权利”和“剩余权利”的来源
人是社会的细胞,没有人和人的活动也就没有社会。社会存在和发展需要人进行各种各样的活动、产生和发展各种各样的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也需要人进行并完成各种各样的行为、与其外的人和物发生和发展各种各样的关系。
社会和人的生存发展所要求和容许人享有的、进行和完成各种行为、占有和支配因之而产生的各种利益的自由,就是人的“自然权利”。人的自然权利,是因人的自然存在而享有的权利,因而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因而是抽象的、普遍的和平等的权利;是一种随着自然和社会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的权利,因而是积极的、能动的权利(不是消极被动、凝固僵化的权利)。
人的自然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需要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表现出来,其实质也就是以法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法律和法规所规范的始终只能是人的部分行为、部分关系,因而始终只是人的部分权利(和部分义务);在法定权利之外,人必然还会享有一些“剩余权利”,例如(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其意志的权利,改变、发展和创造某些具体行为和某些具体利益的权利,要求并创设新的法定权利的权利,等等。
法律条文的产生有两个基本途径,即创设和认可。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权利,其法律化的过程也就有两个基本途径,即权利创设(所谓“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是这个意思)和权利认可(所谓“权利是通过斗争而争得的”就是这个意思)。权利创设的前提是立法者(个人及其组成的机构)享有权利创设权——而这也是人的自然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认可则表明人的自然权利具体化和规范化是法定权利形成的直接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