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价格歧视行为还需要认真探讨,区别情况进行规范。《价格法》
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
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这里所称的“价格歧视”,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
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
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条件相
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交易待遇,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
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对乙则不允许享受批量作价;或对甲可以讨价还价,对乙
则不允许;或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
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
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因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基
本上都对它作出了限制。
论述的很深刻,只有一点,这不是经济学的分析啊。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