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释义】中关于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我从中国专利局工作人员那里获知:“所指的任何个人是包括发明人本人的”,我认为这是不合理不公正的。所指的任何人应不包括发明人本人,因为任何一项发明都是对新生事物的一种认识,由于难度大,对新技术往往要经过不断探索研究,在认识上往往需要经过几个阶段的飞跃和突破,这是人类对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所以对一项新技术的探索研究,发明人很有可能会出现第一次提交发明申请后,经过后来的探索研究发现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出于责任和义务,于是提交了第二份发明申请。当然,对于知道现有专利法的发明人可能就不得不放弃继续探索研究,因为他知道提交这第二份发明申请已经没用了,而其他任何人更是没有了兴趣。
【释义】中关于新颖性的还有,“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如果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单位或者个人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由此可见,关于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的释义,是用“任何个人”将发明人本人也包括了进去,这样的说法等于用发明人自己的发明来否定经过改进的自己的发明,这样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发明人继续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堵住了发明人走向继续发明创造的通道,其结果是阻止生产力的进一步提升。
作为专利法三新原则,理应是鼓励继续发明创造、保护发明成果的进一步完善。如果期间没有任何人只有发明人自己对其发明作出进一步的改进,那么专利法第22条就不应该将其肢解、割裂开来,应使其科技成果完整性,这对于生产力发展,推动人类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无疑也是一种贡献。因为发明创造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科技成果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为此,我建议人大对“专利法第22条的新颖性” 释义进行修改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