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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A] 08G案例之一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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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摘要: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都投保船舶一切险,这样,船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包括保单承保的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赔偿责任。但是,船舶在海洋(或江河)中发生的事故异常复杂,从而引发出近因原则,分析发生事故与保险责任的联系,寻找赔偿与拒赔的依据。本案的事故是搁浅与座浅的认定问题,如果对其事故的近因原则的知识缺乏就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nbsp; </p><p>&nbsp;一、案例简介&nbsp; ××年5月3日,某进出口公司将其远洋货轮M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该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保险金额982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及时交付了保险费。8月21日,M号货轮在韩国仁川港一码头装载一批货物共840吨,未超过核定载重范围。8月23日14时30分,当引航员开始欲将该轮引离码头时,发现它已经搁浅。16时20分,港方用两条拖轮将该轮引离码头。M号货轮行驶200米左右,发现船底破损进水。船长随即提出海事声明,并申请当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公证机关签发了公证书,对M号货轮此次海损事故的真实性给予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当地一家船舶修理厂在锚地对该轮进行抢修,支出修理和检验费用共计40 874美元,重新加油费1 240美元,合计42 114美兀。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则认为造成这次保险船舶损失的事故不是搁浅,而是座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2 114美元,折合人民币350 042.6元以及赔偿延识的利息。</p><p>二、原告、被告各自的理由&nbsp;&nbsp;&nbsp; </p><p>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M号货轮船底破损进水系搁浅所致,而船舶因搁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此保险人应对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检验费用等负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赔偿,造成了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保险人对于延迟赔偿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给予赔偿。&nbsp;&nbsp;&nbsp; </p><p>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搁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船底意外地与浅滩、礁石等接触,本次事故则是被保险船舶在码头停驶的静止状态中发生的,因而属于座浅而不是搁浅。按照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座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以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的船舶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 </p><p>三、本案评析&nbsp;&nbsp;&nbsp; </p><p>(一)对保险人拒赔理由的分析&nbsp;&nbsp;&nbsp; </p><p>《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船舶由于搁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8条也明确规定,保险船舶因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M号货轮船舶修理费和检验费用该不该赔,关键在于本次事故究竟是属于搁浅还是属于座浅。&nbsp;&nbsp;&nbsp; </p><p>搁浅通常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船身与河床、浅滩、礁面紧密接触失去继续航行能力,被迫陷于相对静止状态。座浅是指船舶在有潮汐的港口停泊时,由于落潮而造成船底与海底、河底紧密接触,暂时失去航行能力的状况。本案中的M号货轮所遭遇的事故发生在港口停泊时,而不是发生在航行中,而且是由水位降低所致。从这一点看,很象座浅。但搁浅与座浅发生地点的差异只是形式上的差异,而不是本质上的差异。搁浅与座浅的本质区别在于,搁浅的发生是出乎人们的意料之外的,属于意外事故;座浅则是人们事先可以预料到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正是由于搁浅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才对由搁浅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座浅在人们的意料之中,保险人对座浅所造成的损失才不负赔偿责任。&nbsp;&nbsp;&nbsp; </p><p>在本案中,M号货轮之所以与海底接触,造成船底出现裂缝,经查证是船闸意外漏水致使泊位水位降低的结果。而船闸意外漏水是船东事先无法估计到的,所以本次事故不能以座浅论,而只能认定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搁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为座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而拒绝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nbsp;&nbsp;&nbsp; </p><p>(二)本案近因原则的适用&nbsp;&nbsp;&nbsp; 在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关键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是船舶在行进中,还是船舶在停泊之中,有一个前因后果的近因原则,如果前因是意外的直接原因引发的保险事故,理应认定为搁浅,相反则为座浅。为此,我们来研究一下近因原则的基本原理与应用。&nbsp;&nbsp;&nbsp; </p><p>近因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引起结果发生的各个原因中最近的原因,或称“最初的原因”,“介入的原因”。其中“最近”是指效力上,而不是指时间上最近,因果关系是一个网,不是一个链,各种先后或者同时发生的因素相互交错,互相影响,从时间上来判断近因是不恰当的,尽管很多情况下,时间上最近发生的原因正好是近因原则。&nbsp;&nbsp;&nbsp; </p><p>在本案中座浅是指人们应当预见的落潮而形成的损毁船舶的事故,而本案中不是落潮引起的,而是船闸意外漏水致使泊位水位降低的结果,这个“意外漏水”既不是落潮引起的原因,也不是船舶座浅拖轮引离的原因,而是意外的,直接引起船舶发生事故的原因,故为保险责任事故。&nbsp;&nbsp;&nbsp; </p><p>(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nbsp;&nbsp;&nbsp; </p><p>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搁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由搁浅所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被保险人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船舶修理费用、检验费用以及重新加油费,折合人民币350 042.6元。&nbsp;&nbsp;&nbsp; </p><p>2.对于赔款延迟的利息,保险人可以不负责赔偿。理由在于,保险人并不是无故拒赔,而是在该不该赔的问题上与被保险人存在着争议。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保险人拒赔不能认为是延迟赔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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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进出口公司 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 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 进出口公司 保险公司 人民币 保险人 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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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dasasa 发表于 2008-10-31 20:40: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p>楼主在考非吗?05g这门难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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