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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热点解读] 证券法立法精神根本性转变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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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营报 [url=]金融反垄断[/url]

    4月20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其主要内容涉及:取消股票发行由核准制变为注册制,取消发行人财务状况及持续盈利能力等盈利性要求,确立现金分红制以及推选代表等一系列新举措。据参与证券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的专家介绍,此次修法是一次大修改,证券法的立法指导精神发生根本性转变,凸显出该法由管制型到监管型的转变。

  核准制变为注册制

  现行的《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对该法进行了首次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共338条,其中新增122条、修改185条、删除22条。在众多的修改条文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股票发行由核准制变为注册制

  证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明确规定,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其本质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由市场参与各方对发行人的资产质量、投资价值作出判断,明确注册程序,取消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

  经济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曾经参与了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他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实行注册制意味着股票发行由过去的“严进宽出”变成了“宽进严出”,更多企业以更简便的方式加入到市场中。

  3月10日,两会期间,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介绍证券法修改的情况时表示,证券法修改的主要思路之一是简政放权,推进市场化,促进市场在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股票发行由核准制变为注册制,对于首次公开募股(IPO)的公司来说,无异于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刘俊海教授介绍,核准制介于审批制与登记制之间,比审批制宽松,但比登记制严格。1998年,《证券法》确立IPO核准制的立法本意是将核准制界定为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审批制向登记制中间过渡阶段。

  刘俊海教授认为,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核准制虽然功不可没,但其弊端亦十分明显。比如,“堰塞湖”现象的出现也是核准制的负面作用之一。

  截至2014年9月25日,证监会受理首发企业达到620家。一边是IPO节奏放缓,另一边是企业上市热情持续高涨,两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IPO堰塞湖这道A股奇观。

  刘俊海教授认为,造成“堰塞湖”现象的重要原因是,核准制扭曲了资本市场中的供需关系,造成了市盈率过高、股票定价过高、超募金额过高的“三高”乱象,制约了资本市场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造成了民众辛勤劳动的财富严重流失与浪费。

  著名经济学家宋清辉表示,不管注册制改成如何,IPO的门槛都不会大大降低。让任何想要上市的公司都可以挂牌,肯定还是要看公司的盈利能力、行业前景、竞争优势等

  因为市场容量是有限的,相较以往肯定会有一定数量上的增加,但是注册制初期,并非完全放任市场扩容,证券监管部门仍负有市场扩容节奏调节的职能,只是监管重心由原先的业务规范转向了入市管理。

  鼓励创业创新

  证券法修改的另一个主要思路是,放松管制,鼓励创业创新,推动证券行业的发展

  这在草案中得到了体现,其中修改了股票发行条件,取消发行人财务状况及持续盈利能力等盈利性要求。李曙光教授认为,这意味着新股发行的考察侧重点将由“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变为了“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据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介绍,目前,中国主板上市的核心要求是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累计超过3000万元。在创业板上市的要求相对较低,即要求企业在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并且要保持持续增长。

  “互联网企业起步时利润率并不高,自有资金也有限。如此高的门槛使得互联网企业在国内上市困难重重。重监管、轻审批的海外资本市场成为企业的首选。”赵占领说。

  李曙光教授认为,侧重考察企业“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对于鼓励创业创新有利。特别是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处于成长期的新兴业态企业(如互联网),这些企业暂时不具备盈利能力,但是具有市场前景,只要他们诚信经营,就可以利用证券的融资功能,帮助他们解决资金缺口。

  草案中的另一个亮点是明确提出“证券合伙企业”的概念。草案规定了证券公司、证券合伙企业经营草案规定的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两项或两项以上证券业务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最低限额应当合并计算。

  这意味着将允许设立合伙制的证券企业。现行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宋清辉认为,证券合伙企业增加了证券经营机构的形式,这一形式极大促进了证券经营机构的积极性;证券合伙企业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高度统一,企业在经营时会考虑长远利益。

  除此之外,宋清辉认为,证券合伙企业放行,向外界传递出来,证券公司部分业务非常有可能放开给其他机构的积极信号。比如私募股权的发行和承销,允许地方的股权交易中心来做。

  加强监管执法

  草案的另一个亮点是,加强监管执法,强化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刘俊海教授曾撰文分析,据统计,1990年至2011年9月,国内A股累计融资4.3万亿元。但Wind的数据显示,1990年末到2010年末,A股累计完成现金分红总额约1.8万亿元。由于普通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30%,其所分享的红利最高不过0.54万亿元。这意味着,近21年来,A股市场给予普通投资者的现金分红总额占融资总额的比率不足13%,远低于21年下来的储蓄回报率。

  为了解决此问题,草案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刘俊海教授认为,对于多分红的公司更要鼓励;对于无红可分的公司,可以进行强制审计;对于有问题的公司,属于“董监高”有责任的,要承担责任。如果“董监高”有故意隐瞒利润不诚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资维权,难是证券市场的一大难题。中小股民进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面临着耗时长、举证难、维权成本高、收益低的问题。为此草案中规定,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期赔付。先期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草案对证券从业人员“炒股”解禁,取消了证券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条款,相应建立证券买卖申报登记制度。

  宋清辉认为,此规定弊大于利。对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炒股,之前大家都是心照不宣。今后若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承销、重组等这些尚未公开的信息提前介入,一般老百姓更加没戏,普通股民怕是玩不过他们。

  对此问题刘俊海教授建议,对证券从业人员“炒股”解禁,需要建立相关监管措施。除了现在草案里提到的申报制度,还需要增加公告制度、失信制裁以及抽查机制。对敢于以身试法的证券从业人员,要进行失信制裁。如市场禁入、对受害投资者进行个人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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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根本性 证券法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国务院证券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 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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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ylens 发表于 2015-5-2 12:35:02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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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丹利 发表于 2015-5-2 17:00:35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graylens 发表于 2015-5-2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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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yjz 发表于 2015-5-3 07:42:16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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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丹利 发表于 2015-5-3 08:58:05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scyjz 发表于 2015-5-3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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