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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_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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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_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五章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0-11-8


执行日期:2000-11-8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资产处置方案不论处置资产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一律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审批为准。同时,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的要求,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将资产处


置方案补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竞争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集体审查、分级批准、审处分离、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四条 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五条 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至少5人以上的奇数人员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比照上述办法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任何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一律不得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六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对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实行岗位分离,重点是“审批和处置”分离,“评估和处置”分离,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和申报;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的检查和评估;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损失和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 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


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送资产处置进度。


第八条 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和尽职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办事处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初次审核和评估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公司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将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三)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决定通过与否,实行一人一票制度,获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为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委托外部评估、审计的必要性;外部评估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公司内部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资产定价的合理性;公司组织竞标、竞价活动的合规性;评估、审计费用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等。


第十一条 公司法人代表及办事处负责人不仅对资产处置的结果负责,而且对资产处置的过程负责。


公司法人代表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和处置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查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讨论和投票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并且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十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制度,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


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价值协商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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