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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审慎监管原则_审慎监管和严格限量监管的区别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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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监管原则_审慎监管和严格限量监管的区别


审慎监管原则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出自构成国际金融惯例的巴塞尔协议,并得到作为国际条约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补充。


  (一)审慎监管的主要要求


  巴塞尔协议现已发展成为国际金融法领域的惯例。这就意味着,虽然还算不上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在采纳了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将作为国内法起作用,而在很多尚未采纳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至少可以作为对国际金融规则的权威性解释。


  完整意义上的巴塞尔协议,包括以下文件: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定》、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 1996年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2004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审慎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巴塞尔核心原则》第6-14条、第15条(第四节B)、第22条(第五节)、第23条和第25条(第六节A)中。审慎监管的要求主要涵盖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跨国银行监管和纠正措施等五个方面,其具体要求包括:


  1.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巴塞尔协议建议的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为8%。


  2.风险管理方面。首先,为了避免信用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金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其次,为了避免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再次,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金;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最后,为了避免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3.内控机制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4.跨国银行监管方面。跨国银行母国必须对其活跃的国际银行组织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这些银行组织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跨国银行东道国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


  5.纠正措施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二)审慎例外


  如果说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要求构成审慎监管的“常态”的话,那么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就是审慎监管的“异态”,或曰特殊的审慎监管。


  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主要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构成。其中,依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a项的规定,尽管有GATS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 GATS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该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上述规定就是“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原则的体现。所谓“审慎例外”,是指WTO各成员可以为了维护国内金融的稳定,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或已作出承诺的束缚,采取审慎的金融监管措施。虽然“审慎例外”具有特殊性,但它与巴塞尔协议中的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方面是吻合的,甚至可以认为“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金融秩序而采取的特殊纠正措施。


  关于“审慎例外”的规定是较为抽象而灵活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措施属于构成“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当然,在新一轮的谈判中,确实有少数国家要求明确列举“审慎例外"的范围。比如瑞士呼吁依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者联合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金融混业联合论坛所制定的标准,界定“审慎例外”监管措施的范围。但显而易见的是,新一轮的谈判还不可能顾及到这一问题,这一主张目前难以引起广泛关注,更不用说付诸实践了。


  这就意味着,只要表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东道国就可以暂时摆脱WTO规则的约束,采取任何希望采取监管措施。而且,何谓“出于审慎的目的”是由采取措施的国家自己决定的。“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不会受到诸如“是否具有必要性”或者“是否属于最低限度的贸易限制”的问题的挑战,也不用理会GATS第6条对国内规章的种种要求。尽管母国可能认为东道国所宣称的“出于审慎的目的”名不符实,但原则上来说,只有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才有权判断东道国所采取的“审慎例外”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出于审慎的目的。而实际上,在各国都采取慎重态度的金融领域,鲜有将有关争议提交DSB的可能。正如克伊所指出的,除非存在异常过分的行为,各国都倾向于彼此尊重各自决定其国内规范是否出于审慎性的权力。[3](25)


  “审慎例外”原则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监管的灵活性,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有关国家可以在特定的形势下和在特定的时期内,违背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自主决定采取某些特殊的金融监管措施,以达到保护国内金融业的目的。



  因此,依据“审慎例外”的原则,我国完全可以在有关的国内法中,制订一些“审慎例外”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是原则性的,只需说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而实施的即可。这样一来,当出现紧急情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而不论这样的措施是否违背了我国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WTO规则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只有当“审慎例外”原则被明确地表述在有关国内法中的时候,监管部门才能依法采取措施。也就是说,WTO规则中的“审慎例外”原则被转化为国内法十分必要。因为,如果缺乏国内法上的明确授权,国内监管部门是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采取构成“审慎例外”的特殊监管措施的。


审慎监管和严格限量监管的区别


 国际上通常将监管方式分为两类:


  (一)审慎型监管


  即根据审慎原则对基金进行监管。监督机构不对基金资产的具体安排做任何数量化的规定,但要求投资管理人的任何一个投资行为都要像一个“谨慎人”对待自己资产一样考虑各种风险因素。有如下四个主要特点:一是强调基金管理者对基金持有人的诚信义务以及基金管理的透明度,打击欺诈行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二是要求对基金资产进行多样化的组合,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三是限制基金管理者进行自营业务;四是鼓励竞争。在这种监督模式下监督机构较少干预基金的日常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审计师、精算师等市场中介组织对基金运营进行监管,只是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基金运营出现问题时才介入;这种监督模式给基金管理者依靠专业背景进行投资以很大的发挥空间。


  (二)严格限量监管


  即预先配置好各种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然后按照既定的比例投入资金。其主要特点:监督机构独立性强,权力较大,除了要求基金达到最低的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对基金的结构,运作和绩效等具体方面进行限制性的规定。监督机构根据这些规定,通过现场的和非现场的监管方式密切监控基金的日常运营。


  其代理风险较小,但保值风险一般高于审慎性监管模式。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两种模式各有特点;对待不同的风险抵御能力不同。从资金投资权力上来讲,审慎性监管是较宽松的,因为管理人享有充分的资产配置权。但从另外一方面看,它又是非常苛刻的,因为在发生投资失败时,资金管理人必须能够举证自己当时的决策是符合谨慎性原则的。与审慎性监管相比较,严格限量对投资管理人在承担投资失败责任时比较有利;只要不违反预先规定的资产数量比例规定就可以免除承担投资损失的责任。



  在表1中,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严格限制监督模式,而只有英国、美国、爱尔兰是采用的谨慎人投资监督模式。这些国家采用谨慎人投资监督模式,其资产组合中不动产投资均在50%以上,股票投资尤其居多。



  从收益率上看,这种模式的特征是不动产和股票投资收益率大于其他的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其倾向于风险较高,灵活性强的投资模式。采用审慎型监管方式的国家的基金收益率一般高于采用严格限量监管的。但这类投资组合的风险较大,需要成熟的资本市场和有效的制衡机制作为充分条件,否则基金的安全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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