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土地的不完全私有及其对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作用
摘要:私有产权是进行交易的先决条件。只有获得土地的受法律保护(即国家认可并保护)的私有产权,才能自由地进行经营和交易并获得利润,而利润是资本增殖的源泉,也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力。本文主要阐述作者在考察中国明清时期土地产权时所注意到的一系列现象,并讨论由此产生的对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资本主义萌芽 封建社会 土地产权 不完全私有
一、 序论
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是直接诞生于封建社会及其生产关系内部的。在整个世界历史中,只有欧亚大陆的两端,即西欧和东亚是在非外力作用下,基本通过其社会内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出了资本主义的萌芽。在欧洲,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虽然不断地受到曲折,但总体来说是正常的,并最终取代了封建制经济,成为了世界上唯一一块独立和主动地建立起资本主义制度的土地。与此形式鲜明对比的是,在东方,尤其是在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近乎停滞,历经多年仍然没有大的变化,使得其最终与西欧文明遭遇时,不得不接受在资本主义发展模式上被同化的被动命运。由于只有欧洲的资本主义发展历程有着近乎完美的一贯性,所以本文在讨论时不得不以其作为对比参照。
土地制度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其原因在于:土地是绝大部分粮食生产的唯一来源,其生产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了一定区域内人口的生存数量。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发展,需要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大量集中的货币资本,二是大量与生产资料相分离的劳动力。大量集中的货币资本只能是被那些追逐金钱的商人所占有,商业的发展需要有大量可供交换的剩余产品,这就要求土地的人均生产力得到显著地提高。同样,大量与生产资料相分离的劳动力的存在,也要求有足够的粮食去维持,即要求一个农夫的劳动足以养活除他和他的家人以外的其他一些人。而提高土地的人均生产力,必须提供一个足以对农夫的劳动提供激励的机制,即一种合适的土地制度。
在制度经济学理论中,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变量与土地、资本、劳动等一道决定着经济的变化和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对土地制度的考察,对其在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明清时期的特征和影响的探究,就不能不成为中国古代和近代经济社会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为今天的“三农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二.明清时期农业生产力水平
在中国出现资本主义萌芽的明清时期,农业依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绝对的统治地位。这与当时的欧洲不同。欧洲的资本主义萌芽是伴随着中世纪末地中海沿岸的城市一起诞生的。西欧的城市最早建于古罗马时代,并随着古罗马的灭亡而一同毁灭。此后的城市是由从农村的贵族地主庄园里逃亡的农奴、手工艺人和商人共同建造的,是一个同农村经济完全对立的依靠商业贸易以维持其存在的经济体,也就是说这些城市是生产性的城市,其自身的存在是可以创造价值并向外输出的。相反,当时中国的城市是以政府官僚,在农村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和职业不定的市民所组成的,城市里存在大量的如茶楼酒肆之类的娱乐场所和少数为城市自身服务的手工作坊等,它们需要从农村输入大量的农副产品以维持其生存,本身却不能输出任何价值,属于典型的消费型城市。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并替代封建经济也就是价值的生产中心从农村向城市的转移,即人由追逐土地转变为追逐货币,这就要求农村能在劳动力减少的情况下提供比原来更多的农产品,既人均农产品要有很大的提高。
通过考察明代的农业劳动生产率可以发现,明末清初一个壮年男劳动力常年劳动所能耕种的水田约为十亩左右,只及宋代的三分之一,其亩产量却与宋代持平或仅略有增加,考虑到明宋计量单位的差异,也就是说明末的人均劳动生产率与宋代相比几乎持平或略有增加。这种粮食增长仅能维持人口的自然增长,却无法使农村产生大批剩余劳动力并将其抛向城市,因为这种粮食产量的增加是通过向一单位土地中投入更多的劳动,而非更多的资本、技术以相对地节省劳动来实现的,反而使劳动力与土地的依附关系更加紧密。
宋代江南水田亩产量 明代江南水田亩产量
时间 | 地区 | 亩产量(石) |
仁宗 | 苏州 | 米2—3 |
高宗 | 嵊县 | 米2.7 |
孝宗 | 绍兴 | 米2 |
南宋 | 秀州 | 米2—3 |
南宋 | 浙江 | 谷5—6 |
时间 | 地区 | 亩产量 |
洪熙 | 昆山 | 米2 |
正德 | 上海 | 米1.5—3 |
天启 | 海盐 | 米2.5 |
明末 | 海盐 | 米1.5—2.5 |
明末 | 江浙 | 谷4—8 |
两表资料源自《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人民出版社1985年9月版,第40,41页。
这种土地上的劳动密集型生产,显然不是雇工农场主所能完成的,也不能依靠大地主庄园的依附农奴,因为这种密集劳动要求土地的耕作者投入巨大的劳动热情而又不能或无力进行土地资本的增殖,这只能是由自耕农来完成。
三、明清土地的不完全私有
中国的封建土地所有制以唐朝实行均田制为标志,明显地分为两个时期。在唐朝“均田制”之前,农村的土地大部分为贵族地主所占有,并由那些人身完全或大部分依附于地主的农奴所耕种,这十分类似于欧洲的封建领主的庄园。但是在唐朝实行“均田制”之后,原先属于贵族、官僚地主的国有土地被大量私有化,特别是“均田制”中所规定的不得任意买卖的所谓“永业田”确立的土地私有制度,使封建贵族庄园迅速且彻底的瓦解,原先没有独立人格的农奴变成了相对自由的自耕农。其后由于土地买卖日趋自由化,逐渐导致了自耕农的两极分化,出现了一批所谓的庶民地主,这些地主大都不具有大量的田产,不可能成为占有大片土地的大地主。从清乾隆年间刑部档案抄件可以看出,大多数地主只招二到三名佃户,若只招一名佃户则一般收取50%的分成地租。由于这些土地面积都不大,约在十亩左右(这与上文关于人均耕种能力的资料是吻合的),所以其收成在缴纳完赋税后对于地主和佃户来说都只能解决温饱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佃户仅佃种一到两亩地,显然他的收入大部分还是依靠耕种自有土地所获得的。从这一点上来看,明清时期中国的农村土地仍是大量为自耕农所占有,那种地主与佃农的严重对立的局面尚不占主要地位。这就说明,当时中国的农村社会中缺乏挟持有大量资本,尤其是土地资本的地主,对农村和农民的剥削主要是来自于国家。这一点同样与欧洲不同。
欧洲的自耕农不是直接地占有土地,而是依附于贵族地主并受到他们的“保护”。这就使得欧洲的自耕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耕农,他们获得耕种土地的权利只是因为他们有耕种领主土地的义务,他们在领主眼中的身份依然同农奴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只要领主愿意,他可以任意地处置这些自耕农,包括剥夺他们的土地并把他们从庄园驱赶出去(既所谓的“圈地运动”)。恩格斯在《德国农民战争》中就写到“主人像处理财产一样处理农民的人身,任意处理农民的妻女……主人可任意把农民打死,或者把农民斩首。”在欧洲的农奴制度下,农民没有地主的许可不敢结婚、离开村庄或购买土地。
欧洲的封建主之所以能够后如此役使这些农奴,在于他们享有自己领地(包括领地上的建筑、牲畜、农民和他们的家人财产)的完全的产权,这种产权的赋予是通过对国王或更高一级贵族的宣誓效忠而获得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写到:“在欧洲的一切国家中,封建生产的特点是土地分给尽可能多的臣属。”)。由于领主对更高一级贵族的义务仅限于在战时提供武装,而战争往往又具有局部的偶然性,因此这些领主获得他们的土地几乎是毫无代价,他们拥有国土,却不必向政府纳税,领主的庄园里甚至拥有军队、法庭和监狱,这分明就是一个独立的王国!
与此不同,中国的自耕农的土地始终受到国家牢牢的控制,他们持有政府颁发的地契,并据此缴纳赋税。中国有句老话,即“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说明全国土地真正的所有者是至高无上的皇帝。皇帝依靠国家及其在地方的派出机构,普查全国的土地,按照普查结果对土地实行分配,并发给地契作为分配和征收税款的依据,而每户征收的税额则是根据所分田亩的大小来确定的。明初洪 武年间的土地普查,就将各地的普查结果汇总藏于南京皇宫的档案馆,以此显示中央对全国土地的控制。
当时中国的田土大致分为官田和民田,据《正德会要》中数字,官田约为民田的六分之一强。顾炎武《日知录》卷十《苏松二府田赋之重》中写道“官田,官之田也,国家之所有,而耕者犹人家之佃产也。”显然官田的产权所有者是明晰的,即国家。
而民田的所有制关系则带有更大的隐蔽性。根据对清乾隆年间刑部档案抄件的抽样分析,当时民田的地租约为2.5石/亩,而民田的科税则为1到1.5石不等。由于明清时田赋的征收原则是谁持有地契则向谁征收,故这些田赋应是由地主缴纳,则地主的纯地租收入就只能是原始地租(2.5石/亩)的一半。再来看官田的地租额,据清朱彝尊《静山居诗话》记载,当时浙西官田地租在0.7到1.5石/亩之间,平均为1石/亩,恰与民田的税额相等,而官田的税收为0.05石/亩左右,可以忽略。《顺治录• 二十三》有这样的记载,顺治十一年,户部奏准,“凡纳钱粮者为民地,不纳钱粮者为官地”,进一步说明了官田与民田在税收上的不同待遇。这就说明,当时一个佃种民田的佃户与一个佃种官田的佃户相比,前者收入中被剥夺的部分两倍于后者,且为地主和国家所平分,而后者被剥夺的部分则完全为国家所占有,国家从官田中和民田中所取得的收入是相等的,都等于地租额。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不论是官田还是所谓民田,国家都从中获得了地租,即民田的最终所有者还是国家。这一点可以在马克思的著作《资本论》中得到说明:“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像在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生产者相对立,那么,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可见,明清时期土地的最终所有者是国家,或者说是国家的所有者——皇帝。广大的自耕农和平民地主,他们所拥有的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存在于地契上的所有权。如果是国家认为有必要,则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也可以随时被剥夺,例如无偿的征用土地和强制迁徙。中国历来的征用土地偿付中,都最多只包括耕种者对土地的短期的追加投资,即所谓“青苗钱”,但不包括土地本身的价格。这也是对农民不拥有真正的土地私有权的说明。
四、土地不完全私有的影响及与欧洲的对比
明清土地的不完全私有制既是东亚土地制度与欧洲土地制度比较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再结合当时已出现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背景来考察,它也对当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由国家通过各种宏观经济与法律手段来施加。
在对待大土地所有者方面,国家奉行的是限制与打击的政策,因为他们威胁到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这方面的典型事例是朱元璋对沈秀家族的打击和海瑞对松江地区官僚大地主的打击。这种措施一方面维护了自耕农与中小地主的利益,同时也巩固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可以注意到,尤其是当皇权在国家权力中居于绝对统治地位时,这一政策始终没有改变。缺乏类似于欧洲贵族领主的大土地所有者,自耕农和中小地主始终处于国家这个保护伞之下,不会受到类似于“圈地运动”的强力剥夺。同时大量自耕农和中小地主的存在也符合国家的利益:首先自耕农和中小地主个体力量弱小,不会威胁到皇帝的统治,并且他们都属于所谓的有产者或类似于现在的中产阶层,追求稳定,革命和变革的要求几乎没有(特殊时期,例如大饥荒除外。);其次自耕农和中小地主可以为国家提供大量健壮而又服从命令的劳动力和士兵,可以供国家随时征用,在培根的著作中就提到“保持足够的租地,以保证强壮的男子不致贫困,使王国的大部分土地牢靠地掌握在自耕农,既处于贵族和茅舍贫农、雇农之间的中等地位的人手里,这对维持王国的威力和风度是非常重要的”;最后国家对土地控制力度的大小,也直接反映并影响到皇权的地位,在中国就表现在像各个朝代末期土地兼并最严重的时期,同时也是皇权最为衰弱的时期,反之在每个王朝执政初期,总是以分配土地打击兼并作为巩固皇权的手段。
在对待商业和对外贸易方面,由于明清时期田赋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极大(民国《地政月刊》第四卷第三期万国鼎的一篇文章就写到“清初岁收,什九出于田赋。” ),所以国家的主要财政政策就集中体现在对自给自足农业的扶持,而对商业等在税收中只占很小比例的产业缺乏足够的重视。再加上自古以来中国的大商人往往是与大地主、放高利贷者高度的三位一体,即大商人既是商业领域中大资本的持有者,又是农业中大土地所有者和对自耕农、中小地主的剥削者,特别是在明后期实行田赋地丁折银制使得自耕农与中小地主受到大商业资本更深重的盘剥。这种状况使得大商业资本与小块土地耕种者处于一个对立的位置,因此国家在制定的保护小土地耕种者政策时,自然就包括了一种抑商的政策。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抑商抑制的是大商业资本,而不是那种提篮叫卖的小商人,小商人无力对农村进行剥削,而更多是一种解决就业的手段。他们所经营的不是大宗物资的生产性流通,而是一种直接面向消费者的买卖,这就造成并适应了中国古代城市是消费性城市而非生产性城市的特点,这种小商人构成了当时城市市民阶层的主体。
与此类似,全国范围的自给自足使国家很难发生对海外贸易的浓厚兴趣,加上倭寇、殖民海盗的入侵,国家很自然地就会实行禁海政策。因为即使是在中国古代对外贸易最发达的时期,国家的海外利益也很难与国内的土地利益相提并论。
与此对比,欧洲的一系列客观条件使国家自然地采取了重商政策:
1.工商业大资本的发达与农业的落后。欧洲的农业生产极度落后,这与地中海沿岸贫瘠土地的自然条件等相对应,地中海沿岸地区是欧洲最早被开发的农业区。而在其余大部分欧洲,特别像苏格兰、巴伐利亚和北欧,当地农村直到十八世纪仍保存着大量原始社会部落的特征。
2.贵族领主割据和国王的财政需求。欧洲的国家大多面积不大,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而贵族领主割据使得国家进一步分裂(如今欧洲像列支敦士登、卢森堡这样的袖珍国就是当年贵族领主割据的活标本)。这种分裂使王权被架空,国王无法从贵族领地上获得农业税收,只得求助于工商业资本,而工商业资本要求打破封建割据,实现自由贸易,国王也需要工商业者的支持以打击贵族势力,加强王权,所以他们支持国王。欧洲在文艺复兴之后,有一个商业和工场手工业快速增长期,这同时伴随着王权的恢复和加强。
3.工商业资本与国王的海外利益。欧洲地中海沿岸从原始社会起就有了海外贸易的传统,而地中海又属于那种缺少大风大浪的内陆海,且沿海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众多。这与中国不同,中国原始社会是内陆农耕社会,且直接面向充满大风浪的大洋,航海难度极大,沿海诸国相对于中国也都较为落后。欧洲的王权与追求海外和殖民地利润的工商业资本相结合,这就形成了国王在海外的利益,国王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与海盗相勾结。
以上的分析,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中国,是皇权与小农经济相结合同大商业资本(同时也是大土地资本)的对立;在欧洲则是王权与工商业资本相结合同贵族领主的对立。而出现像中国这样的情况,则与国家,也就是皇帝拥有全国土地的最终所有权这一现象有着紧密联系的。
五、结论,现实意义和下一步研究方向
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经证明了明清时期中国土地存在着不完全的私有制,皇帝是全国土地真正的所有者,同时也分析了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劳动密集型而非资本与技术密集型的小农经济,以及它的结果——皇权与自耕农、中小地主结下的牢不可破的联盟同大资本(货币、土地资本)所有者的对立和作用——小农经济为主体的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包括生产力的改进与生产关系的变革)近于停滞,以及由此带来的对资本形成和集中的巨大阻力。本文还简要地与当时欧洲的土地所有制及其相关现象作了对比参照,发现了中国与欧洲封建社会经济结构上所存在的区别,即国家与私人资本的对立(中国)与联盟(欧洲),及其产生的作用的不同。作者认为,正是以上这些原因,同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使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最终夭折。
本文在论证中仅阐述了土地不完全私有制对明、清时期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作用。现在的土地制度与当时相比已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而社会化大生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时期已是农业生产发展的必然方向。因此如何针对现有制度具体分析其对生产力的影响,及如何改革现有制度以使
之适应未来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将是作者今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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