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的方式_政府投资发挥的社会作用_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的方式
1.政府投资要严格限制在公共领域,包括公益性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并允许企业集团、实力较强的私营企业对有盈利能力的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进行投资。政府投资要进一步划分为公共事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并实行不同的投资管理模式。政府投资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经营管理,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和风险约束机制得到落实。同时,改革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变分散管理为必要的集中管理,弱化部门利益,堵塞管理漏洞,壮大政府投资实力。建立政府投资的项目评估审议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促进投资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广泛引入竞争机制,大力推进规范的招标承包制度。
2.创建公共财政支出框架,调整支出结构,确定支出范围。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加大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扶持农牧业生产和扶贫,搞好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职能回归,压缩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和企业挖潜改造资金,财政资金坚决退出生产性和竞争性领域。理顺财政职能与企业发展的关系,财政对企业扶持仅限于安排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剥离企业中的社会事业机构等。在完成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照“公益”标准确定事业单位类别,区别情况安排资金。
3.政府投资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要积极推动产业化经营,改变目前基础设施项目主要由政府“一家抬”局面,减轻财政负担。对有收益的基础设施项目,如轨道交通、收费公路、自来水厂、燃气、热力以及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政府要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企业,政府赋予投资企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对中标的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转让)、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建设--拥有--经营)和BTO(建设--转让--经营)等多种建设方式。
4.要合理安排投资布局,调整区域产业结构。投资布局即政府投资在各地区的分配比例关系,是政府投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极不平衡,合理安排布局意义重大,它不仅有利于调节生产力布局和区域产业结构,而且也是调节地区差距、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的必要手段。
政府投资发挥的社会作用
(一)均衡社会投资,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政府投资量不占据主要地位,但对社会投资总量的均衡能起到调节作用。当社会投资量呈扩张势头、通货膨胀趋势严重时,政府投资主体通过减少投资量,缓解投资膨胀。当经济不景气、社会投资低迷时,政府投资主体采取增加投资量的途径,扩大社会需求,推动经济发展。
(二)政府投资对调节投资结构、引导社会投资方向起着重要作用。国家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需要制定不同的产业政策,确定产业发展次序,投资的基本方向是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国民经济薄弱环节,对社会效益大而经济效益并不显著的产业予以重点扶持,这有利于优化投资结构,协调投资比例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已不是惟一的投资主体,即使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要产业也需要鼓励社会投资的介入,但政府投资起到了一种先导和示范作用,它通过运用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手段(如投资补贴、投资抵免、投资贷款贴息等),引导全社会投资更多地投入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领域。
(三)为社会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的环境好坏,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公用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完善与否。公用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及软环境建设,有相当部分是无法实现商品化经营或商品化程度很低,即不能实现投资经济活动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因此这方面的投资是政府投资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是政府投资的一个重点。
(四)支持地区内国家重点项目时建设。政府投资从资金、移民搬迁、劳动力供给等方面为重点项目的建设提供保障,承担区域内公益性项目投资,集中力量投资于基础项目和支柱产业的项目,同时通过各项政策和经济手段,推动资产的重组,进行存量调整。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使企业成为投资的基本主体。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七)坚持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概算、预算和决算的评审核查,负责变更、签证的确认和项目标底、材料、设备采购标底的编制,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确保资金安全运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建设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划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决算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局提交项目建议书,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进行滚动管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财政局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根据国家和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接受人大监督,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批复立项。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局审核,确定项目投资预算。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市采购办结合项目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报财政局、审计局审核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局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但列入上级部门竣工验收的项目,由上级部门组织验收,市发展改革局不再重复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擅自批准开工建设的;
(三)违法拨付资金的;
(四)各职能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结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中央、省、市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