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饭吃得太饱,遂看了一份补充材料:
The Lessons of the Lighthouse_Government or Private Provision of Goods(JLS1993)
这篇文章在书中导论第11页提到。
文章讨论了两个问题:1、排他性问题;2、少数参与人问题(即阿罗问题,——谈判成本高-->制定费率制度-->时间不一致性问题-->次优结果:船只绕行,灯塔不赚钱)。在处理这两个问题上,政府都有技术优势。
文章的核心观点:单纯区分私人和政府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政府只负责界定和保护产权,就可以称之为私人么?要知道界定和保护产权也可以由私人完成。所以,任何物品或服务的提供都有某种形式的政府介入,关键在于政府介入的程度和方式。
文章发现,在科斯的论述时间跨度内,实际有三种主要形式:宗教人士的慈善灯塔(用非法律性的社会和宗教力量解决排他性问题)、政府征收灯塔税的资助方式、政府特许私人提供,而科斯只强调第三种。即使对第三种,也有两个特殊性质:1、特许权即意味着垄断;2、费率是一经商定,不能更改的(补充材料p.67-69的三个小故事)——这证明政府超越了单纯的产权界定和保护功能。
而到了十九世纪,除了英国以外,其他国家的灯塔都改为萨缪尔森方式——普通税资助,其理由是:不应给跨国海上贸易增加负担。而实际早在1641年,荷兰的Petten灯塔就这么做了(补充材料p.62)。
经阅读本文,形成两条意见非正式地回应nie版主:
1、灯塔的运营成本是可变的(柴、油、电及劳动力,例如补充材料p.52注19)
2、政府不必然处于nie论及的“理想情况”,也可能榨取超额收益,故补充材料中特别提到,政府不这样做,是因为港口间要竞争,以吸引海上贸易。而私人灯塔也很可能无法定高价。当时看科斯的文章,就对那种特殊的费率和减免制度有疑惑,补充材料(p.65-66)告诉我们,费率制度是特许权申请人经和枢密院或议会的谈判后制定的,而且如前所述,费率一经商定,不得更改(受损失的船只促动议员反对费率的更改,见补充材料p.68-69故事三)。
此外,本文的核心观点,似从一个侧面回答了楼上岛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