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pup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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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发展] [原创]公有、共有和私有三者的区别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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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szyz 发表于 2009-2-9 22:58:00
呵呵,你错的厉害啊:

什么是共有财产


我的位置:法律快车 > 民法通则 > 财产所有权 > 共有财产 >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如甲出资10万、乙出资15万合买的一套房屋,则甲、乙按照出资份额对该房屋享有权利。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财产;4、其他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的分割:

  一、《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这一点的规定与原有的《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完全不同。即《物权法》规定没有特殊的共同关系的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按份共有。

  二、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而按份共有人原则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三、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财产的性质,可以下述3种方式分割:

  1、实物分割。在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且不减损价值的前提下,可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例如金钱、布匹、牛群等。

  2、变价分割。对于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分割减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拍卖、变卖将共有财产变价为货币,由各共有人对货币进行分割。例如一幢房产等。

  3、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例如一辆汽车、一幅画等,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金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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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szyz 发表于 2009-2-9 22:59:00
我看我们都要好好学习学习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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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pil 发表于 2009-2-9 23:35:00
以下是引用mkszyz在2009-2-9 22:40:00的发言:
我查过了,但你说的并不正确:

共有

所属分类: 民法 法律术语

共有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同一财产共享所有权。共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例如合伙、夫妻家庭财产、未分配的遗产等,都是共有。共有是广泛存在的一种财产所有形式,又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财产共有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共有在德国和日本民法,即指“按份共有”,无所谓共同共有。而中国台湾民法,共有事实上包括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及“准共有”。

  ======================

  按照不同民法的内容来理解,你当然会对共有概念一头雾水,同样的,你无法区分共有与私有,以及公有与共有也就很明显了:

  第一,我们谈的是所有制,不是法律术语--在这里我不想批评和评价法律内的概念体系,只想说,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同一个概念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经济学不是这样。

  第二,共有,我们讲的是一个明确的所有制制度,不是一个法律上的规定,条文,而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不是法律界各法律不统一的那个模糊概念,而是经济学中的那个明确概念。

  经济学界是,共有制是什么呢?讲一下吧,这一本基本的《制度经济学》教科书中的观点,当然,不是作者自己所创,是沿用一个统用的概念体系形成的。对此你可以去查证--你所举的例子忘了说出处,这本教科书的信息是:袁庆明: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版,当然,你也可以去查胡乐明的版本,或其他经济学概念中有“共有”概念,下面我引的内容在这本书的105页上。

  “有些资产的产权具有这样的特点:某个人对一种资源行使权利时,并不排斥他人对该资源行使同样的权利,或者说,这种产权是共同享有的。这种产权被称为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相比,其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共有产权在个人之间是完全不可分的,是完全重合的。因此,即使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某一资产来为自己服务,但每个人都没有权利声明这个资源是属于他的财产,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此都拥有全部的产权,但是这个资源或财产实际并不属于任何个人。”

==这些讨论,并不是空穴来风,实际上这概念明确提出正是要区别于以前法律上模糊上的共有概念,正如同你所举的例子中某些法律条文中的所谓“共有”不过是“私有”的一种形式而已,而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共有”这种特殊的,现实中存在的逻辑上完全不同于私有的特殊的所有制。

--早期注意到这种所有制的是“俱乐部”问题,在“俱乐部”(当然是指西方的)中,其成员拥有的权利互不干涉,任何一个成员只能决定自己做什么,而无权干涉其他成员去做什么--类似的,就是我国的祠堂,以及农村的“文化大院”等制度。

--对了,最早提出这个问题的人,是布坎南,这里的分析,与经济学的“公共物品”有关系,但是,又有明显的不同。

==请你注意,这些“共有”制,与你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需经对方同意才能行使的,合伙企业内的产权,相同吗?不,差异巨大,经济学中提出共有产权,正是要区别这些概念。

另,可能会引发一点误会的是,经济学概念体系中是“”的东西,翻译时被译为了,如讨论这种共有产权的典型理论“公地的悲剧”--只有所谓的“公地”,就不是一个集体所“公有”的,任何个体成员不得染指的产权;反而是“共有”的,每个成员都可以使用的产权,也正是这种“共有”特征才导致这种“公地”的滥用。而不难理解的是,如果这块土地是“公有”的,由一个集体来拥有,交由这个集体的代理人如政府来管理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来染指或使用,除非他获得了这个集体的许可--而这种许可本身也必须按照集体决策和管理原则来做出。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共有”的最经典案例是“公海”,即任何一国都可以开发,但是,谁也不能宣布,这些资源归自己所有。而翻译中则将其称之为“公海”。

现在请你告诉我,经济学里所讲的这种“公有”,与你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合伙制的共有财产是一回事吗?与一个国家里公有的,任何私人不得染指的财产是一回事吗?

==这才是“共有”!

==这也正是经济学中一贯的,产生于你我之前的,早已有之的那个“共有”概念。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2-9 23:50:36编辑过]

呼唤中国经济学大家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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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pil 发表于 2009-2-9 23:42:00
以下是引用mkszyz在2009-2-9 22:58:00的发言:
呵呵,你错的厉害啊:

什么是共有财产

我的位置:法律快车 > 民法通则 > 财产所有权 > 共有财产 >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如甲出资10万、乙出资15万合买的一套房屋,则甲、乙按照出资份额对该房屋享有权利。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财产;4、其他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的分割:

  一、《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这一点的规定与原有的《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完全不同。即《物权法》规定没有特殊的共同关系的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按份共有。

  二、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而按份共有人原则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三、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财产的性质,可以下述3种方式分割:

  1、实物分割。在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且不减损价值的前提下,可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例如金钱、布匹、牛群等。

  2、变价分割。对于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分割减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拍卖、变卖将共有财产变价为货币,由各共有人对货币进行分割。例如一幢房产等。

  3、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例如一辆汽车、一幅画等,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金钱补偿。


===============================================



  讨论了半天,你居然连“公有”概念在经济学中的概念属性都没有搞明白。

==我个人是不愿意用某一学科的标准来评价另一学学科的。我只能,在法律界,不同的法律条文,只需要完成自己的概念体系即可,同一个概念,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都需要自己来定义,而无需遵循所谓的:“学科统一性”

--经济学就大不一样了,我们讲的“共有”是一经济学上的“所有制”概念,不是某一国家法条中的自己定义的那个概念。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有其名称,有其内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其实,你自己也看得出来,在法律界,有法律概念就没有把“共有”当成一个“所有制”形式,所谓的“共有”在有些场合,不过是“私有”或“共有”的一个具体形式而已,这样的概念体系,在经济学这个强调逻辑体系的学科中,是低级错误。

呼唤中国经济学大家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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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n 发表于 2009-2-10 00:15:00
不同角度的概念,界定前提应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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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ndx_jndxdong 发表于 2009-2-10 00:19:00
可以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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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szyz 发表于 2009-2-10 00:50:00
\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2-10 8:55:2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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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szyz 发表于 2009-2-10 08:51:00
pupil:

按照不同民法的内容来理解,你当然会对共有概念一头雾水,同样的,你无法区分共有与私有,以及公有与共有也就很明显了:

第一,我们谈的是所有制,不是法律术语--在这里我不想批评和评价法律内的概念体系,只想说,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同一个概念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经济学不是这样。

第二,共有,我们讲的是一个明确的所有制制度,不是一个法律上的规定,条文,而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不是法律界各法律不统一的那个模糊概念,而是经济学中的那个明确概念。

mkszyz:

其实法律概念也是建立在人类对世界的认识的基础上的,而并非空穴来风,你把法律说成了完全脱离人类的认识的东西,这显然是不公允的。

也就是说法律的概念是与我们日常的概念,以及所谓的经济学的概念不同,但也并非没有联系。你夸大了他们之间的区别,把这一些完全看成是没有联系的,这显然是错误的。属于象牙塔作风。
pupil:

经济学界是,共有制是什么呢?讲一下吧,这一本基本的《制度经济学》教科书中的观点,当然,不是作者自己所创,是沿用一个统用的概念体系形成的。对此你可以去查证--你所举的例子忘了说出处,这本教科书的信息是:袁庆明: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版,当然,你也可以去查胡乐明的版本,或其他经济学概念中有“共有”概念,下面我引的内容在这本书的105页上。

“有些资产的产权具有这样的特点:某个人对一种资源行使权利时,并不排斥他人对该资源行使同样的权利,或者说,这种产权是共同享有的。这种产权被称为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相比,其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共有产权在个人之间是完全不可分的,是完全重合的。因此,即使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某一资产来为自己服务,但每个人都没有权利声明这个资源是属于他的财产,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此都拥有全部的产权,但是这个资源或财产实际并不属于任何个人。”

mkszyz:

“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此都拥有全部的产权,但是这个资源或财产实际并不属于任何个人。”这个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拥有全部产权,而又不属于任何人”呵呵,如果不允许他,那么他又如何拥有产权呢?

而作者将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相对比,这也是有问题的,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并不是完全排斥的,而是包含的,共有产权也包含着私有产权。否则就不会有拥有的问题了。

我前面已经说过了,如果没有树木,如何会有森林呢?如果没有个人的拥有,那么如何会有共同的拥有呢?个人的拥有并不排斥共同的拥有。你把个人的拥有与共有完全的对立起来了。比如说孩子,一个父亲可以有几个孩子,而这些孩子共有他们的父亲。每个孩子都有一个父亲,而不是几分之一的父亲。而如果独占,那么就是一个孩子有父亲,其他孩子就没有父亲了。而在这里我们不可以说父亲不属于任何的孩子。应该说父亲属于任何一个孩子。
pupil:

==这些讨论,并不是空穴来风,实际上这概念明确提出正是要区别于以前法律上模糊上的共有概念,正如同你所举的例子中某些法律条文中的所谓“共有”不过是“私有”的一种形式而已,而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共有”这种特殊的,现实中存在的逻辑上完全不同于私有的特殊的所有制。

--早期注意到这种所有制的是“俱乐部”问题,在“俱乐部”(当然是指西方的)中,其成员拥有的权利互不干涉,任何一个成员只能决定自己做什么,而无权干涉其他成员去做什么--类似的,就是我国的祠堂,以及农村的“文化大院”等制度。

--对了,最早提出这个问题的人,是布坎南,这里的分析,与经济学的“公共物品”有关系,但是,又有明显的不同。

mkszyz:

不是不谈法律嘛?怎么又开始说法律了呢?可见你也承认,法律也是依赖在人类的认识的基础上的,不同领域的概念时间是有联系的,而不是孤立的。毫无关系的概念。
pupil:

==请你注意,这些“共有”制,与你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需经对方同意才能行使的,合伙企业内的产权,相同吗?不,差异巨大,经济学中提出共有产权,正是要区别这些概念。

mkszyz:

你说的不对,我说的意思是说,不可以干涉别人的利益,既然要处理,那么就牵扯到别人的利益了,所以不可以不干涉了。你不是也说:“任何一个成员只能决定自己做什么,而无权干涉其他成员去做什么”吗?你要处理,那么就影响到了别人,就不可以了。
pupil:

另,可能会引发一点误会的是,经济学概念体系中是“共”的东西,翻译时被译为了公,如讨论这种共有产权的典型理论“公地的悲剧”--只有所谓的“公地”,就不是一个集体所“公有”的,任何个体成员不得染指的产权;反而是“共有”的,每个成员都可以使用的产权,也正是这种“共有”特征才导致这种“公地”的滥用。而不难理解的是,如果这块土地是“公有”的,由一个集体来拥有,交由这个集体的代理人如政府来管理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来染指或使用,除非他获得了这个集体的许可--而这种许可本身也必须按照集体决策和管理原则来做出。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共有”的最经典案例是“公海”,即任何一国都可以开发,但是,谁也不能宣布,这些资源归自己所有。而翻译中则将其称之为“公海”。

mkszyz:

你有错了,什么叫染指,如果是侵犯共同的财产——集体财产,那么当然不可以了。而在不破坏的情况下,任何成员都可以利用公有的东西的——集体的东西,比如说道路,这是公有的,你只要不破坏,谁都可以利用的。这是不排斥的。

而公司公地的悲剧也不是你的解释,是什么共有的,而是因为这地没有主人,所以谁都乱用。没有主人,与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有主人的。这正是没有主人造成的问题,而不是共有、公有造成的问题。你彻底的搞混了。
pupil:

现在请你告诉我,经济学里所讲的这种“公有”,与你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合伙制的共有财产是一回事吗?与一个国家里公有的,任何私人不得染指的财产是一回事吗?

==这才是“共有”!

==这也正是经济学中一贯的,产生于你我之前的,早已有之的那个“共有”概念。

mkszyz:

呵呵,经济学不应是脱离实际生活的经济学,否则还要经济学干什么呢?呵呵,又来什么染指了,你真的理解公有、共有了吗?我看你还没有理解.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2-10 9:06:09编辑过]

19
pupil 发表于 2009-2-10 09:23:00

第一,我已经反复过说了,法律中的“共有”概念是法律的,我们说得是经济学。

第二,我已经反复说过了,我不想批评法律的概念体系,只是说,跟我们所讲的经济学的概念是两回事。

第三,理论的确应联系现实,但是,经济学的理论强调逻辑,强调概念体系。你自己仔细看一下,经济学所做的这三者的区分,同样是揭示了现实中具有明显差别问题。

第四,如果你想论证法律中的概念有多合理,我不想与你争论,我也不想说法律的概念体系是不合理的,我只是想告诉我,在你我之前,经济学中已经就“共有”、“公有”和“私有”明确界定。

第五,你有点好笑了,原本已经有明确内涵的概念,谈不上对错。如果有人跟你讲,长着角的那个东西,叫“鹿”有多么不合适,强调,叫它是“鹿”,说明没有能够理解它,真正的理解应当是叫它是“马”--你会有什么感觉的,说实话,你给了我这样的感觉。

最后,你要重新定义“共有”、“公有”和“私有”的话,那么,你需要做大量的工作,现在看来你远没有这个资格,第一,不清楚经济学与法律的概念区别,更谈不上你了解经济学中这三个概念原本的含义。

==我个人反对随意的“重新定义”,原因很简单,如果概念可以随意重新定义,那么,逻辑体系就失去了意义,如果“鹿”可以重新定义成“马”,那么,指鹿为马就永远不会错。

呼唤中国经济学大家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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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pil 发表于 2009-2-10 09:33:00

请你注意,我跟你讨论的不是“道理”如何,更不是哪个概念“应该”是什么,而是这些概念“原本”是什么,正如同什么东西叫鹿,什么东西叫马,是原本的概念体系,最好不要破坏他,否则我们凭什么说指鹿为马是错的?

随意的“重新定义”是很荒唐的,我们这个论坛有一位“健鸽”,他有这样的三段论,你来看一下:

把“按劳分配”,定义为“按劳动的需要和结果分配”

--所有的“分配制度”都是“按劳动的需要和结果分配”

所以,所有的分配制度都是“按劳分配”

同样的办法,所有的所有制,也都是“公有制”--因为他重新定义了公有制。

按此法,可以把所“马”定义为所有的“四腿动物”,所以“鹿”也就成了“马”的一种,因此,指鹿为马,也就是对了了。

==看到了吗?这不是哪个概念应该是怎样的,而是哪个概念,原本是怎样的。

==当然“重新定义”并不是永远不能做,在两个前提下是可以的:

第一,发现了新的未定义的领域,或者强调,原来未强调的区别。

第二,发现原有的定义和概念体系有明显的重合或遗漏,进一步修正。

==我要强调的,这样的发现,一旦被证明是政府的,发现者就成为了理论的贡献者,概念体系会重新变化。

==现在再来说,你没有资格进行重新定义,因为,前面说得两个前提,也需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要知道原来的概念体系是什么?

==我遗憾的告诉你,我们的讨论充分说明,你对这些几乎一无所知,一个连什么是马,什么是鹿的人,甚至连犯“指鹿为马”的错,都没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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