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能事前完全规定各要素及其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条款,总要有一部分留在契约执行中再规定……人力资本的产权相当特别:只能属于个人,非激励难以调度。”(周其仁,1996)但是,人力资本的产权在马克思和西方学者的眼中是不一样的。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以所有制及其法律表现“所有权”为中心展开的,认为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或者产权结构不是个人之间自由交易和自由契约的结果,而是社会结构的整体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相比来看,西方产权理论乃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抽象人性论,运用的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国内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不少研究。即认为通过对洛克的劳动产权理论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进行深化发展研究,劳动产权已经不是简单的关于利润分享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尤其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改革实践,关系当前社会主义制度的改革走向(李惠斌,2013)。其认可劳动产权是一系列财产权利:最重要的就是与非人力资本投入者一起分享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曹天予,2006:7)。因此无论“劳动力产权”还是“劳动产权”,都是人力资本产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1]
这些学者还强调:“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所有权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方竹兰,1997)针对中国企业改革,则认为:“现实需要我们用人力资本产权原则替代货币资本的产权原则主导国有企业的下一步改革,用人力资本产权原则确定全体人民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方竹兰,2008)尽管把劳动者视为和股东一样的“企业的所有者”,但是这一框架中,人彻底沦落为经济动物和交易动物:“新型公司企业中劳动者也拥有自己人力资本的完全产权,他们除了在劳动市场保护自己的人力资本产权外,还通过与公司股东和经理共同拥有企业的所有权而实现自己人力资本的产权。”(杨继国,2002)可见,其对“理论”提出了特别要求:“我们通过科斯的企业契约理论,加上产权理论和人力资本理论,可以提供一种对市场里企业组织的新理解。但是,要把这个新理解直接用于分析非市场条件下的‘企业组织’却是困难的。”(周其仁,1996)
(三)社会资本、智力资本研究及其他流派
1.社会资本的研究
所谓“社会”资本,即以社会网络或文化形态存在的“资本”;其指向了“广义上的社会关系”,描写“人群的生产条件”或“社会生产条件”。人力资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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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张“劳动力产权”和主张“劳动产权”的理论观点是有区别的。后者是严格意义的资产阶级法权。前者则试图从“劳动力商品”逻辑中扩展出劳动力产权意蕴的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力资本化”理论,这实际上还是西方人力资本理论的一个“变种”:“可见,劳动力资本对劳动力商品的否定之所以表现为一种辩证的否定,就在于它不是一种外在的否定,而是一种基于自身内在矛盾的否定,它根源于劳动力商品自身形式与内容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辩证运动的过程,这种矛盾正是劳动力商品向劳动力资本辩证转化的根本动力,也是在‘资本一般’逻辑即追求价值增殖的历史普遍性中实现劳动者自身发展的现实基础。”(任洲鸿,201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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